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伊與相對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點,僅初驗完成即可請款,且抗告人業已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可進行複驗,足證抗告人已符合請領第五期(竣工併聯、初驗)款之條件,相對人明知卻拒不給付新臺幣(下同)3,943,542 元之第五期款,甚至以與抗告人無關之工程主張抵銷,顯見其堅不履行給付義務。另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固為1100萬元,但資本額非相對人現存財產,相對人應無定期存款,雖有八筆土地但均為極小持分,價值僅2,256 元,足見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數額,且相對人之不動產亦為第三人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查封,受有多數債權人追償,可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改諭知駁回伊聲請,應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暨相對人尚未給付第五期(竣工併聯、初驗)款等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司執全卷第7 頁至第27頁、第33頁),應認真實。是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文書,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之事實,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範圍,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有所釋明。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之爭執,核屬本案請求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於茲不贅。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謂相對人經催告置之不理、無還款意願云云,然依相對人拒絕向抗告人給付第五期(竣工併聯、初驗)款,乃因相對人與第三人旭鑫公司進行驗收時,認抗告人存有多項缺失而未能完成驗收故未為給付,此有旭鑫公司電子郵件、電站驗收報告、兩造以及旭鑫公司均派員參加之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全事聲卷第36-66 頁);且相對人亦於107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限期改善,經抗告人隔日收受再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屋頂部分需伺天候狀況進場施工缺改完成,並安排複查,但就風雨球場鋼構部分並非抗告人所需處理,相對人收受後再度於107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結果發現諸多缺失,抗告人有必要就全部瑕疵改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全事聲卷第67-71 頁,本院卷第13、14頁);況相對人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以順利完成工程,而於107 年10月15日另覓第三人進場修繕且已陸續付款百餘萬元乙節,有其與第三人「施展工程行」所訂「鳳翔國中鋼構風雨球場棚架C 型鋼補塗布契約書」暨相關報價單、付款執據(統一發票)可據(見原審全事聲卷第72-78 頁)。足證相對人並非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故意置之不理,全無還款意願之情狀。 ㈢其次,相對人於9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迄今,資本額原為100 萬元,於98年間資本額增加為1100萬元,至今並無減資之情形,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31 頁),且其僅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款即達3,977,230 元(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3頁),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八筆土地,以及對於第三人旭仁能源公司、旭愛能源公司等工程款債權,此經抗告人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自陳明確(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43頁),已遠高於系爭工程款金額甚多,相對人之既有財產顯然並無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除此,抗告人亦無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相信相對人有資產顯低於負債、經營狀況惡劣、嚴重虧損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㈣綜上,相對人拒絕給付,係因其對抗告人有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主張,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改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紀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