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霞、林昕嬡、周沛穎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前引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沛穎之夫林家慶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116號碼頭外環道K+350處,因抗告人之員工馮天助(原審相對人)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擺置不當沿途掉落,遭撞擊致死。相對人王霞、林昕嬡為林家慶之母、未成年女兒,與周沛穎因而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0,632,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抗告人與馮天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馮天助僅為受僱勞工,資力不豐;抗告人資本額為3,000萬元,本件賠償金額已逾其資本額3分之2 ,經調解亦未表達合理之賠償金額。故抗告人、馮天助顯有脫產規避執行之虞,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63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命相對人以69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及馮天助供擔保後,得對於其等之財產於20,63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馮天助部分,未據提起抗告,已確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等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6-12頁),足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相對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抗告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資本金額達3,000 萬元,所屬車輛於執行業務中肇生上開交通事故,而仍有營業之客觀事實,惟經調解後仍堅拒賠償,且無任何願為給付之具體作為,衡情難認其資力狀況仍足滿足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足。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通常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約300 萬元至400萬元之譜,且相對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其求償金額過高云云。惟相對人所得求償之金額,係屬假扣押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爭議,與假扣押聲請准否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另稱:伊之資本額達3,000 萬元,且本件事故車輛亦有投保足額保險,足以負擔相對人之賠償金云云。惟抗告人迄未賠償相對人分文,已如前述,倘其資力充分,非不得將其所認應賠償之數額先為給付(例如辦理清償提存),其餘俟假扣押本案訴訟終結後,視具體判決結果再為處理。且其就所謂已投保足額保險乙節,全未舉證釋明。是抗告人所辯此等情節,亦無從採為其無假扣押原因之認定。 四、據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雖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