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前於民國104年9月8日已發佈拍賣 公告,經比對該份拍賣公告及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5日的拍賣公告,可見執行法院故意曲解105年7月15日拍賣公告備註欄第5點之意旨;又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實,限於第 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卻假藉進行履勘之名,進行違法點交之實;又抗告人於查封前即基於信託契約及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有本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存續復不以信託登記存在為前提,且信託關係是否消滅,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均屬實體爭議事項,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認定。原裁定竟擅自認定抗告人無占有之權源,且刻意忽略抗告人另有租賃契約承租人及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解決實質爭議,尚有違誤。又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各別之狀況而定,並非專指點交執行完畢,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逕以公權力違法強行點交,應將違法之執行程序回復原狀,點交程序自不因違法、無效的執行而終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命、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由拍定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江剛誠拍定後,執行法院已於107年5月15日,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占有,並將之點交予拍定人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本件拍定之不動產既經系爭執行(點交)程序,解除債務人及抗告人之占有,並點交予拍定人占有,堪認系爭執行點交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或更正關於點交之處分及程序。抗告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拍定之不動產能否點交乙節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縱使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另以點交程序為違法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得聲明異議云云,然本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點交完畢而終結,至於點交程序是否為違法執行,乃對於點交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核與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無涉。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歧異,仍應予以維持,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違誤及請求本院回覆質疑部分,尚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且核與前述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