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消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欽章 上 訴 人 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被上訴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澤薰 被上訴人 聰祥輪胎行即顏聰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島崎充平,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變更為 志田義一,此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07頁),志田義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安汽車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聰祥輪胎行即顏聰榮(下稱顏聰榮)購買由被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於103年4月間輸入臺灣、由被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司輪胎販賣公司)出售予顏聰榮之輪胎(產品編號為TBROJ 281 385/6 5R22.5 18P B60K R179Z,下稱系爭輪胎)。顏聰榮送交時 均註明為新胎,並於103年12月15日檢修保養後,安裝其中2個於上訴人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聯結車(下稱系爭甲車)母車前輪位置。詎系爭甲車於104年5月13日由訴外人馮國豪駕駛載貨北上,是日1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84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於無任何超速或超載之情形下,其左前輪竟突然爆胎,致車輛失控翻覆並衝下南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許富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造成系爭 甲車及乙車毀損、馮國豪死亡、許富祥重傷、國道護欄毀損、系爭甲車內貨物毀損,並殃及其他車輛之貨物(下稱系爭A事故)。又世安汽車公司於104年6月6日委託顏聰榮將前 述103年10月16日購買之系爭輪胎2個,從其他車輛拆卸並安裝於仕安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爭丙車)。系爭丙車於104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210.9公里處時,於無任何違規或超載情形下,突 然爆胎翻覆(下稱系爭B事故)。 ㈡系爭輪胎係2014年第8週製造,而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年至10年;且顏聰榮出售系爭輪胎時,曾告知該輪胎通常可使用里程數為20萬公里。惟系爭A、B事故發生時,系爭輪胎實際使用未達6個月、1年,里程數未達20萬公里,系爭甲、丙車亦無超速、超載等違規情形,卻相繼在行駛中突然爆胎,可見系爭輪胎顯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不具一般輪胎之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亦欠缺顏聰榮所保證之品質。而被上訴人3人分別為輸 入、經銷、販賣系爭輪胎之企業經營者,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753,542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顏聰榮為系爭輪胎之出賣人,系爭輪胎既不具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顏聰榮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普利司通公司為系爭輪胎之輸入業者,就系爭輪胎之通常使用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顏聰榮賠償上訴人26,75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普利司通公司賠償上訴人同一金額之本息;前二項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一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23,482元本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顏聰榮應給付上訴人20,623,482元本息,普利司通公司應給付同一金額之本息;㈢前項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一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請求6,130,060元(26,753,542元-20,623,48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將系爭輪胎安裝於系爭甲、丙車,並利用該等貨車提供運輸服務,即上訴人使用系爭輪胎係作為其等執行貨物運送業務之器具,非為「最終消費」,故兩造間並非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㈡導致輪胎爆胎原因眾多,於輪胎耐用期限內,因超載、外力穿刺等外力因素導致爆胎之案例比比皆是。而系爭輪胎之最高容許速限固為110公里,然其安全使用需有一定之前提, 亦即在一定之胎壓、配合車況、使用時間及行駛道路之狀況等。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時係有超載,且平時疏於保養,出發前亦未確實檢查車況,此由該車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卡紙」未更換可知,故上訴人徒以系爭輪胎尚在耐用期間及系爭甲車於事故發生當之車速未超過時速90公里,即謂其爆胎係因輪胎品質有問題所致,係屬錯誤推論。 ㈢系爭丙車於發生系爭B事故時,其上安裝之系爭輪胎係自其他車輛拆卸換裝,並非新胎。且系爭丙車於事故發生當日超載、事故前超速,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可推論輪胎有瑕疵之前提。