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吳明棟 陳清平 郭秋鳳 許文東 吳秋儉 相 對 人 羅育森 黃梅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羅育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羅育森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羅育森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黃梅媛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黃梅媛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黃梅媛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下稱友鴻電材行)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下午發生火災,火勢蔓延至伊等所有之房屋,致房屋嚴重毀損及屋內之裝潢設備、傢俱、衣物等財物亦遭燒毀(下稱系爭火災),初步估計伊等損失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6 萬3,552 元。系爭火災乃因相對人之疏失所致,相對人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迄今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賠償,同時私下將友鴻電材行之廠房內汽車材料、設備等生財器具全數搬離,偷偷至他處繼續經營,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意圖規避賠償責任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各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忽視伊等已提出之事證,逕認伊等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火災乃因相對人之疏失所致,伊等受有損害,初步估計伊等損失金額合計606 萬3,552 元,相對人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並提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財物損失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聞報導資料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謂:相對人迄今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賠償,同時私下將友鴻電材行之廠房內汽車材料、設備等生財器具全數搬離,偷偷至他處繼續經營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新聞報導資料及相對人遷移他廠之照片為證。觀之新聞報導資料記載:「羅姓業者說明,並不是不願處理,而是火災後他也是損失慘重,賠了1 、2 千萬元,現在鄰居要求的金額太高了」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可見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賠償請求,而未能與抗告人調解成立之原因包括相對人因系爭火災亦受有嚴重損失。堪認相對人於系爭火災後現存既有之財產或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賠償之情,並非僅係抗告人求償數額過高而已。又抗告人所提照片,雖無法即時確認是否為相對人遷移他廠之情形,然系爭火災之火勢蔓延至抗告人之房屋,起火處之友鴻電材行工廠本身,應無法倖免,勢必遷移他址經營,致抗告人不知其所在,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所為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以各33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援引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 規定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依據,惟因該條規定所稱之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同法第44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系爭火災乃經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災害,自無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 規定准許假扣押時,其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之適用。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