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李來清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順玉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榮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榮賜於民國86年3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向被上訴人黃順玉(伊配偶李黃順足之胞姐)之配偶即訴外人周德茂借款250 萬元,復於86年7 月3 日再向伊借款400 萬元,約定利息均按月息2 %計算,共計向伊及周德茂借款800 萬元,吳榮賜乃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予周德茂。另吳榮賜曾於87年12月14日委託伊處理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54地號土地)之銀行抵押債務,並將4054土地過戶予伊指定之訴外人黃瑞和(即伊岳父、黃順玉之父)、李黃順足(即伊配偶)名下,伊乃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轉貸償還吳榮賜原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務11,061,781元,因而支付土地銀行利息及違約金共4,672,932 元(下稱系爭支出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吳榮賜償還。又吳榮賜於89年8 月27日簽立面額2270萬元之借據及支票以結算上開借款本金(包括周德茂250 萬元借款)及系爭支出費用,另開立面額893 萬元之借據及支票結算上開借款及系爭支出費用之利息。嗣伊持上開893 萬元及2,270 萬元借據及支票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2258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對吳榮賜取得債權本金3163萬元,及自8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利息之執行名義。扣除伊於94年3 月3 日再出售4054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丞公司)所得價金10,40 萬5,092 元,及吳榮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魚塭(面積一甲二分七左右,地址湖內區中興村522 巷,下稱系爭魚塭)之使用權移轉予伊抵償300 萬元債務,以及周德茂所借250 萬元本息後,伊對吳榮賜之債權仍有1572萬4,908 元(計算式:893 萬元+2270 萬元-10,40萬5,092 元-300萬元-250萬元=1572萬4,908 元)。吳榮賜於伊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前,曾分別於92年2 月27日、99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8 日承認上開債務,是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 ㈡又黃順玉知悉吳榮賜積欠伊債務,竟與吳榮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5月19日將吳榮賜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順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吳榮賜得請求黃順玉塗銷之,惟吳榮賜怠於請求,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⒉黃順玉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縱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黃順玉迄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吳榮賜,且黃順玉稱係以周德茂對吳榮賜之債權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非屬實,否則周德茂理應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即塗銷系爭土地上其對吳榮賜之800 萬元抵押權,亦不會另持吳榮賜簽發之800 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高雄地院105 年6 月24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足見吳榮賜未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周德茂任何一宗債務,上開移轉所有權係無償行為,損害伊對吳榮賜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⒈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⒉黃順玉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黃順玉以:⒈否認上訴人有借款本金550 萬元予吳榮賜,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且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又吳榮賜係無償將40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土地原有抵押貸款,則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轉貸償還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務11,06 萬1,781 元,不得再計入吳榮賜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中,亦不得以月息2 %計付利息。足見上訴人稱對吳榮賜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163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顯非屬實。縱認上訴人對吳榮賜有550 萬元本金之借款債權,因吳榮賜曾將405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魚塭使用權讓與上訴人抵償債務(上訴人指定登記在其配偶李黃順足名下),而上訴人之後以1040萬5,092 元出售4054地號土地予健丞公司,亦將系爭魚塭使用權移轉予訴外人陳其水,用以抵償李黃順足所欠陳其水之債務2000萬元,則吳榮賜移轉上開4054地號土地及系爭魚塭予上訴人,已足以抵償所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即使仍未抵償完畢,上訴人對吳榮賜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⒉伊與吳榮賜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實,買賣價金係以伊配偶周德茂對吳榮賜之全部債權抵償,周德茂對吳榮賜債權如下:①周德茂於86年3 月5 日透過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予吳榮賜,約定月息2 分。②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對吳榮賜有本金920 萬元之不良債權並對系爭土地有抵押權,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95年度執字第7515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周德茂乃委託上訴人以350 萬元向新利公司購買上開920 萬元本息之不良債權,新利公司隨即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吳榮賜並於97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故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通謀虛偽,且係有償行為,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㈡吳榮賜則以:伊與黃順玉間上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當時周德茂對伊250 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但伊感念周德茂曾借款給伊之恩情,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由周德茂轉售,但周德茂最少要分給伊250 萬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黃順玉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㈢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黃順玉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黃順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榮賜則聲明:同意上訴人全部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間於105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吳榮賜於同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順玉。 ㈡系爭土地上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周德茂、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債權存續期間:86年3 月5 日至86年9 月4 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800 萬抵押權,本院卷一第92、94頁)。 ㈢周德茂於105 年6 月2 日持吳榮賜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系爭土地86年3月12日設定系爭800萬抵押權予周德茂、於97年5月30日信託登記予黃順玉(本院卷一第109頁),均為上訴人以土地代書身分代為辦理。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吳榮賜有無債權?若有,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及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對吳榮賜有無債權?若有,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1.上訴人主張:吳榮賜於86年3 月5 日向伊借款150 萬元、向周德茂借款250 萬元,復於86年7 月3 日再向伊借款400 萬元,約定利息均按月息2 %計算,共計向伊及周德茂借款800 萬元,吳榮賜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予周德茂等語,核與吳榮賜、黃順玉於本院均稱:上訴人有拿800 萬元給吳榮賜,其中250 萬元是周德茂出借,剩下550 萬元是上訴人自己補足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吳榮賜於89年8 月27日簽立之借據可佐(原審卷一第139 、205 至206 頁),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2.又上訴人於本院具結陳稱:吳榮賜於86年5 月9 日將系爭魚塭使用權讓與伊轉賣,以抵償欠伊之借款債務,嗣伊於102 年11月19日將系爭魚塭使用權讓與予陳其水,抵償伊配偶李黃順足積欠陳其水之債務1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業據提出吳榮賜於86年5 月9 日簽立之使用權轉讓同意書、李黃順足於102 年11月19日簽立之使用權讓渡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核與證人陳其水於本院證述:黃順足有欠我兩千多萬,後來李來清、黃順足夫婦有清償兩筆現金,一筆90萬元,一筆450 萬元,另外用系爭魚塭抵銷我對黃順足其餘債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雖吳榮賜否認上開86年5 月9 日同意書簽名為真正,然經肉眼比對上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與其不爭執形式真正之2270萬元借據(原審卷一第206 頁),顯示兩者「吳榮賜」之簽名筆法均特殊,不論筆順、轉折、筆韻、勾勒形狀均一致,再佐以系爭魚塭使用權倘未讓與上訴人任其處置,吳榮賜豈有任憑他人使用長達20餘年,均未對占有人主張權利之理,是該同意書顯為吳榮賜所親簽無訛,綜上各節,自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魚塭於102 年11月間即上訴人轉讓予陳其水抵償其配偶所欠債務時之市值約4,25萬4,103 元,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可佐(該報告書第2 頁),然上訴人與吳榮賜未約定系爭魚塭抵償債務若干,衡諸常情,應以上訴人出賣該使用權之價格抵償,始符合當事人真意,是以上訴人既以1500萬元作價抵償其配偶所欠陳其水之債務,亦應以同金額抵償吳榮賜所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再者,上開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2 %(即年息24%)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自僅得以年息20%計算利息,則上訴人自86年3 月5 日借款本金150 萬元算至102 年11月19日以系爭魚塭抵償債務之日止,期間16年又260 日,利息共501 萬3,699 元【計算式:20%*150萬元* (16+26 0/365 )=501 萬3,6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86年7 月3 日借款本金400 萬元算至102 年11月19日以系爭魚塭抵償債務之日止,期間16年又140 日,利息共1310萬6,849 元【計算式:20%*400萬元* (16+140/365)=1310萬6,8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魚塭應以1500萬元抵償吳榮賜所欠借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抵充後尚有312 萬548 元之利息(計算式:第一筆借款利息501 萬3,699 元+ 第二筆借款利息1310萬6,849 元-1500 萬元=312 萬0,548 元)未抵充。基此計算,吳榮賜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合計8,62萬0,548 元(本金550 萬元、利息312 萬0,548 元),及其中550 萬元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又上訴人主張:吳榮賜曾於87年12月14日委託伊處理其所有4054地號土地之銀行抵押債務,並將該土地過戶予伊指定之黃瑞和、李黃順足名下,伊乃向土地銀行轉貸償還吳榮賜原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務1106萬1,781 元,因而支付土地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67 萬2,93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88年2 月23日匯款單、405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內容為憑(原審卷二第81~83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反面),並有土地銀行108 年11月29日路竹字第1080001412號函、109 年1 月17日路竹字第1090000078號函在卷足核(本院卷二第37、77頁),而吳榮賜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4054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是要請上訴人處理這筆土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29 頁),堪認其上揭主張為真實,吳榮賜確有委託上訴人處理4054地號土地之銀行貸款,上訴人為此支出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共467 萬2,932 元。至上訴人固於94年1 月12日以10,40 萬5,092 元將4054地號土地出售予健丞公司,有土地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70 頁、第211 至214 頁),然據上訴人於本院具結陳稱:伊不堪負荷4054地號土地貸款利息,一直想賣掉,但吳榮賜不願意賣,出售土地予健丞公司之過程中,吳榮賜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可知上訴人未經吳榮賜同意擅自出售4054地號土地,則其轉售之差額損失656,689 元(計算式:吳榮賜原抵押債務11,06 萬1,781 元- 上訴人出售該土地之價金1040萬5,092 元=65萬6,689 元),自不得請求吳榮賜負擔。從而,上訴人就其受吳榮賜委託處理4054地號土地抵押債務部分,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僅得請求上開支出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21 萬3,397 元。 