又該事故後未久,顏聰榮經上訴人通知,會同普司輪胎販賣公司人員、仕安通運公司負責人鍾欽章至世安汽車公司處(高雄市○○區○○○路00○0號)察看所謂系爭丙車 拆下之問題輪胎1個,檢視後明顯發現有外力穿破痕跡,仕 安通運公司對於普司輪胎販賣公司提出之報告,亦未提出質疑,可見系爭B事故之肇生與輪胎品質無關。 ㈣本件與顏聰榮存有交易契約關係之人,為世安汽車公司;至於仕安通運公司並非與顏聰榮交易之相對人。惟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為仕安通運公司所為支出,並無世安汽車公司所支出者,上訴人未區分請求權人之資格,即一律以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作為對顏聰榮之 請求權基礎,係屬無據。又顏聰榮出售系爭輪胎予世安汽車公司時,並未向其保證系爭輪胎通常可使用里程數達20萬公里無虞。且上訴人並未陳明或舉證系爭輪胎於系爭兩事故發生時存有如何之瑕疵,及該等瑕疵如何導致系爭甲、丙車發生爆胎。再者,上訴人既非於「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爆胎,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普利司通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輪胎係西元2014年第8週在泰國製造,由普利司通公司 於103年4月間輸入台灣,於同年9月30日由普司輪胎販賣公 司出售予顏聰榮。 ㈡世安汽車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向顏聰榮購買系爭輪胎,並於同年12月15日委由顏聰榮安裝其中2個於仕安通運公司所有 之系爭甲車母車前輪位置;嗣於104年4月19日對調系爭甲車母車左、右前輪之系爭輪胎。 ㈢系爭甲車於104年5月13日由訴外人馮國豪駕駛載貨北上,當日1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84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車輛失控翻覆並衝下南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許富祥所駕駛之系爭乙車,造成系爭甲車及乙車毀損、馮國豪死亡、許富祥重傷、國道護欄毀損、系爭甲車內貨物毀損,並殃及其他車輛之貨物,發生系爭A事故。 ㈣世安汽車公司於104年6月6日委由顏聰榮將曾於其他車輛使 用過之系爭輪胎2個(西元2014年第8週製造),換裝至仕安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丙車左、右前輪。系爭丙車於104年11 月6日11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210.9公里處時翻覆,發生系爭B事故。 四、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 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消費者係以消 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雖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 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係指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且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因此,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 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2條第1款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未合,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上訴 人均從事汽車貨運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0至159頁),且其等主張使用系爭輪胎之目的,係安裝於聯結車、營業用半拖車,並以該等聯結車、拖車執行所經營之貨物業務,足見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揆之上開說明,此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雖稱消保法就「消費」未明文定義,應依其立法宗旨,朝有利消費者之方向解釋,而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必要。惟所謂目的性擴張解釋,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法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得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創造法律。而依上開說明,消保法不適用於消費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者,既屬立法政策考量下,故意不為明文規定,自無法律漏洞可言。上訴人主張有類推適用消保法或目的性擴張解釋「消費」定義之必要,均屬無憑,並無理由。 五、系爭甲、丙車於系爭A、B事故發生前,是否均發生系爭輪胎爆胎,致肇生該兩件交通事故?如是,系爭輪胎發生爆胎,是否係因不具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所致? ㈠系爭甲、丙車於系爭A、B事故發生前,是否均發生系爭輪胎爆胎致肇生該兩件交通事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丙車於系爭A、B事故發生前,均發生系爭輪胎爆胎。被上訴人就系爭甲車所安裝之系爭輪胎於系爭A事故發生前曾發生爆胎乙情,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丙車所安裝之系爭輪胎於系爭B事故發生前有發生爆胎,辯稱:系爭輪始係因異物刺穿而導致輪胎洩壓,該輪胎是高速胎,如發生異物刺穿,胎壓不致立刻洩光,會慢慢洩等語。經查: ⒈系爭甲車於於事故後經警勘察結果,發現左前車輪爆胎,其外側胎壁破裂裸露出鋼絲,與路面接觸之胎皮剝落;檢視內、外側胎壁,可見有普利司通(BRIDGESTONE)及系爭輪胎 編號中之「385/65R22.5」等字樣,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63-164頁),並有系爭甲事故之現場相片光碟暨列印資 料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6、16、27、35 、36頁)。