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楊寶桂 相 對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紙類產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60,761 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然相對人近期卻以其名下不動產向各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本金總額高達546,15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另於中國借款近1 億元,且需負擔旗下600 名員工之薪資,更另有拖欠其他廠商貨款情事,對比其實收資本額僅7 億元,其名下存款僅尚餘1 千多萬元,顯見相對人有增加負擔,並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未察,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許伊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62 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具狀表示:伊資本額龐大、營運情況良好,銀行存款遠超兩造間債務糾紛之數額,且未曾有脫產等作為,顯無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1 、2 月間向其訂購紙類產品,其已全部出貨並經相對人簽收,詎相對人迄今仍積欠貨款共計7,760,761 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傳真訂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39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名下資產向各銀行抵押借款,更另拖欠其他廠商貨款,而有增加負擔,並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假扣押原因等語,並提出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相對人寧波廠之動產抵押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原審卷第45-48 頁、本院卷第19-81 頁、第114 頁)。查相對人固於系爭債權發生前之104 年間,以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共25筆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設定本金1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9、20、40- 56頁);另於106 年間以其寧波廠之機器,在大陸抵押設約1 億元之動產抵押(原審卷第47-48 頁)。然相對人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41筆不動產,則均於系爭債權發生後之107 年3 月28日始共同供銀行設定本金426,15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9 、57-81 頁),足見相對人於系爭債權發生後,確有增加其債務負擔而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情事。又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上開仁武區及永安區共66筆土地)及11部汽車之財產總額僅約為22億元左右;依相對人106 年度之利息所得5 萬多元按當年度台灣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0.08% 推算其當年度存款約為6 百多萬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故縱相對人現存有1 千多萬元之存款,然現金之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4 頁)可知,相對人另尚積欠其他廠商貨款;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7 億元,名下資產總額約22億元左右,然僅在臺灣即負有高達54億多元之抵押債務,則以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誠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可能,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是以,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