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陳韻文即韻通工程行 相 對 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1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就相對人承包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中之「拆除、假設工程及其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與相對人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抗告人已依約施作達一定進度並無重大瑕疵或進度延宕。經核算相對人仍有新台幣385 萬8602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抗告人。爰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原法院雖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就工程進行中發生之爭議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然抗告人於起訴書狀所檢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經兩造公司蓋用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印章,應僅係輔證兩造約定相對人分包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能否以該無兩造公司蓋用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印章之紙本例稿契約,認為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據,應生疑問。又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業主所屬承辦人員皆在南部工部營產中心服務。本件訴訟如由台北地院管轄,實不利證據調查與現場勘驗及相關證人之傳喚。因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仍由原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除法院應予尊重外,尚非一造當事人得為自己之訴訟便利,要求相對人就該訴訟由非合意管轄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受,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20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此有抗告人提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保固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頁至第48頁)。依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於訂約人即兩造名稱下,雖未蓋用公司、商號之大章及負責人印章(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5頁),惟抗告人既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並據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又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就抗告人係分包相對人承包施作「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加以爭執等情,復為抗告人於其所提民事抗告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 頁)。自應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為真正。則抗告人再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未蓋用兩造公司、商號之大印及負責人之印章,而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僅係輔證兩造約定相對人分包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之紙本例稿契約,不能依其上之合意管轄之記載,認定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即屬不合理,應無足採。 四、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爭議處理:一、甲、乙雙方(按甲方即相對人,乙方即抗告人)工程進行中發生爭議,乙方合意依甲方之訴訟權益,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2頁)。而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並因抗告人施工有違約遭業主解除契約之爭議,核屬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非專屬管轄之訴訟。雖系爭工程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惟兩造及受訴法院既均應受此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仍由原法院管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