4.另黃順玉辯稱上訴人對吳榮賜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對吳榮賜上開借款本金及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而吳榮賜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前之99年7 月19日在另案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998 號事件坦承積欠上訴人2270萬元乙情,有該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06 、206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上開債權請求權於99年7 月17日已生時效中斷效力,重新起算至今未超過15年,故黃順玉前揭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5.由上說明,上訴人對吳榮賜有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黃順玉所否認,辯稱買賣價金係以伊配偶周德茂對吳榮賜全部債權抵償,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並非通謀虛偽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吳榮賜於86年3 月5 日向周德茂借款250 萬元,約定按月息2%計息,已如前述。另新利公司原對吳榮賜有920 萬元本息之不良債權及在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於95年間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周德茂乃以350 萬元購買上開不良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84頁),復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土地查封登記暨撤銷查封登記書、周德茂匯款回條可佐(原審卷一第53至55反頁),足見黃順玉配偶周德茂對吳榮賜有250 萬元本息借款債權及920 萬元本息不良債權存在。 3.又黃順玉辯稱: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以伊配偶周德茂對吳榮賜上開25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及920萬元本息之不良債權抵償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核與吳榮賜於原審陳稱:「(問:被告吳榮賜將系爭土地是以800 萬元+170萬元+350萬元賣給黃順玉?)我那時沒有算170 萬(指上訴人以岳母黃蔡省名義所借170 萬元),我只有算抵押權800 萬元(即周德茂250 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公司350 萬元(指周德茂以350 萬元購入上開不良債權),所以寫800 萬過戶」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證人周德茂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吳榮賜與黃順玉以買賣原因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買賣價金如何抵付?)除了用我最早出資借款250 萬元予吳榮賜債權外,另外還有包括我們夫婦在97年在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75151 號向新利公司購買新利公司對吳榮賜本金920 萬元的不良債權,系爭土地的移轉過戶是用上開我對吳榮賜的全部債權抵償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抵完之後吳榮賜沒有欠我任何債務。」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堪信黃順玉上開所辯為真實,足見吳榮賜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順玉,係以抵償其積欠周德茂上開250 萬元本息及920 萬元本息之債務,且周德茂亦同意吳榮賜以系爭土地抵償上開債務,抵償後吳榮賜已無積欠周德茂債務。至吳榮賜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要無足取。 4.另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過戶予黃順玉後,周德茂不僅未塗銷系爭800 萬抵押權,並於105 年6 月間對吳榮賜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據以推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云云。惟查,周德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塗銷系爭800 萬抵押權係因他項權利證書為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不還給伊,伊沒辦法辦理塗銷。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有抵押權,才想用本票裁定去拍賣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能提出周德茂上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系爭800 萬抵押權確已包括上訴人債權550 萬元等情節相符,有上訴人106 年1 月17日答辯狀暨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28、30、128 、134 、135 至139 頁;本院一卷第93、95頁),足見周德茂上揭所述,並非無憑,合乎常情。而上訴人既應就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不得僅憑周德茂上開事後未塗銷抵押權及聲請本票裁定之舉,據以推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5.基上說明,吳榮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順玉,係以其積欠周德茂之上開250 萬元借款本息及920 萬元本息債務作抵償,而周德茂亦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吳榮賜所欠全部債務,抵償後吳榮賜已無積欠周德茂任何債務,故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非通謀虛偽,應已明確。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105年5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該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倘債務人所為清償債務行為不致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清償債務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吳榮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順玉,係用以抵償其積欠周德茂之上開250 萬元借款本息及920 萬元本息債務,而周德茂亦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吳榮賜所欠全部債務,抵償後吳榮賜已無積欠周德茂任何債務,業經認定如前,故上開行為固造成吳榮賜之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造成其積欠周德茂上開債務全部消滅。又周德茂上開250 萬元借款,約定月息2 分,已如前述,因超過法定利率上限,應以年息20%計,則自借款日86年3 月5 日起至上開抵償日即105 年5 月19日止之期間19年又76日,合計利息960 萬4,110 元【計算式:250 萬元*20 %* (19+76/365 )=960 萬4,110 元】,合計本金利息1210萬4,110 元,另加計周德茂向新利公司購得之920 萬元本息不良債權,顯見系爭土地抵償吳榮賜債務金額超過2000萬元。而系爭土地抵償時之市價,吳榮賜稱約1128萬6,000 元;上訴人稱約1185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均遠低於吳榮賜抵償所欠周德茂之債務金額,足見吳榮賜因上開抵償行為所減少之債務數額超過其處分系爭土地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對吳榮賜其餘債權人並無損害,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之。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