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鄭瑞昌即瑞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喬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瑞昌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簽立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對造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 區地質改良工程」(下稱主工程)中,關於「灰塘第4 區煤灰定點堆置及搬運工程」項目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其計價標準依實際收方之總量體為依據,以每立方公尺45元乙式為單價。對造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第一期工程款,嗣依施作數量,可向對造上訴人再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32,723 元,上訴人並於105 年4 月向對造上訴人請款,依契約第8 條應於次月即105 年5 月底放款,然對造上訴人僅支付1,676,559 元,餘款則拒給付,爰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165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喬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則以:伊因承攬台電公司之主工程,需要進行煤灰之壓實,在壓實工作施作前,需要有人自原工區將煤灰挖除、搬運至指定堆料工區,以利伊進行壓實作業,故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上開煤灰挖搬之前置作業,訟爭工程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包括「挖除」及「搬運」部分,並以此一式計價。然上訴人就其中約1 萬立方公尺之煤灰,僅有挖除,並未搬運,自不得算施作完成,不得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伊於扣除上開費用後給付餘款1,676,559 元,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喬泰公司應給付鄭瑞昌261,65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鄭瑞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194,515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喬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喬泰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鄭瑞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簽立工程契約,由鄭瑞昌承攬喬泰公司與台電公司主工程中,關於「灰塘第4 區煤灰定點堆置及搬運工程」項目之施作。其計價標準依實際收方之總量體為依據,以每立方公尺45元乙式為單價。 ㈡鄭瑞昌所承攬之訟爭工程,係台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 區煤灰定點堆置及搬運工程,需搬運現地煤灰至工區內之指定位置堆置,完成工地範圍內之地表高程為+7.7m 及+7.0,而應至何處卸料堆置,悉依喬泰公司之指示。鄭瑞昌應施作工程之內容,即喬泰公司後續進行煤灰壓實工作之前置作業。㈢鄭瑞昌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 ㈣鄭瑞昌向喬泰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款2,132,723 元(計算式:45,137立方公尺×45元/ 立方公尺×1.0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中,喬泰公司已支付1,676,559 元,尚餘456,164 元未支付。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訟爭工程第2期款數量之工作 ⒈上訴人鄭瑞昌主張:因原先指定堆置區無法堆置,對造上訴人喬泰公司另行指示先行施作挖起工作,上訴人於10 5年3 月30日完成工作後離場,喬泰公司第二期工程雙方確認已完成45,137立方公尺,提出經喬泰公司職員劉稚宏、工地主任林文隆簽名之請款單為據(原審卷一第105 頁);喬泰公司辯稱:鄭瑞昌的怪手司機因無法配合喬泰公司之施工進程,鄭瑞昌希望能事先挖除,惟喬泰公司每日之壓實工程有其進度,鄭瑞昌先行挖除則指定工區勢必無處堆置,故雖同意鄭瑞昌先行挖除並沿線堆置,但要求鄭瑞昌日後就喬泰公司要進行壓實作業時,須再回來進行後續搬運工作。