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江秀麗 相 對 人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以伊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向債務人即第三人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下稱林明政等3 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購買林明政等3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山水段644 、644-1 、644-2 、644-3 、644-4 、644-5 、644-6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除已先付價金1125萬元外,並簽立票面金額共2625萬元之尾款支票予林明政等3 人收執,詎林明政等3 人嗣拒不履約,伊乃對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伊勝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4 月6 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林明政等3 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乃林明政等3 人竟利用伊執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際,勾結第三人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舜公司)於106 年4 月1 日執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88 號准許就林明政等3 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999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林明政等3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伊對品舜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且經原法院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裁定命伊供擔保780 萬元,准予停止執行在案。惟抗告人(即品舜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章之配偶)竟又於106 年12月20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林明政等3 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5215 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現併入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稱其對林明政等3 人有2079萬元價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以此意圖,損害伊對林明政等3 人之債權。伊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規定,代位上開債務人即林明政等3 人清償對抗告人之前揭2079萬元債務,並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在案,嗣因相對人已於107 年3 月21日依規定補繳裁判費194,952 元而改分案為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惟恐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將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嗣雖經原裁定准於伊供擔保45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然因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屬有實體確定力之民事判決,而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目前並無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法定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林明政等3 人顯無提起異議人之訴之餘地,則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自無「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言,況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之法定程式根本不具備,且相對人亦未代位清償2079萬元,而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符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倘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而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及當事人主張所謂抵銷等原因事實是否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屬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請求債務人林明政等3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勝訴判決確定,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32頁)。又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林明政等3 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在卷足憑。嗣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抗告人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已代位林明政等3 人清償積欠抗告人之207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49 號(現已改分案為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民事緊急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49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則相對人前開主張,自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是抗告人以其已代位債務人林明政等3 人清償2079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事由,代位債務人林明政等3 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從而相對人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理由,爰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至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於107 年3 月21日依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49 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4952元,此有前揭裁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49 號卷第95頁、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抗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根本沒有代位清償2079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確有足以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屬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能審究,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參酌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2079萬元,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4 年4 月。預估抗告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4,504,500 元(即20,790,000元5/100 52/12=4,504,500 元),故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5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50 萬元或等值之金額機構定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