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璧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尼(DELA CRUZ JOHN REY BELLOSILLO )、恩尼(BALANQUIT ANTHONY GONZALES)、GREGORIO ALADIN SANTILLAN 、愛德華(DELOS REYES EDUARDO AGUILLAR)間請求給付膳食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和解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5,736 元,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離職後,各於107 年4 月2 日、同月26日及5 月24日皆已轉換雇主,每月至少有2 萬2,000 元基本薪資收入,相對人非毫無資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修正前規定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等語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以觀,應可佐證該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效能,並藉以減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於條文所稱「除顯無理由者」外,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律之規定在實體權利上,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意思。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有相對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11至22頁),則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資力即得不再為審查,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惟相對人均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所引進之外國人,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無資力認定標準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抗告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又本件依相對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觀之,係請求膳食費用為爭執,亦非顯無勝訴之情形,是原裁定依首開說明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