相對於此,系爭丙車於系爭B事故發生後,其左、右前車輪(均為系爭輪胎)仍連附於車體,且外觀大致完好,並無胎皮剝落或凹陷變形之情狀;又上訴人指為爆胎之該輪胎,有明顯可見之胎壁局部穿刺破裂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事故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0-81頁;原審卷 三第12、15、16頁)。是以,兩相對照系爭甲、丙車於事故後之照片,系爭丙車是否曾發生系爭輪胎爆胎,已有可疑。且系爭丙車左、右前輪系爭輪胎外觀於事故後仍完好、無凹陷變形,亦與被上訴人所辯該等輪始係高速胎,遭異物刺穿後,胎壓係慢慢洩露,不致立刻洩盡之情,亦較相合。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丙事故曾發生爆胎乙事節爭執,可徵確有發生爆胎云云。惟核閱公路警察大隊上開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固敘載:「A車行駛途中爆胎致碰撞護欄肇事…」等詞(原審卷二第75頁)。惟同表於「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同上頁碼)。且公路警察大隊檢送該調查報告表之函文敘稱:「本案經查張鈞堯君(按系爭丙車駕駛)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敘述…行駛途中爆胎至碰撞護欄肇事…警方製作相關資料後交由駕駛張鈞堯君自行處理」等詞,有該隊106年10月26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06300728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1頁)。足見上開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之內容,係依系爭丙車駕駛張鈞堯之片面陳述所為,並非經警方調查認定之結果,自無從憑此遽認系爭丙車確有發生爆胎,或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明確就該記載質疑並未發生爆胎(被上訴人已辯稱上訴人指為系爭丙車所裝設之輪胎係異物穿刺),即謂被上訴人已是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丙車於系爭B事故發生前爆胎。 ⒊反之,顏聰榮經原審行當事人訊問,具結證稱:(系爭丙車於104年11月6日發生事故後,普司輪胎販賣公司有去看嗎?)有,說是外力造成的,事故發生後沒多久,該公司有4、5個人去看,當時我有在場,上訴人公司老闆鍾欽章也有到場;(鍾欽章對普司輪胎販賣公司人員去看了之後認定的結果,有無表示不同意或其他意見?)我沒有聽到;(鍾欽章何時才反應輪胎的品質有問題?)他沒有向我反應等語(原審卷三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檢測當場拍攝之系爭輪胎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5頁)。由是, 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事發後即曾通知普司輪胎販賣公司、顏聰榮前往檢測,對普司輪胎販賣公司表示系爭丙車上之系爭輪胎有外物刺穿之跡徵,並未異議;且迄至106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丙車上所裝設之系爭輪胎爆胎致肇生系爭B事,俱有違事理、常情,而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再稱:系爭丙車上之系爭輪胎破損處主要在側邊即胎壁,一般而言,倘行車時遭外力刺穿,破損處應位於輪胎底部(按指胎面)云云。惟觀之普司輪胎販賣公司檢測時所攝之上開照片(原審卷三第5頁),系爭丙車之系爭輪胎胎 面,確有目視觀察即可見之橫向破損痕跡,則上訴人指稱該輪胎主要破損處在側邊及胎壁,已與事實不合。況上訴人就所稱輪始於行進間遭外力刺穿「通常」發生在胎面處乙情,並未舉證證實有該普遍存在之經驗法則存在,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請求將系爭丙車所謂發生爆胎之系爭輪胎送請中華民國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爆胎原因,經該會覆稱:「…事故發生迄今兩年,又因事故時之輪胎沒有封存,鑑定會有極大之誤差…輪胎是否有受破壞,時間過久及沒有保管證物,有失鑑定結果」等詞,有該會107年2月27日全國汽車輪胎祥字第107006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34頁) 。可認已無法透過鑑定確認有無發生爆胎或爆胎原因。 ⒍據上,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丙車安裝之系爭輪胎於系爭B事故發生前曾發生爆胎;反之,由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普司輪胎販賣公司經上訴人通知到場檢測照片所顯示之輪胎外觀特徵,與被上訴人所辯該輪胎遭外物刺穿致胎壓慢慢洩露等情,較為相符。則上訴人以該輪胎曾無故發生爆胎,並進而推論系爭輪胎有不具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出賣人保證品質,顯欠推論之前提依據,而無足信。至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確有發生爆胎情事,有台南市警察局現場採證之照片可佐,且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自堪信實。 ㈡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發生爆胎,是否係因不具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不具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無非係以一般新胎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 該輪胎實際使用未達6個月,而系爭甲車於事故前並未超載 、超速,或逾系爭輪胎之載重能力、最高容許速限,竟發生爆胎情事,為其論據。查: ⒈上訴人主張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乙節,係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2月27日經標二字第10700014270號函 覆內容為憑(原審卷三第97-98頁)。