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林有清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法院已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對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費用而駁回之裁定(即107 年5 月25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單、查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5 、12至14頁)。抗告人雖抗辯其係遭陷害,不應再命其繳納裁判費用云云,然對於裁定為抗告者,均須繳納裁判費,乃法所明定,且原審所為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再行爭執,難認有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