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楊其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羽庭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38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7 年2 月5 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46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上開額度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並據以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受理並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357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係本於相對人以董事身分代表案外人富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執行受託房地整合出售業務之時,私自要求委託方即案外人何隆輝給予佣金,嚴重損及富興公司及股東權益等情。而伊已於107 年5 月3 日依同一原因事實,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償還佣金,可見伊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原審法院命伊限期起訴,即無必要。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原審司聲字卷第28-29 頁)。惟核閱該起訴狀影本所載原告係富興公司,抗告人僅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該訴訟係富興公司對相對人所提起,並非抗告人個人所提,係屬灼然。又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另提其他訴訟,亦據原審法院查證明確,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司聲字卷第7-19頁)。 ㈡至抗告人所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與上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相同,可認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事實,係相對人私自要求委託方何隆輝給付佣金460 萬元,致富興公司股東無法就該佣金為分派,損及抗告人身為股東之權益,並依其出資比例計算損害額為138 萬元(460 萬元×30% ),有假扣押 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司裁全字卷)。而富興公司對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相對人向委託方何隆輝私自要求給與佣金609 萬元(460 萬元+149萬元),另於處理案案外人朱麗煌委託房地出售業務時,私自將本屬富興公司業務收入之600 萬元佣金中飽私囊,而有違董事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08 條準用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富興公司1,209 萬元(見原審司聲字卷第28-29 頁)。由是可見,富興公司所提上開訴訟,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本之原因事實,就何隆輝給付相對人460 萬元部分,雖為相同之社會事實,惟富興公司係追究相對人對該公司未盡忠實義務之責任,且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對象係富興公司,而全無相對人應逕給付抗告人138 萬元之陳述或聲明。 ㈢據上,足認富興公司所提上開訴訟並無從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存否,亦無法使抗告人取得給付,揆之前揭說明,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指之本案訴訟。從而,兩造間既無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存在,原審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限期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之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