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廖仲涵 被上訴人 亞瓦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向上訴人承攬「二廠頂樓空壓系統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底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已逾2 年,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含稅)279 萬4,500 元,尚欠尾款65萬5,500 元迄未給付,兩造於105 年2 月24日協調後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5萬5,500 元及他案工程尾款157 萬7,000 元,惟上訴人僅於105 年9 月10日給付他案工程尾款,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固以另一空調配管水氣配管工程(下稱另案配管工程),對被上訴人有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本件債務,惟該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況另案配管工程於104 年底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故上訴人無從再為抵銷。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或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5,5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2,79萬4,500 元,雖尚未給付尾款65萬5,500 元,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以離子切割法切割不鏽鋼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造成系爭管線受有鐵水附著之污染,被上訴人事後雖以酸洗方式加以清除,然酸洗將造成不鏽鋼之氫含量增加,致機械性能嚴重退化,縮短系爭管線使用年限,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以確保使用無虞,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對此等損害提出任何擔保,顯未改善瑕疵。是本件被上訴人施工方法錯誤,且不肯配合上訴人要求提出證明,上訴人自不可能貿然按其所請給付尾款。又被上訴人以離子切割法致系爭管線附著鐵水,嗣後以酸洗方式補救卻造成系爭管線使用壽命降低,此瑕疵屬於不能修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既受有損害,僅因證明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受損金額。此外,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5萬5,500 元,然被上訴人施作另案配管工程,亦有逆止閥裝設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後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6 萬9,464 元,自得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23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被上訴人承攬,契約總價為345 萬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採用離子切割工法切割系爭管線,並於事後對系爭管線進行酸洗處理,均有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分別於104 年8 月25日給付69萬521 元、於104 年9 月10日給付109 萬9,980 元、於104 年12月10日給付62萬4,998 元、於105 年1 月10日給付37萬9,500 元,合計279 萬4,500 元予被上訴人,尚餘尾款65萬5,500 元未付。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底完工,上訴人於完工不久後,即使用系爭管線輸送空氣運作機台至今。 ㈤上訴人主張另案配管工程存有逆止閥裝設瑕疵(被上訴人否認有裝設錯誤的情形),該工程於104 年底前即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開立保固期限至106 年2 月28日止之保固書(見本院卷第34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酸洗是否導致系爭管線之不鏽鋼材質遭受破壞? ㈡另案配管工程有無逆止閥裝設瑕疵?是否已逾1 年發現瑕疵之期間? 上訴人因逆止閥裝設瑕疵致支出6 萬9,464 元之修繕費用,得否與系爭工程尾款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酸洗是否導致系爭管線之不鏽鋼材質遭受破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上訴人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以離子切割法切割系爭管線,造成鐵水附著,事後雖以酸洗方式加以清除,然酸洗會對不鏽鋼造成氫脆破壞,縮短不鏽鋼管線之使用年限,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表示:以離子切割法切割、酸洗系爭管線,均經上訴人同意,且並非任何經酸洗之金屬都會發生氫脆破壞,系爭管線並非高碳含量之不鏽鋼材質,否認經酸洗後,會受有氫脆破壞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抗辯雖提出: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金屬中心─扣件氫脆檢測原理與實務探討」乙文記載:氫脆(hydroge-nemb rit tlement) 是指金屬材料在冶煉、加工、熱處理、酸洗和電鍍等過程中,材料由於吸氫或氫滲入而造成機械性能嚴重退化,發生脆斷的現象。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淺談「鋼材腐蝕類型與防蝕方法」乙文記載:強度愈高的鋼鐵,發生氫脆破壞比一般強度的鋼鐵更為敏感。經過酸洗、電鍍等表面處理,或是銲道位置,可能會有較高的氫含量,應注意除氫避免引起氫脆破裂的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以證明經酸洗後之不鏽鋼管線,會產生氫脆破壞,致機械性能退化,使用年限縮短云云。然而上開「金屬中心─扣件氫脆檢測原理與實務探討」乙文,亦同時記載:種種跡象顯示氫脆的潛在傾向與產品作表面處理及鋼內碳含量及產品的硬度有關且成正比。在扣件上來說,通常在Grade2的螺栓或螺絲使用電鍍,事實上也無氫脆化的傾向,因為這些產品都是低碳鋼以及無硬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此部分之說明,亦與「淺談『鋼材腐蝕類型與防蝕方法』乙文所記載:強度愈高的鋼鐵,發生氫脆破壞比一般強度的鋼鐵更為敏感之內容相符合,足認氫脆反應係發生於高碳含量及硬化處理之不鏽鋼。而系爭管線之材質為304 不鏽鋼,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依CNS8499 「冷軋不鏽鋼鋼板、鋼片及鋼帶」國家標準,304 不鏽鋼之碳含量為0.08 %以下,且低碳鋼之含碳量為0.05%~0.24 %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不銹鋼產品(200 系及304 )簡易判定之研究」報告、茂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0 頁),堪認系爭管線之材質係屬低碳鋼。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系爭管線表面曾施作何等之硬化處理,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則依前揭文獻資料可知,未經硬化處理之低碳鋼,不致因酸洗產生氫脆反應。再者,上訴人於104 年11月底系爭工程完工後不久,即使用系爭管線輸送空氣運作機台至今,從未發生管線污染或損壞相關設備、產品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6 頁),更難證明系爭管線經酸洗後已致使用年限縮短。 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採用離子切割法切割系爭管線,並於事後對系爭管線進行酸洗處理,均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而被上訴人陳稱離子切割係利用等離子電弧的熱量,使管件切口處的金屬局部熔化、蒸發,並借高速氣壓的動量排除熔融金屬以形成切口的施工方法,系爭管線之不鏽鋼材於熔融狀態下小範圍飛濺,此屬當然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05 頁及反面),且被上訴人亦係委託國內專業廠商即日華洗管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酸洗作業,並非自行貿然進行酸洗,有訂購單、工程報價單、合約書及上開公司綜合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7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以離子切割法切割系爭管線、所委託之廠商進行酸洗,有何施作上之不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及施作上之瑕疵可言。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為每30天依據施工進度進行請款,有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底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尚有尾款65萬5,500 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而上訴人自承於105 年9 月9 日前,即已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126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5萬5,500 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請款發票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另案配管工程有無逆止閥裝設瑕疵? 是否已逾1 年發現瑕疵之期間? 上訴人因逆止閥裝設瑕疵致支出6 萬9,464 元之修繕費用,得否與系爭工程尾款抵銷?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有明文。然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5日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另案配管工程存有逆止閥裝設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後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6 萬9,464 元,自得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施作之另案配管工程,於104 年底前即已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上訴人遲於107 年4 月15日始發現瑕疵,顯逾交付後1 年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即無上述各項請求權可得行使。故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以瑕疵修繕費用6 萬9,464 元為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5,5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