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上訴人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司)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廖秋揚前受被上訴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公司事務,利用其職務機會,向訴外人朱燕玉詐稱入股笠揚公司獲利甚豐,邀請朱燕玉入股笠揚公司,朱燕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按廖秋揚指示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笠揚公司(下稱系爭300 萬元)。然廖秋揚未辦理入股增資或股權讓與,廖秋揚上開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對朱燕玉為侵權行為,朱燕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廖秋揚請求賠償;又笠揚公司為廖秋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廖秋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朱燕玉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笠揚公司請求。另訴外人帛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帛瑞公司)委託笠揚公司申請太陽能設備發電、施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再生能源裝設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朱燕玉帳戶匯款220 萬元予笠揚公司(下稱系爭220 萬元),然笠揚公司收款後,未進行任何工程或申請,嗣帛瑞公司與笠揚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笠揚公司同意放棄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並同意將系爭工程讓渡予訴外人名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竣公司),帛瑞公司同時與名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由名竣公司繼續施作工程,是帛瑞公司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笠揚公司返還系爭220 萬元,又帛瑞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笠揚公司給付220 萬元。再者,笠揚公司前將名下「百洋輪」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以3,0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洋公司),笠洋公司尚積欠笠揚公司約1,000 萬元價金,笠揚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得向笠洋公司請求給付,且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卻遲不向笠洋公司請求,顯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笠揚公司請求笠洋公司給付1,000 萬元,並其中520 萬元(930 萬元扣除原審判准410 萬元)由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笠揚公司、廖秋揚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笠揚公司應給付22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笠洋公司應給付笠揚公司1,0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20 萬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笠揚公司給付410 萬元部分,未據笠揚公司不服;另駁回對廖秋陽請求部分,未據帛禾公司上訴,均不贅述)。 二、笠揚公司則辯以:系爭300 萬元乃朱燕玉為入股成立笠揚公司於柬埔寨金邊之境外公司(下稱金邊笠揚公司)而給付,且其確將資金投入設立該境外公司,朱燕玉就此知悉甚詳,無所謂詐欺,且帛禾公司未舉證證明廖秋陽有何詐欺行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帛瑞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與笠揚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交予笠揚公司施作,而支付系爭220 萬元作為訂金,笠揚公司於訂金支付及第一期工程完成後,另於105 年11月16日與名竣公司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該讓渡書約定由名竣公司承接笠揚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即系爭220 萬元已轉為工程款而由笠揚公司收取,名竣公司則接續進行後階段之工程,笠揚公司收取該220 萬元於法有據。縱認系爭工程合約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笠揚公司既完成前階段工程,收取系爭220 萬元之工程訂金,仍於法有據。又笠洋公司之股東朱燕玉、孫名珍、陳弘道前已分別匯款予笠揚公司,其等之出資購船款5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股東張雅文並向訴外人楊昭良借貸以支付笠揚公司拍定系爭船舶之價金1,228 萬8,000 元,笠揚公司始於105 年4 月15日開立系爭船舶買賣價金2,000 萬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笠洋公司,笠洋公司復於105 年4 月27日簽發面額1,25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尾款,笠洋公司並無積欠笠揚公司買賣價金,帛禾公司主張得代位笠揚公司向笠洋公司行使權利,亦不可採等語。 三、笠洋公司:不爭執向笠揚公司購買系爭船舶,惟辯以已全數付清價金,未積欠笠揚公司船舶價金等語。 四、原審判決:笠揚公司應給付帛禾公司41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6 年4 月10日;其中110 萬元自106 年3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笠洋公司應給付笠揚公司410 萬元,及如上開計算之利息,並由帛禾公司代位受領,駁回帛禾公司其餘之訴。