惟該函文乃敘稱:「 …本局於104年12月16日修訂公布CNS1431『汽車用輪胎』國家標準,增列汽車用輪胎之安裝及使用期限規定,以供各界參考依循,相關增列內容如下:『基於安全理由,輪胎安裝及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a)超過製造日期6年之新輪胎不得安裝於汽車;(b)建議輪胎使用期限自製造日期起最長 為10年。備考:依實際使用狀況,得縮短之』。配合上述國家標準之修訂內容,本局於105年8月31日公告修正『應施檢驗汽車用輪胎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 依據修正後檢驗標準CNS1431查核報驗汽車輪胎商品製造日 期,製造日期超過6年之汽車輪胎商品將判定為不合格…」 等詞。執此,可見關於輪胎之使用期限,CNS1431「汽車用 輪胎」國家標準僅建議自製造日起最長為10年,惟依實際使用狀況得縮短之;另輪胎自製造日起如逾6年未安裝於汽車 ,即不得安裝使用。亦即,上開國家標準係就輪胎製造後未安裝於汽車之期間上限、安裝後得使用之期間上限為規範,非謂任一新製輪胎必得使用達6至10年。故上訴人援引該函 主張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顯難採認。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時並未超載,無非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576號相驗報告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70頁)。惟: ⑴按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2款所明 定。查,系爭甲車車頭重約9.1公噸、子車重約3公噸,總聯結重量46公噸;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載運之貨物總重量為36.709公噸,合計共約48.809公噸(9.1公噸+3公噸+36.709公噸)各情,有系爭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世安汽車公司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170頁;外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影卷第29-30頁),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背 面)。是系爭甲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載重確已超逾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達約3噸至明(48.809公噸-46公噸=2.809噸)。⑵至台南地檢署上開相驗報告書雖以上開超逾核定總聯結車輛之貨物重量,未達核定之總連結重量之百分之10(按即4.6 噸),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交通裁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以勸導免 予舉發,且系爭甲車未經警開單告發,而認系爭甲車並無超載之違規情事。然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 交通裁罰處理細則第1項第13款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逾核總 聯結重量未達百分之10者,得不為舉發,係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所為微罪不舉之規範;然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且非得因該規定而謂該未逾百分之10之重量係屬容許重量,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152-153頁)。鑑此,自不得因交通裁罰 處理細則賦與執法人員對超載重量未逾一定比例之違規情形不予舉發之裁量權,反謂系爭甲車未超載。是台南地檢察署上開相驗報告書,容有混淆「違規規定」與「裁罰規定」之區別,上訴人援為主張系爭甲車未超載,自不足取。 ⒊再者,系爭輪胎上所載「160K 158L」等字樣,係指系爭輪 胎單輪使用時(指汽車輪軸之同側僅有1個輪胎),其負重 及時速之標準為160K,而複輪使用時(指汽車輪軸之同側有2個輪胎),其負重及時速之標準為158L;160K、158L均為 指數代號,對照CNS3668國家標準,160K代表載重能力為4,500公斤、最高行駛速度為110公里,158L代表載重能力為4,250噸、最高行駛速度為120公里各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 互核無異,並有普利司通公司官網列印資料、CNS3668國家 標準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67-369頁;本院卷第59-61、167、171頁)。又系爭甲車前輪安裝系爭輪胎,係作單輪使用,兩造亦無爭議(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依系爭輪胎 上開指數代碼,主張系爭甲車(含子車)共有14個輪胎,載重能力應為63,000公斤(4,500公斤×14,即63公噸),系 爭甲車於事故時之載重(48.8090公噸)仍在系爭輪胎設計 之耐受度範圍內云云。惟系爭甲車(含子車)之14個輪胎內,僅6個為普利司通品牌之輪胎(母車左右前車輪各1個、左右中外輪各1個;子車右前內輪、右後外輪各1個),且其中僅母車左右前車輪為同規格之系爭輪胎,有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3-167頁)。是以 ,上訴人將系爭甲車所有輪胎均以系爭輪胎之單輪載重能力4,500公斤估算,謂系爭甲車之載重能力達63公噸,進論系 爭甲車於事故當時之載重未超逾系爭輪胎之載重能力,顯與客觀事實不合,無以為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甲車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云云,並提出系爭甲車於系爭A事故當日之GPS衛星車輛監控中心行車軌跡報 表為證(本院卷第96-103頁)。觀之該報表可知系爭甲車自系爭A事故當日5時36分許開始行駛,至12時50分行發生事 故而熄火;期間有4次時速超逾速限時速90公里,每次超速 時間約半分鐘至1分鐘不等;最後一次超速係在事故前約20 分鐘各情(見本院卷第97、99、103頁)。則上訴人所稱系 爭甲車於事故前並未超速,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況汽車輪胎之耗用有其連續及累積性,尚不得因系爭甲車於切近事故之際(例如事發前5至1分鐘)未為超速,遽謂系爭輪胎發生爆胎,必因其品質、效用不全之故。