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陳文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除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除權判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抗告人因遺失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准許,抗告人則於同年5 月5 日將該裁定內容刊登於台灣導報,並於該裁定所定之5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於106 年10月12日聲請除權判決。 ㈡上開公示催告上雖記載抗告人所聲請股票之明細(股票發行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但未記載發行股票之公司名稱,而抗告人所登報之內容亦未登載發行股票之公司名稱。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雖以因登報內容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致利害關係人無從知悉而無從申報權利為駁回之論據,然其聲請公示催告時所附之股票掛失申請書,已記載發行股票之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但原法院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卻漏未記載,而抗告人完全係依該公示催告內容登報,可見漏未將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登報,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此不利後果;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並非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故不得以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為駁回除權判決之依據;另登報內容雖未登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但已詳細記載股票之其餘相關內容,已足使利害關係人辨識知悉及主張權利,原裁定認因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而無從知悉致無從申報權利,亦有違誤。故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該股票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示催告之目的,在於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就該公示催告所載之證券等為權利之申報,則公示催告之內容,自應將此項證券等權利之名稱、種類、金額、數量等相關資訊為詳實之記載,使利害關係人得以辨識而據以申報權利。若公示催告之內容有所欠缺,致無從確認該權利之內容時,既無從使利害關係人得為完整辨識確認進而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即不得認已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亦不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等權利無效。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因遺失股票而聲請公示催告且經裁定准許後,已將該裁定登載於臺灣導報,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固有該公示催告裁定及臺灣導報在卷可憑。然依該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所示,僅記載股票之明細(股票發行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但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即「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則利害關係人(即欲申報權利人)尚無從經由該登報之內容而完整辨識確認該股票之發行公司為何,自無從申報權利。就此而言,即難認抗告人已踐行合法完整之公示催告程序,則其主張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據以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雖陳稱本件係因原法院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漏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而抗告人則完全係依該公示催告內容登報,可見漏未將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登報,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此不利後果;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並非公示催告之應記載事項,亦不得以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為駁回除權判決之理由等語。但本件公示催告之目的,係在於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就該股票為權利之申報,而發行股票公司之名稱為股票之重要且必備資訊,若未記載即無從辨識確認係由何家公司所發行,利害關係人即無從據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則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包括股票發行公司、發行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等供利害關係人辨識確認之資訊在內,本即均屬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故抗告人所稱因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為應記載事項,尚不得以未記載為駁回之論據,即不足採。至於本件公示催告之內容固有漏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而可認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但因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為密切相連之程序,若未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含登報內容),即不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既有瑕疵,法院依法即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此與抗告人就該瑕疵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抗告人雖又陳稱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雖未登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但業已詳細記載股票之其餘相關內容,已足使利害關係人辨識知悉及主張權利等語。然該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既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縱有記載股票之其他相關內容如股票發行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等資訊,但因一般股票均會記載此等相同資訊,若漏未記載發行股票之公司名稱,即無從據以完整辨識確認係由何家公司所發行,自無從據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又本件公示催告內容之記載既有欠缺,為保障相關人之權益,自宜由抗告人再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完整記載股票發行公司名稱等股票資訊,再進而聲請除權判決,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因未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而不應准許。原法院基此論據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