帛禾公司就原審駁回其對笠揚公司其餘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笠揚公司應再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笠揚公司應給付22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笠洋公司應再給付笠揚公司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帛禾公司代位受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笠揚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笠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笠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帛禾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帛禾公司之上訴駁回。帛禾公司答辯聲明:笠洋公司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朱燕玉因借款予笠揚公司,分別於105 年8 月9 日、10月27日、11月7 日由其帳戶匯款300 萬元、80萬元、30萬元予笠揚公司,系爭80萬元、30萬元借款於106 年3 月9 日已屆清償期。 ㈡朱燕玉將系爭300 萬元、80萬元、3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帛禾公司。 ㈢朱燕玉因給付股金而於105 年6 月13日由其帳戶匯款系爭300 萬元予笠揚公司(但對是否為笠揚公司之股金有爭執)。㈣帛瑞公司因將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交由笠揚公司承包,而於105 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於105 年9 月26日由帛瑞公司匯款220 萬元予笠揚公司,作為訂金。 ㈤笠揚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張雅文,自105 年4 月18日起迄今均非廖秋揚,惟笠揚公司有委由廖秋揚處理該公司事務。 ㈥笠揚公司簽發發票日105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及發票日105 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㈦笠揚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將所有之系爭船舶以3,000 萬元出售予笠洋公司。 六、帛禾公司主張:廖秋揚受笠揚公司委任執行事務,向朱燕玉詐稱笠揚公司獲利甚豐,邀朱燕玉入股該公司,朱燕玉受騙因而匯款300 萬元至笠揚公司帳戶,惟笠揚公司迄未辦理增資入股,反而以朱燕玉投資者為境外金邊笠揚公司諉責,廖秋揚與笠揚公司對朱燕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朱燕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又帛瑞公司委託笠揚公司辦理系爭太陽能工程之申請、施作等工程,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朱燕玉帳戶匯款220 萬元予笠揚公司以為訂金,然笠揚公司未進行任何工程或申請作業,嗣帛瑞公司與笠揚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且同意工程讓渡予名竣公司,帛瑞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自得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笠揚公司返還系爭220 萬元,帛瑞公司亦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笠揚公司給付220 萬元等語。另笠洋公司向笠揚公司買受系爭船舶,尚欠笠揚公司價金約1,000 萬元,笠揚公司無力清償其受讓之債權,且怠於向笠洋公司請求價金,其得代位笠揚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笠洋公司應給付笠揚公司1,000 萬元,並其中930 萬元由其代位受領等語,為笠揚公司、笠洋公司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⑴廖秋揚是否向朱燕玉詐稱可以入股笠揚公司?帛禾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笠揚公司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帛禾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220 萬元?⑶笠洋公司是否清償系爭船舶價金?帛禾公司代位請求笠洋公司應給付笠揚公司930 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七、本院論斷: ㈠廖秋揚是否向朱燕玉詐稱可以入股笠揚公司?帛禾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笠揚公司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是受僱人如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該條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適用。 ⒉經查,帛禾公司於原審以上情,主張廖秋揚與笠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理後以帛禾公司未能舉證廖秋揚向朱燕玉詐欺入股笠揚公司,朱燕玉就此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帛禾公司,是帛禾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廖秋揚與笠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有判決正本可稽(參原審判決六、㈠,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19頁)。帛禾公司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對笠揚公司提起上訴,然並未對廖秋揚一併提起上訴,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4 、5 頁)。嗣帛禾公司雖於107 年7 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訴之聲明二、記載:「被上訴人笠揚公司及廖秋揚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然此距帛禾公司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即107 年5 月16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三第155 頁),則帛禾公司對廖秋揚請求部分即未合法上訴而敗訴確定。廖秋揚此部分對帛禾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笠揚公司無須對帛禾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自明,帛禾公司上訴請求笠揚公司應賠償300 萬元即非有據。準此,朱燕玉及帛禾公司主張朱燕玉如何遭廖秋揚詐稱入股笠揚公司,及笠揚公司抗辯廖秋揚所稱投資,是指投資境外金邊笠揚公司而非笠揚公司等事實,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㈡帛禾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220 萬元訂金,是否有理由? 