上訴人雖又稱上開報表足佐系爭甲車之駕駛人並無習慣性超速云云,惟上開報表僅顯示系爭A事故當日約7小時之行車車速紀錄,客觀上無從 由此單一日期、數小時之車速紀錄,推認系爭甲車之駕駛人無超速慣行。 ⒌上訴人另稱依普利司通公司官方網頁資料所示,系爭輪胎耐受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乙情,有其提出之網路列印資 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雖進謂依上開報表,可知系爭甲 車於系爭A事故當日之速度從未超逾時速110公里,詎發生 系爭輪胎爆胎,可徵系爭輪胎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云云。查,核閱上開報表,固呈現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日之車速未逾時速110公里。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輪胎在最高容許速限下 之安全使用,仍需有一定之前提,亦即需在一定之胎壓、配合車況等詞。衡其所辯並無悖於社會生活經驗與事理。上訴人固援引顏聰榮於台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576號相驗案件訊問中所證稱:系爭甲車之系爭輪胎於104年4月19日左右對調,調換後有左右平衡;當時胎紋還有一半以上,約8至9釐米,是合格的;也有測胎壓,是正常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9-9 0頁),主張系爭甲車於事故時之胎壓、車況均無異常。惟系爭A事故係於104年5月13日發生,距顏聰榮104年4月19日檢測時,已近1個月,尚難因系爭甲車之系爭輪胎於事故 前約1個月之檢測無異,遽認事故發生當時之胎壓亦屬正常 。是上訴人援引普利司通公司官方前揭網頁資料及上開報表,主張系爭輪胎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要無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所謂一般新胎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並無所 據;其所稱系爭甲車於事故前未超載、超速,均與事實不符;其所稱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日之負載重量未超逾系爭輪胎之載重能力,亦欠缺推論之前提事實基礎。至其所謂該車於事故當日之車速未超逾系爭輪胎之設計最高容許速限,固屬真實,惟所舉證據並無法證實事故當日系爭輪胎之胎壓係屬正常,則其逕指系爭輪胎爆胎係缺乏契約預定效用使然,無從遽信。此外,上訴人就所稱顏聰榮於出售系爭輪胎之時,曾保證通常可使用里程數達20萬公里無虞云云,為顏聰榮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故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不具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顏聰榮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20,623,48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亦有明文。再者,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60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輪胎有瑕 疵或為不完全給付,則其依上引規定,請求出賣人顏聰榮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等20,623,482元本息,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普利 司通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所明定。從本規定可知,商品製造人責任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商品製造人或輸入者欲主張其無過失,須舉證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通常使用」,亦具推定之意義,如商品製造業者欲免除責任,須反證證明被害人非為通常使用商品。而所謂通常使用,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例如汽車以正常速度及載重行駛、輪胎定期檢測胎紋及胎壓,均屬之。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輪胎為通常使用,而發生爆胎損害,普利司通公司為系爭輪胎之輸入業者,應對其負賠償責任。普利司通公司否認上訴人係為「通常使用」,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甲車之系爭輪胎平時即疏於保養,事故當日發車前亦未為確實檢查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普利司通公司就上訴人對系爭輪胎未為通常使用,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於104年5月13日12時50分許發生系爭A事故熄火後,其行車紀錄器之卡紙於同日13時至15時許、18時至19時許,仍有車速紀錄,顯見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日出車前,並未進行行車檢查,因而未更換紀錄卡紙等情,並援引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系爭甲車事故當日行車紀錄器卡紙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6頁)。核閱 上開卡紙影本,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事故後仍有車速紀錄之現象,則其所稱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日出車前並未進行行車檢查,自屬信而有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 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職是,系爭甲車於事故 當日未依上揭交通法令規定就行車紀錄器、輪胎等為確實檢查即出車,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輪胎該耗用品,有依其正常效用予以使用。 ㈡又者,顏聰榮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甲車是否要定期去你的輪胎行檢查狀況?)不是,有時車子在台中,若週六、日車子有在高雄,我就會看一下;(你是否會定期去看系爭車輛?)沒有;上訴人等2家公司的車都停放在同一地方,我 每週六會去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280頁)。由是可見,上 訴人就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並未委請顏聰榮定期檢測,而係顏聰榮如遇系爭甲車週六、日適停放在上訴人公司址,始由顏聰榮隨機檢修。參以,系爭甲車於系爭A事故發生前,當日曾4度超速,已如前述。綜此,以系爭甲車裝設之系 爭輪胎未定期檢測,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出車前亦未確實為行車檢查,行車之數小時間並有超速情事,則普利司通公司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輪胎並未為通常使用,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甲車104年4月之「每日行車自動檢查表」(本院卷第125-144頁),主張系爭甲車經駕駛人每日自 主檢查,輪胎胎壓及其他車況均屬正常云云。惟觀之該等檢查表下方「駕駛人」欄,均為空白而無人簽署,則所載系爭甲車輪胎或車況正常,是否確經駕駛人檢驗而為勾選,已堪質疑。至上訴人又稱該等檢查表與每日「工作報表」係印製於同一紙頁,駕駛人於每日出車完畢、記載其工作內容及里程數後,於「工作報表」下方「駕駛人」欄簽名後,將「工作報表」與檢查表一併繳回,可見係以「工作報表」下方「駕駛人」欄之簽名,表示亦在檢查表內簽名云云。然縱使上訴人所述此情非虛,仍無法證明上開檢查表內之記載合於客觀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甲車系爭A事故發生前當月其他數日(104年5月1至12日)之檢查表,或上開檢查表 經權責人員稽核之事證。準此,徒憑上開未經駕駛人簽署之單一月份自動檢查表,並無從佐證上訴人就系爭甲車裝置之系爭輪胎係為通常使用。 ㈣承上,普利司通公司所辯上訴人就系爭輪胎並未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證據既堪認屬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普利司通公司負商品輸入業者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丙車安裝之系爭輪胎於系爭B事故前發生爆胎,並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裝設之系爭輪胎於系爭A事故前發生爆胎,固為真,然其所稱爆胎係因系爭輪胎不具通常品質、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信實。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8條、第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20,623,482元本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顏聰榮、普利司通公司各賠償同上金額之本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俱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新台幣) │ ├──┼───────────────────┤ │壹、│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賠償相關人等損失之│ │ │金額共計1,266,571元(於原審主張6,705,8│ │ │30元,至本院減縮為此金額)包含如下: │ ├──┼───────────────────┤ │ 1│賠償馮國豪家屬690,801元(上訴人於原審 │ │ │主張6,820,861元,至本院減縮為此金額) │ │ │:系爭A事故導致系爭甲車司機馮國豪死亡│ │ │,經調解後,上訴人已須賠償馮國豪之家屬│ │ │690,801元(其餘調解金6,130,060元由保險│ │ │給付支應)。 │ ├──┼───────────────────┤ │ 2│賠償載運貨物受損513,920元: │ │ │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甲車所載運訴外人建成鋼│ │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豪鋼鐵股份有限公│ │ │司、晶達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掉落│ │ │受損,上訴人為此依序賠付352,658元、30,│ │ │110元、131,152元。 │ ├──┼───────────────────┤ │ 3│賠償國道護欄修復費用61,850元: │ │ │系爭事故導致國道護欄毀損,上訴人為此支│ │ │付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 │修復費用61,850元。 │ ├──┼───────────────────┤ │貳、│拖吊處理費205,200元: │ │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延請吊車協助│ │ │將系爭甲車脫離現場,因而支出此等拖吊處│ │ │理費。 │ ├──┼───────────────────┤ │參、│系爭甲車毀損損失225萬元: │ │ │上訴人所有系爭甲車之母車因系爭事故全損│ │ │報費,參以同型同時期車號000-00於系爭A│ │ │事故後之104年11月6日出售,三台同型同期│ │ │車輛售價合計6,250,000元,即每台價格為 │ │ │2,083,333元,則系爭甲車母車報廢之損失 │ │ │金額以208萬元計,應屬合理;加計系爭甲 │ │ │車之子車修理費用17萬元,上訴人所受系爭│ │ │甲車車輛毀損之損失金額合計225萬元。 │ ├──┼───────────────────┤ │肆、│上訴人因系爭A事故遭許富翔另案起訴求償│ │ │16,901,711元: │ │ │目前該民事訴訟案件雖尚未確定(台灣台南│ │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惟上訴│ │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 │合計│20,623,482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6,753,5│ │ │42元,至本院減縮為此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