鄭瑞昌施作至105 年3 月底先行離場,卻於同年4 月初即開立請款單向伊請領全部工程款項,伊公司人員雖為會簽,但當時根本還未屆搬運時程,鄭瑞昌未完成搬運工作,故而未付款,喬泰公司嗣後聯絡鄭瑞昌進場配合搬運時,卻已聯絡不上,方於請款單上加註並扣款。經查: ⑴據證人即喬泰公司經理洪宏旻證稱:如果依原先預定的進度,鄭瑞昌可能至今都還要做挖出的動作,當初在105 年2 月鄭瑞昌第一次請款後,就跟我們反應說因為他該時的人力、機具於同時期在外地仍有工作,所以與我們協商,要求先把這裡的工作做完離場,就不用再回來,可是當時已經不可能有地方可以堆置,所以我們先同意讓上訴人先將土方挖鬆,但要求鄭瑞昌等到後續需要搬運時,仍要回來配合我們搬運;協商時在場的人是我、鄭瑞昌本人及鄭瑞昌所僱請的怪手司機,當時就是這名怪手司機有外地施工撞期的問題,才會有此協議。鄭瑞昌3 月底離場後,就聯絡不到,我那時不在4 區,是聽劉主任告知有聯絡鄭瑞昌,但鄭瑞昌都沒有回場。鄭瑞昌未搬運的部分,一部分我們請其他廠商來處理,一部分用我們的重機具處理。至於訟爭請款單,其上之45,137立方公尺係扣除第一期請款所剩下的數量,現場工地主任不會有太多的意見就會簽名,因為即使他們簽名,仍要經過對公司同意(原審卷二第7 、9 頁),上述對照主工程之施工日誌,直至鄭瑞昌105 年3 月30日離場時,喬泰公司煤灰壓實完成之總數量方至91,359立方公尺,尚未完成契約約定數量之155,000 立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49 頁),及參酌證人所提之煤灰壓實施作數量表,鄭瑞昌離場該日之數量(原審卷二第22頁),以及自該日後喬泰公司仍續行煤灰壓實之工作,至105 年5 月17日(原審卷二第22、23頁)等情,鄭瑞昌所為煤灰挖、搬工項既為喬泰公司所施煤灰壓實工程之前置作業,可見依本施工進度,於105 年3 月底鄭瑞昌原本尚不能離場,然而鄭瑞昌確有先行離場之情,衡諸常理,在此情形下,兩造間若無其他約定,喬泰公司不可能同意鄭瑞昌先行離場,坐令由自己額外負責後續搬運工程之施作。是洪宏旻證稱係因鄭瑞昌一方之施作人員時序無法配合,方由其同意僅先行施作「挖除」部分,然要求待後續需要回場搬運時,鄭瑞昌即須回場之語,可信真實。是而鄭瑞昌於105 年4 月7 日提出訟爭請款單請款時,並未完成所有之搬運作業。 ⑵鄭瑞昌向喬泰公司承攬訟爭工程,契約第6 條原約定上訴人挖運總量為131,100 立方公尺,鄭瑞昌進場後因「暫時保留煤灰固化數量8,085 立方公尺」已無須挖運,應自原約定之工程總量扣除,有工程契約、請款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9、76頁),且經證人洪宏旻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 至8 頁)。觀諸鄭瑞昌提出之請款單,其挖運之第一期數量為77,778立方公尺,第二期數量為45,137立方公尺(按:原審卷一第76頁上訴人之請款單中誤認合約總數量僅131,000 立方公尺,致第二期請款數量少計100 立方公尺),顯然上訴人請款單所載其完成之數量,係以「契約預定之完成數量」概略推算之結果(即「契約約定總量131,000 立方公尺」扣除「無須挖運8,085 立方公尺」,再扣除「第一期數量77,778立方公尺」而得出),而非實際計算第二期工程搬運之數量(按:本件計價標準採實作實算),故雖有喬泰公司人員之會簽,仍無從推認上訴人實際已依契約規定完成全部之施作。鄭瑞昌雖稱我們挖到最後的區域,劉稚宏跟我們說挖完就可以走了云云,惟喬泰公司既已同意上訴人於施作完挖除工作後先行離場,待日後經通知再回來搬運至定點,已如前述,則劉稚宏告知上訴人挖完就可以走了,自不代表上訴人已完成挖搬之全部工程,是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自非足取。 ⒉鄭瑞昌主張兩造約定工程之工期為2 個月,但為對造所否認,且未見有該約定記載於契約書上。契約書僅約定施作之數量,並無工期之約定。上訴人再稱其係與洪宏旻當面約定云云,但為對造所否認,且依洪宏旻所證,鄭瑞昌所為之煤灰挖搬工項,乃喬泰公司所施之煤灰壓實工程之前置作業,鄭瑞昌至少要配合挖搬至喬泰公司煤灰壓實工程完畢之前。經查,喬泰公司與台電公司訂立之主契約,其主要工程範圍分為4-1 區(優先施作區)及4-2 區,兩區工程均分為兩大主要項目:現地煤灰壓實工作及地質改良工程,而4-1 區之地質改良工程應優先施作,在喬泰公司可妥適規劃施工範圍及機組配置、且無安全疑慮下,方可同時進行4-2 區相關工項施作;而第一分項工程(即4-1 區內全部施工項目)約定於開工日(決標日次日起7 日曆天內開工)起350 日曆天內完成、第二分項工程(即4-2 區全部施工項目)要於開工日起690 日曆天內完成,此參主工程合約之特訂條款第3 條第1 項「工程概要」第2 款、第3 款、第6 款第5 目、第5 條「工程期限」第1 項至第3 項可明(見主工程契約電子檔第328 、330 、33 2頁),又主工程於104 年4 月1 日決標(見上開電子檔第93頁),喬泰公司就主工程之煤灰壓實,既係分區分段進行,且第二區段何時進行,尚須視第一區段之進行程度如何而定,而自卷證資料看不出喬泰公司可確認鄭瑞昌僅需施作2 個月,即可完成煤灰壓實之前置作業,自不能認喬泰會與鄭瑞昌約定2 個月之工期,是而鄭瑞昌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⒊鄭瑞昌未竟全部工作前先行離場時,喬泰公司確有要求其嗣後應再回場完成搬運工作,鄭瑞昌未再回場搬運,可認喬泰公司抗辯鄭瑞昌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作乙情為可採。