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王大進(原名王秉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各別之狀況而定,並非專指點交執行完畢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在無拍定人提出點交聲請、亦無合法點交命令之情況下,逕以公權力違法強行點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欠缺適法權源,自不能認為點交程序已經終結。伊於查封前即因租賃、信託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未曾中斷。又信託契約之存續,不以信託登記存在為前提,信託關係是否消滅,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均屬實體爭議事項,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認定。本件應查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進行點交程序,是否經拍定人提出點交聲請?是否有合法之點交命令?確認拍賣公告關於點交、不點交之範圍?抗告人是否具有執行標的之信託契約受託人、租賃契約承租人之身分?抗告人於查封前是否已間接占有執行標的,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制點交約束?司法事務官是否有權認定信託契約、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各項,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39 、130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5日由相對人即拍定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相對人於105 年10月7 日繳足拍賣價金,並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原法院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就該不動產強制點交予拍定人完畢,有原法院執行處函文、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16第31至41頁背面、卷17第6 至44頁、卷21第195 至201 、233 至238 頁背面、244 正反面、249 、250 頁)。據此,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之不動產已點交完畢,點交程序即告終結,應為甚明,自不得撤銷或更正關於點交之處分及程序。抗告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拍定之不動產能否點交乙節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縱使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點交程序猶未終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違誤、請求本院查明釐清部分,經核於前述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勃諺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