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Top rock ltd.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Top rock ltd. 法定代理人 Tung,WEN-CHI 代 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克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我國籍人士,抗告人為設立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公司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我國針對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加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讓與及海事優先權之請求存在,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目前停靠我國高雄港錨區船名為MADRID之帛琉籍油輪(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號0000000 ,下稱系爭船舶)。依其提出之船舶動態訊息網路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3-14 頁),可徵其所稱系爭船舶之現時所在地屬實。按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524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即系爭船舶)所在地為我國高雄市;依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其本案訴訟亦應由系爭船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其次,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屬程序法上之請求,基於程序法之屬地性及公法性格,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至準據法係假扣押本案之「實體」法律關係涉訟時,法院應行找尋、適用之法律規範,與假扣押程序之要件應遵循法庭地法,係屬兩事,故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准否,並無涉於準據法之探尋。均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忠所有之大陸籍「閩連漁61883」號漁船,於106年4月1日在彭佳嶼西北44浬處,遭系爭船舶【當時登記為巴拿馬籍,船名「永富繁榮」(M/T KF PROSPERIEY),原登記所有人為PERFECT WAVE INC. 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撞擊,「閩連漁61883」號漁船因而沈沒,致林忠受有船舶、機具、營業損失等損害,合計人民幣270萬元。嗣林忠於107年1月5日將其對PERFECT 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PERFECT 公司。而系爭債權依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4款、第27條第1款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且該海事優先權依同法第27條、第31條規定,得以系爭船舶為優先受償之標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惟PERFECT公司至今仍未賠償伊,伊已於107年3月30日對PERFECT公司及抗告人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併確認伊就系爭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原審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431 號)。而系爭船舶為外國籍,抗告人之船舶業務並非定期定時途經或停泊我國港口,且系爭船舶於碰撞事故後,國籍、船名及所有人全數變更,難保抗告人未來不會有隱匿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包含系爭船舶,於新臺幣(下同)12,390,300元(270 萬元人民幣依聲請當時即107年4月30日之匯率換算)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審裁准相對人以413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2,390,300元之圍內得予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即系爭船舶撞沈「閩連漁61883 」號漁船,及其受讓林忠對PERFECT 公司之系爭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PERFECT 公司,依法就系爭船舶享有海事優先權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公證書、系爭船舶碰撞調查資料、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6-10、18-27、35頁),足認相對人已為釋明。 ㈡至相對人固未能提出PERFECT 公司受領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惟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系爭船舶上之人員林福順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調查中,陳稱其為系爭船舶之船東代表,系爭船舶之損害賠償事宜可洽我國代理商「永富船務商行」等詞,有調查筆錄及林福順提出之船東代表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23 頁、第19頁背面)。準此,相對人併以PERFECT 公司及永富船務商行為收件人,而將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至永富船務商行之營業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係有上揭調查筆錄揭露之代理或受任依據,尚非任意寄往與PERFECT 公司無關連之處所。且該存證信函業經永富船務商行收受,有該行回覆之存證信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6頁)。雖永富船務商行之覆函敘稱其未受PERFECT 公司委任代辦(同上頁碼),惟此與林福順陳述之上情相左,至多可認相對人所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部分之釋明有所不足,惟此不足依法非不得命供擔保以為補足。 ㈢其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敘稱系爭船舶屬外國籍,抗告人之船舶業務並非定期定時途經或停泊我國港口,且於本件碰撞事故後,國籍、船名及所有人全數變更,難保抗告人未來不會有隱匿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等情,並提出船舶資訊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船舶之臨時船舶國籍證明書(Provisional Certificate of Registry)為證(原審卷第15-17、50頁)。觀之上開臨時船舶國籍證明書,係我國高雄港所核發,效期僅自106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故客觀上足佐系爭船舶於此半年期限外,並無停泊我國港口之計畫。又比對上開船舶資訊網路查詢列印資料與系爭船拍碰撞調查資料(原審卷第15-17、18-27頁),可見系爭船舶之國籍、船名、所有人,均與本件船舶碰撞事故發生時不同,則相對人主張系爭船舶將來有難以追躡行蹤、執以求償之虞,非無事實上之本據。復徵諸事理及常情,船舶本質上具有隨時移動性,通常非固定停泊在某一港口,一經離港,日後何時返回難以預料。綜此,足認相對人主張系爭船舶如未予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係屬信而有徵。 ㈣據上,堪認相對人就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舉證釋明,雖其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惟非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雖稱:海事優先權並非金錢債權,本質上不適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之假扣押制度云云。惟查,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均得聲請假扣押。又依海商法第24條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海事優先權係於發生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債權時,立即依法發生之擔保物權,且係以船舶為其標的物。而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債權,均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海事優先權既為擔保此等請求實現之權利,與所擔保之債權即同具獲取金錢給付之目的,而難謂非屬得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另抗告人所稱:上開船舶碰撞事故並非發生於我國領海、所謂海事優先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尚屬不明、案外人林忠之損害賠償債權額未必為人民幣270 萬元各情,均屬假扣押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與假扣押聲請准否之判斷無涉,本院不予審酌。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船舶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