帛禾公司主張笠揚公司業與帛瑞公司合意解除(按應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帛瑞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笠揚公司返還系爭220 萬元等語,為笠揚公司以前開情詞否認。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上開情形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契約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闡明帛瑞公司究係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經其單方行使終止權抑或合意終止乙情,已據帛禾公司表示兩造(指帛瑞公司與笠揚公司)是合意終止,不再主張行使終止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8頁)。則依上開規定,除帛瑞公司與笠揚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合意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者外,其等間合意終止之回復原狀義務,即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 ⒉次查,帛禾公司雖主張:帛瑞公司與笠揚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時,曾約定笠揚公司應返還220 萬元訂金等語,然為笠揚公司否認,而帛禾公司就此有利事實所舉證據為笠揚公司與名竣公司之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51 頁),帛瑞公司與帛禾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名竣公司與帛瑞公司之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15 至127 頁)。然此代笠揚公司與帛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代為處理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廖秋揚陳述:「當時我金邊業務比較忙要接近過年了,所以我想笠揚跟帛瑞簽的工程合約要儘快讓它完成,所以我從金邊回來直接去找名竣洽談,把這個合約的工程以笠揚的名義委由他施作,並交付給他所有的資料,即我們再轉包出去的意思,後來因為名竣把所有的現場的廠勘、施工製作的圖都已經初步完成,並且報價給笠揚公司,準備製作合約要簽約,朱燕玉來告訴笠揚公司,請轉讓給名竣施工,『我有跟朱燕玉談過,要轉讓給其他公司的話,工程訂金笠揚公司不予退還,然後朱燕玉才拿出讓渡同意書由笠揚公司去蓋章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8 頁),就終止契約時是否約定笠揚公司應返還220 萬元訂金予帛瑞公司相反。且證人即代名竣公司接洽之吳雁文證述「(當時朱燕玉跟廖秋揚有無談到廖秋揚已經收到之工程款要怎麼處理?)沒有談到」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亦未能證明帛瑞公司與笠揚公司合意終止時曾約定由笠揚公司返還系爭訂金,而吳雁文為帛禾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衡情當無偏袒笠揚公司可能,且就其簽訂契約過程之親見親聞事項證述,其證詞自屬可信。至帛瑞公司與名竣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帛禾公司與帛瑞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雖有民法第259 條等條文之記載,但此為帛瑞公司等簽訂,既未經笠揚公司署名確認或用印表示同意,自不得執為有利於帛禾公司之認定。此外帛禾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帛禾公司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笠揚公司返還220 萬元訂金,自非正當。 ㈢帛禾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220 萬元訂金,是否有理由? ⒈帛禾公司另主張即令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向笠揚公司請求返還220 萬元,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笠揚公司如數返還系爭訂金等語。笠揚公司則抗辯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其已約定訂金不予退還,何況其已進行部分申請等作業程序等語。查:笠揚公司與帛瑞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合意終止時,雖經廖秋揚陳稱曾與朱燕玉合意終止契約後,帛瑞公司給付之訂金220 萬元無須返還等語,業如前述。然代帛瑞公司與廖秋揚洽談終止契約之朱燕玉則予以否認(本院卷二第8 頁),是除另有證據外,自不得僅依廖秋揚上開陳述而為有利於笠揚公司之認定。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帛禾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且笠揚公司未曾為任何工程契約行為,受領220 萬元訂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帛瑞公司受有損害,帛瑞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笠揚公司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足認帛禾公司是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查系爭220 萬元雖以訂金稱之,且兩造並無契約履行時應予返還之約定,應認兩造就該220 萬元合意於契約履行後轉為工程款之一部,且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笠揚公司自應就無須返還系爭220 萬元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⒉笠揚公司雖引廖秋揚陳述:名竣公司與笠揚公司剛好準備簽約等語,所稱剛好簽約是準備進行實際動工,笠揚公司與名竣公司簽約之前,已交由名竣公司將文件送交台電審核並送能源局核備,才能進行後續笠揚公司與名竣公司及簽約後工程等語(原審卷二第218 、219 頁),即主張其於與帛瑞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曾準備相關申請文件,送件予台電及向能源局申請核備,足徵已履行一部分契約義務。查,廖秋揚雖陳述「其從金邊回來直接去找名竣公司洽談,把系爭工程契約的工程以笠揚公司的名義委由名竣公司施作,並交付他所有的資料,即笠揚公司再轉包出去的意思,後來因為名竣公司把所有的現場的廠勘、施工製作的圖都已經初步完成,並且報價給笠揚公司,準備製作合約要簽約(指名竣公司與笠揚公司)」。然其亦陳稱「系爭工程要經過很多道手續去申請,先要製作施工圖說,還要先簽立場地公證合約,這個都是笠揚國際去處理完成的,並有開立仲介費用的發票」;「施工圖說,還有簽立場地公證合約這兩個部分也不是笠揚公司做的,是名竣公司處理的,....