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9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即原審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且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上揭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審之本院,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本院107 年度勞抗字第13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