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蔡榮泰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戎威,有任命令在卷可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3,330,000 元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系爭工程中關於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項次「壹.二.3(6)」調節池及「壹.二.5(8)」初沈池之「底泥抽取脫水清運」工項(下分稱系爭調節池工項、系爭初沈池工項,合稱系爭工項),原估列數量分別為2,300立方公尺及30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30 元,而系爭工項施作完成後,依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理場之脫水後污泥餅總重量3,014.72公噸,污泥餅逐批抽測含水率皆為80%以下,並設定系爭工程施作前調節池、初沈池內污泥含水率為97%,計算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污泥餅體積為2,606.11立方公尺,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系爭工項數量總計應為3,712.1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僅以2,606.11立方公尺計價,並據以給付工程款5,290,403 元,顯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3,712.16立方公尺計算所得之工程款7,535,685 元,尚短少2,245,28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2,245,282 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最終處置場之規定,將濕污泥餅送至最終處置場前,需將濕污泥脫水污泥含水率80%以下,兩造遂約定將濕污泥脫水至含水率80%以下即可送至最終處置場,並以實際清運數量計價,杜風公司亦曾以102 年12月4 日杜風公字第1028078 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足見杜風公司當時係以脫水污泥(含水率80%以下)進最終處置場前過磅重量換算為體積計量,兩造亦已合意以清除污泥體積2,606.11立方公尺作為結算基準。又上訴人假設系爭工程施作前調節池、初沈池內污泥含水率為97%,推算實際施作之底泥抽取脫水清運數量總計為3,712.16立方公尺,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且兩造若已約定應以實際抽取池槽污泥體積作為計價基礎,必再約定上訴人就抽取污泥過程應一一紀錄污泥體積數據,然兩造並未有何相關紀錄,足見系爭工程並非約定以實際抽取污泥體積為計價基礎。另本件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岡山本洲污水處理廠槽池污泥脫水壓縮清運工作(下稱經發局清運工程),係屬相同清運污泥工項,經發局清運工程亦採「污泥餅含水率80%以下,每公噸單價為2,125 元計價,顯見污泥清運以污泥餅含水率80%以下,並依實際數量或依實際體積計價,係實務常見之計價方式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3,330,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關於系爭調節池工項、系爭初沈池工項,原估列數量分別為2,300 及300 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30 元,兩造並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㈢系爭契約因未編列污泥餅最終處置費、污泥餅檢驗費等工項費用,兩造遂於103 年1 月29日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變更為108,629,657 元,且於該議定書之目錄十一、施工規範第0232A 章4.1.1 約定「脫水污泥以含水率80%以下(含80%)之重量計量(以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計算),計算範圍以實際清運數量為準」。㈣系爭契約變更增加之費用為將脫水污泥運至最終處置場應給付之處置費用,及依環保法規確認污泥合於最後處置之污泥檢測費。污泥餅最終處置費有3 次變更契約,合計處置費用3,014.72噸,體積2,606.11立方公尺。污泥餅檢驗費以一式計價62,914元。 ㈤系爭工項施作完畢後,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脫水後汙泥餅」總重量為3,014.72公噸,該等污泥餅之含水率如原證五所示從65% 至76% ,體積為2,606.11立方公尺。 ㈥上訴人起訴狀原證5 表列之清運日期(除項次⒈103 是102 之誤載外)、清運數量、比重、換算污泥餅體積、含水率計算欄位所載均正確。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數量係以2,606.11立方公尺計價,並據以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290,403 元予上訴人。 ㈧杜風工程公司於102 年9 月實際測量調整池及初沈池結果,該部分污泥體積為3,471 立方公尺。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程款2,245,282 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2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及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所闡述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及「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等意旨,亦可得其佐證。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項僅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30 元計價,及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未約定係以何種方式計量,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既已約明系爭工項為「水池底泥抽取脫水及清運」,顯見該工項乃著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承攬人即上訴人需完成水池之「底泥抽取」、「污泥脫水」、「泥餅運送至最終處置場」,且污泥餅含水率需低於80%才能送至最終處置場,方屬完成該工項之施作,而得向定作人即上訴人請求報酬,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至第316 頁),且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函覆原審略以:池底泥抽取脫水及清運工項,應包括完成「底泥抽取、污泥脫水、泥餅運送及最終處置」等工作,方可視為該工項立方公尺之完成,依合約程序進行計價,前項工作應視為一體,無法階段性之計價等語,此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6日杜風公字第1062842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3 頁)。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以實際抽取之池槽汙泥體積計量,而非被上訴人抗辯之以上訴人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脫水後污泥餅體積計量,則被上訴人如何控管上訴人完成之「污泥脫水」、「泥餅運送至最終處置場」等工作是否合於契約要求,亦即污泥餅含水率需低於80%。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實際施作之含水率80%以下污泥餅重量回推體積計量,方合於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項即「底泥抽取」、「污泥脫水」、「泥餅運送至最終處置場」後始能請領報酬之系爭契約約定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約定單價以每立方公尺,亦即以體積為單位,而非以重量之公噸為單位,依系爭契約之文意,係以上訴人所抽取脫水之水池底泥體積計價云云,並無足取。 ㈢再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系爭工項數量共2,600 立方公尺為概估數量,有杜風公司106 年11月27日杜風公字第1065729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然不論係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3,712.16立方公尺,或上訴人施作前之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所測得之3,471 立方公尺,均遠高於上開概估數量,反觀被上訴人主張計量方式得出之2,606.11立方公尺,則與前開概估數量2,600 立方公尺甚為接近。