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林素珍(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勳安(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勳利(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佩如(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OOOOO 、OOO-O 、OOOOO 、OOO 、OOOOO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13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審原來原告詹金信出資購買,因其當時貸款額度用罄,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仍由其負責繳納稅捐,並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司執字第100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於106 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品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拍定,上訴人受讓之返還請求權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以系爭房地拍定價格新台幣(下同)3,580 萬元為所受損害,依各上訴人受讓債權比例各1/4 計算為每人895 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95 萬元,及其中522 萬2,125 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詹金信合作投資不動產共約31幢,期間自87年至100 年間,合作方式係由擔任代書之詹金信物色適合投資之房地,購入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需貸款,即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債務人,並以房地收益所得繳付之;不動產權狀則由詹金信持有以便統一管理暨辦理出租事宜,系爭房地即為被上訴人與詹金信共同投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前開權利存在,詹金信與上訴人間權利讓與亦屬通謀虛偽,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民法第543 條規定,應為無效。再者,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應以給付不能時之狀況為準,詹金信於104 年12月31日起訴時,系爭房地已遭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假扣押,斯時起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所受損害應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2,088 萬,850元為據,且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以原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670 萬本票債權,及自98年9 月20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95 萬元,及其中522 萬2,125 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165 頁): ㈠系爭房地係以詹金信及被上訴人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價金396 萬元購得,並於95年10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房地價金係由詹金信於95年9 月28日、同年10月5 日以其向被上訴人借貸1,670 萬元中之67萬元、329 萬元購買台中商銀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繳清。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 日將訴外人即其子黃柏清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未實際居住該址),以便辦理自用住宅稅率。 ㈣被上訴人委託湯金全律師於101 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對詹金信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請求詹金信返還所有權狀,兩人因而交惡。 ㈤被上訴人債權人康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 年10月24日由品信公司以3,580 萬元拍定。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房地拍賣前由詹金信持有。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㈠詹金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8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詹金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詹金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詹金信因自93年5 月後銀行貸款額度用罄,此後購入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便日後以被上訴人之信用辦理貸款,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歷年稅捐均由其繳納,所有權狀亦在其占有中,可見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經查: 1.系爭房地係以詹金信、被上訴人名義經系爭執行程序共同買受,其中被上訴人買受部分,並委託詹金信為之,買賣價金396 萬元則係由詹金信自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67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商銀帳戶)中,於95年9 月28日、同年10月5 日分次提領67萬元、329 萬元購買以台中商銀為發票人之支票繳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商銀取款憑條、收據、投標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143 、242 、244-245 、291 頁),固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詹金信出面投標,買賣價金亦由詹金信支付。惟參酌詹金信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案件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發展婚外情關係,且曾於原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 . . 被上訴人與我合夥,我有答應她要創造一份給她的退休金. . . 」等語,有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4頁;原審卷㈤第326 頁);暨上訴人於本案中另自陳詹金信與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OOO 巷120 號、109 號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房地,有共同投資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等語相互以觀,可見詹金信與被上訴人在情感及財務上之關係至為緊密,則詹金信縱使出面辦理系爭房地投標事宜並支付買賣價金,其原因關係容非屬單一,或基於贈與,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均不無可能,尚不得憑此逕認詹金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2.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詹金信繳納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均寄送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住處」由被上訴人繳納,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28 頁;原審卷三第40、42、44、46頁;原審卷四第43、49、55、61、67、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其繳納等語,核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詹金信與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房地為共同投資關係、同表編號2-23房地(含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前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係由被上訴人先繳付,再由詹金信自台灣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墊付96、98、99、100 、101 年之稅捐50萬元、62萬7,000 元、66萬9,500 元、23萬5,000 元、65萬9,265 元,復以被上訴人出借110 萬元中之4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墊付97年之稅捐4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筆記本內頁影本、原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書狀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詹金信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9-110 頁、第154 頁背面、第159 -174頁;原審卷四第202 頁背面、第204 、206 頁),然比對上訴人依據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及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8-183頁;原審卷四第3-158頁、第159-172 頁),自行計算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96、97、98、99、100、101年之應納稅捐分別為49萬9,112元、53萬4,170元、55萬5, 306元、58萬5,820元、47萬4,289元、35萬6,548 元(見原審卷四第195 頁),與詹金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前揭數額均不相符,無法相互勾稽,是詹金信於匯款時縱有為「還華96地價稅」、「付華98年稅第一次款」等註記;或被上訴人於郵局存簿或筆記簿有「9/27代墊房屋稅15、還所得稅25」、「40萬支付96年稅金」之註記(見原審卷二第110、159-174頁;見原審卷四第206 頁),惟仍無足認詹金信提供之資金究係支付何不動產之稅捐,遑論其支付之稅捐是否包含系爭房地。再者,系爭房地之稅捐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且於99年12月9 日將其子黃柏清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便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借名契約出名人單純應負之出名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詹金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另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兩造有借名關係云云。而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惟審酌持有權狀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詹金信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之權狀均由詹金信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核與詹金信自陳: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在其占有保管中,並提出權狀影本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審卷一第186、189 頁),自不得僅因詹金信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逕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4.又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詹金信自93年5 月銀行貸款額度用罄後,其購入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即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以便日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惟查,詹金信、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100 萬(詹金信名下)、99萬9999/100萬(被上訴人名下);嗣詹金信再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5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8-84 頁、第21-25 頁),足見詹金信在系爭房地購入時,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其中部分所有權人,可徵詹金信是否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需求,容非無疑。其次,系爭房地價金396 萬元,由詹金信提出台中商銀為發票人之支票繳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購買系爭房地無需辦理房貸,亦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係為利於日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云云,並不相符。此外,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於101 年12月3 日查封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而係由詹金信會同執行乙節,有查封筆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固堪認定,然參酌前開說明,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與詹金信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因合夥關係而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詹金信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等詞,及兩造就此抗辯所為主張、答辯及舉證等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同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8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詹金信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詹金信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並將對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嗣系爭房地之返還陷於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95萬元,及其中522萬2,125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