㈡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已施作完成之數量若干? ⒈契約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之計價標準採實作實算,依實際收方之總量體即鄭瑞昌所挖出搬運之「鬆方」為依據,以每立方公尺45元乙式為單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2、48頁)。而土方之鬆方體積與實方體積相較,前者較後者大,契約既以鄭瑞昌挖搬之「鬆方體積」計算,則喬泰公司逕以洪宏旻陳報表上壓實之「實方體積」計算,得出鄭瑞昌已挖鬆並搬運之第二期數量為12,699立方公尺,已挖鬆未搬運之數量為31,656立方公尺,自非正確。 ⒉鄭瑞昌未能完成請領單上施作數量之全部搬運工作,經認定如前,其提出請領單上之數量自不足為證。鄭瑞昌再以:洪宏旻所提之煤灰壓實施作數量表,於105 年3 月30日喬泰公司煤灰壓實之實方數量為91,359立方公尺,依一般工程慣例,實方與鬆方之體積比為1.34,至少可認其有完成挖搬之數量為122,421 立方公尺,與請款單上請款總數量122,915 立方公尺相差不遠云云。查,鄭瑞昌稱依「工程慣例」鬆方及實體之比為1.34乙情,固未據其提出任何依據,惟依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2 項所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103 年1 月1 日生效),即列有「鬆方體積除以實方體積之比值以1.31計」之情,自可供參考。以105 年3 月30日喬泰公司煤灰壓實之91,359立方公尺回推認定,鄭瑞昌是時已挖搬完成之數量為119,680.29立方公尺(91,359×1. 31=119,680.29)。喬泰公司固辯稱鄭瑞昌因自身因素僅「挖除」現地煤灰後即離場,未有後續配合其「搬運」煤灰至指定地點,自不能以上開實方、鬆方比例回推於105 年3 月30日已完成挖運之數量云云。然依洪宏旻所證,鄭瑞昌於105 年3 月30日離場後,就聯絡不到,後續搬運部分由來大公司及喬泰公司自己處理,可知105 年3 月30日以前仍由鄭瑞昌進行搬運工作,喬泰公司至斯時(即105 年3 月30日)所壓實之數量,自係鄭瑞昌離場前配合對造上訴人壓實工程所進行煤灰之挖除及搬運而來,喬泰公司抗辯不能以此比例回推鄭瑞昌完成之鬆方數量,核不可採。 ⒊鄭瑞昌雖主張第一期款請領之數量為77,778立方公尺。惟,若以此計價,則第一期應請領之未稅金額為3,500,010 元(計算式:77,778立方公尺×45元/ 式=3,500,010 元 ),而非如請款單、喬泰公司開立支票及發票上之3,539,700 元,是而應以該金額回推實際數量,始符實際。依此,鄭瑞昌第一期款請領之數量當為78,660立方公尺。再以前揭認定鄭瑞昌已挖搬完成之數量,扣除第一期款請領之數量,鄭瑞昌應可再請領1,845,913 元〔計算式:(119,680.29-78,660)立方公尺×45元/ 式=1,845,913 元〕 ,再加計5 %之營業稅(按:此雖未明定於契約,惟依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可知兩造合意加計),計為1,938,209 元(計算式:1,845,913 元×1.05=1,938,209 元)。 而喬泰公司先前給付1,676,559 元,尚有261,650 元未為給付。是而鄭瑞昌於請求再為給付,在261,65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喬泰公司聲請本院函詢其主張其後續委請施作「搬運未竟」部分之「來大公司」,欲以證明「挖除」每立方公尺之市場行情乙節(本院卷第45頁)。查,搬運與挖除二者之工項不同,且洪宏旻既證述對造上訴人持有來大公司之請款單(原審卷二第9 頁),則喬泰公司儘可自行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單價,其未提出,本院本即無函詢之必要。況上述計算喬泰公司應給鄭瑞昌之金額,並未包括該挖後暫堆該處即搬運未竟之部分,是而「挖除」單價若干,於本件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鄭瑞昌依訟爭契約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261,65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判決如上,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