本院審酌杜風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就工程之規劃設計具備專業知識能力,應不致於系爭工項設計規劃之概括數量與事後之實作數量,差距如此大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項單價每立方公尺2,030 元,乃以乾污泥餅重量回推體積為計量方式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單價係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應以濕污泥體積計量,並以乾污泥餅重量回推濕污泥體積云云,亦無足取。 ㈣況系爭工程因未編列污泥餅最終處置費、污泥餅檢驗費等工項費用,兩造遂於103 年1 月29日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變更為108,629,657 元,且於該議定書之目錄十一、施工規範第0232A 章4.1.1 約定「脫水污泥以含水率80%以下(含80%)之重量計量(以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計算),計算範圍以實際清運數量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復有議定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9 頁至第607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項單價之計量已有明文約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數量係以2,606.11立方公尺計價,並據以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290,403 元予上訴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工項完成並請款完畢後,再執上開理由,主張應以濕污泥體積計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云云,自屬無據。 ㈤至杜風公司102 年8 月30日杜風公字第1025690 號函略以:污泥量之計量以水池內淤積污泥之體積計算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然杜風公司此函,乃因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久總字第107 號函向杜風公司表示調節池編列該工項2,300 立方公尺,初沈池編列該工項300 立方公尺,係因立方公尺容積估算,實做實算計價,故認為計量計價應以調節池及初沈池污泥高度×池槽長×池槽寬計量(見 原審卷一第609 頁),杜風公司方予回覆,然上開意見既均為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對於系爭工項計量方式之解釋,自難逕予推認系爭工項即係以水池內淤積污泥體積計量,而應回歸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解釋。再者,前開函文另表示系爭工項編列之單價係參照101 年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發包污泥清除(即經發局清運工程,下統稱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等語。然中興工程公司以102 年11月7 日發函杜風公司表示: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噸污泥餅2,125 元,與系爭工程為同一污水處理廠之污泥清除,而杜風公司原編列之系爭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850 元,但經發局清運工程係以含水率80%之污泥餅計量,每公噸污泥餅需由數公噸濕污泥脫水產生,若依濕污泥計量,單價明顯偏高甚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杜風公司又以102 年12月4 日杜風公字第1028078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項編列預算為每立方公尺2,850 元,1 立方公尺脫水污泥(含水率80%以下)約重1.04噸,換算成重量單位時,每噸預算單價為2,850/1.04=2,74 0元/ 噸,接近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 頁),足見杜風公司編列系爭工項單價時,係參照以乾污泥計量之經發局清運工程單價,堪以認定。則杜風公司106 年4 月17日函及同年6 月16日函略以:工程項目「池底泥抽取脫水及清運」所定數量2,300 立方公尺,確係以「水池內淤積污泥之體積」為計價,其所持理由為一般水池內淤積污泥(即濕污泥)之數量均採立方公尺為其計量單位,污泥經污泥脫水機脫水後產生之污泥餅(即乾污泥),則以噸為計價單位,污泥餅產生後,由於屬半乾狀態,體積甚難量測,故一般均以噸為其計價單位,且污泥脫水效果之高低,為污泥脫水機成效評估之依據,污泥餅含水率越低,表示脫水機效果越好,但相對體積較少,則如以乾污泥餅體積計價,則處理效果愈好之乾污泥,計價越低,不合邏輯亦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第342 頁),顯與杜風公司102 年12月4 日杜風公字第1028078 號函文意旨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以杜風公司106 年4 月17日函及同年6 月16日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另杜風公司106 年11月27日杜風公字第1065729 號函覆原審略以:系爭工項編列預算時,確係依體積為計量計價單位,且係概估數量,故合約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由於本工項並未編擬計量方式之相關規範,故於實際執行該工項施作時,乃由承包商提送「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之工法,擬訂可行合理之水池底泥測量方式,其目的在求業主與承包商間之公平性。經送本公司審核,認為尚符契約規定,並以102 年10月12日杜風公字第1026798 號函轉專案管理公司審定,但並未獲得專案管理公司明確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人就此亦稱: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是上訴人提出測量方法給杜風公司,杜風公司再會同中興工程公司與上訴人一起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足認以測量底泥體積計量係上訴人單方面所主張,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另稱: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為施作前之測量計算,與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為實際施作後依學理回推計算不同,本件請求係以上訴人將系爭池底污泥抽取脫水並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污泥餅體積數量,再以一般池槽污泥含水率通用性標準97至99%,並採用最低標準97%換算而得,得出3,712.16立方公尺,與施作前測量之3,471 立方公尺有所差異,故主張依上訴人施作後之污泥餅重量,反推污泥餅體積,再以此回推上訴人施作前之池底污泥體積為請求依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6 頁至第337 頁),是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施作前之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測量結果,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毫無意義,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㈦綜上,兩造既係合意以上訴人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脫水後污泥餅體積,為系爭工項單價之計量方式,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290,403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即無短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理場之脫水後污泥餅總重量3,014.72公噸,再以一般池槽污泥含水率通用性標準97至99%,並採用最低標準97%換算而得,得出3,712.16立方公尺,乘以單價每立方公尺2,030 元,認為系爭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535,685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差額2,245,282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久鼎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