『我認為那個圖不好要重做』,所以除了名竣公司做的以外,沒有完成任何工作」;「笠揚公司與帛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將之交由名竣公司施作而給付名竣公司款項,那時候名竣公司跟笠揚公司剛好準備簽約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18 頁)。按廖秋揚既認為原來之施工圖說不好,才交由名竣公司接手,足見其所稱施工前之圖說並非笠揚公司自行或委由名竣公司以外之他人繪製。又依證人吳雁文證述「(提示上證八陳報狀及附件是你所提出的?)陳報狀及附件是我提出的,上面有我的簽名。(廖秋揚已經代表笠揚國際公司將該公司與帛瑞金屬公司的承攬契約權利讓與你們,為何你們又另外跟帛瑞金屬公司訂了一份承攬契約?)每一家公司在承作太陽能系統工程的時候,合約內容全部都不一樣,所以我們認為必須要重新簽一份合約。(當時笠揚國際公司是談把它原來取得的承攬契約權利讓給你們,或者僅在強調他們不做了,你們可以跟帛瑞公司簽契約?)是將承攬契約的權利讓給我們。廖秋揚跟朱燕玉簽合約,收了錢但沒有進去做,張福敏這個案子,當時這個公證合約,因為做太陽能必須要先去公證,廖秋揚沒有錢去施作,張福敏他就提出這個案子,不想租給帛瑞公司,他本來想要租給我們,後來我去幫朱燕玉談,讓他願意再繼續租給帛瑞公司,之後朱燕玉希望由我們公司來做這個工程,因為廖秋揚已經沒辦法做了,廖秋揚也同意放棄這個案子,所以當時我們法務說口說無憑,他一定要簽讓渡書」。「(法律上轉讓與放棄權利不同,你們當時談之真正意思是什麼)是笠揚公司放棄承攬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6 、7 頁)。可徵笠揚公司是因太陽能工程施作採承租場地方式,且主管機關許可有時程限制,場主張福敏原交由帛瑞公司承攬太陽能工程,因向帛瑞公司承攬之笠揚公司未如期申請等,而無意將該工程繼續交予帛瑞公司施作,經吳雁文協調後,才勉予同意續由帛瑞公司承做,帛瑞公司則於笠揚公司同意放棄權利下改交由名竣公司承攬,核與笠揚公司與名竣公司105 年11月15日簽訂之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51 頁)、帛瑞公司於同年月16日再與名竣公司簽訂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日期僅一日之隔相符(原審卷二第118 至127 頁)。且證人吳雁文又證述「(笠揚公司一開始承接案子,未轉讓給你之前,他們做了些什麼?)我確定他沒有做,因為上開案件是我接的,所以我知道他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則笠揚公司縱曾提出申請文件及所跑流程,既未發生申請太陽能案之實效,於契約義務上即不能認為已有一部履行,此外笠揚公司並未就其曾為有效之契約履行舉證證明,則其辯以一部履行抗辯訂金無須或僅得部分返還等語,為不可採。 ⒊笠揚公司因與帛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受領工程款220 萬元(已轉為工程款如上),為笠揚公司所不爭,且有帛禾公司於105 年9 月26日匯入同額款項至笠揚公司存摺帳戶可稽(原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此雖有法律上原因,然笠揚公司與帛瑞公司嗣合意終止契約,且笠揚公司未能舉證其等間約定笠揚公司仍得保有220萬 元或部分金額,則笠揚公司受領系爭22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又帛瑞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帛禾公司,亦為笠揚公司不爭執,則帛禾公司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笠揚公司應返還220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5 年9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㈣笠洋公司是否積欠笠揚公司系爭船舶價金?帛禾公司代位笠揚公司請求笠洋公司應給付笠揚公司930 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帛禾公司主張:笠揚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船舶以3,000 萬元出售予笠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又帛禾公司主張笠洋公司尚積欠笠揚公司船舶價金約1,000 萬元等語,則為笠揚公司及笠洋公司以價金已如數清償等語否認。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笠揚公司及笠洋公司自認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存在,然抗辯船舶價金已如數清償,依上說明,依民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固應就價金清償負舉證之責。然被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均抗辯其等債務已經清償,並提出價金已經清償之相關證據,而使法院生確信時,主張該買賣價金尚未清償之原告,如仍有爭執,其情形如同主張另案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故為不實之證據提出,則舉證責任自應適度轉由主張買賣價金尚未完全清償之第三人分擔,此與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訴訟,一方主張他方未給付價金時,應由他方負全部舉證責任,未盡相同,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精神。 ⒉經查,笠洋公司與笠揚公司就笠洋公司已給付笠揚公司船舶價金3,000 萬元(專指價金,不含其他費用),已提出105 年4 月15日系爭統一發票、及笠洋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1,250 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笠揚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為證(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其中105 年4 月27日發票日之系爭支票業經笠揚公司於同日提示付款,並存入其活期存款存摺,有系爭支票及存摺可佐,且互核相符(原審卷二第80、81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又依系爭統一發票所載,簽發時間:105 年4 月15日,品名:百洋輪(原欽益),買受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00 萬元(含稅),營業人(即出賣人)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該統一發票可稽,核與其等間之船舶買賣合約書所載船舶買賣事實符合。且依系爭統一發票簽發在前,其所載價金與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不同,可徵彼此為不同筆款項之支付,亦可認定。佐以價金支付過程,如前款(2,000 萬元)未支付,通常不會於後款(1,250 萬元)支付前即簽發前款之統一發票而無保留等情。是笠洋公司等抗辯系爭船舶價金已經清償等語,應非虛詞。再參以帛禾公司引用朱燕玉於本件「主張」,其是於105 年8 月9 日、10月27日、11月7 日各貸與笠揚公司300 萬元、80萬元、30萬元;於105 年6 月13日給付笠揚公司入股金(縱認係入股金)300 萬元;105 年9 月26日匯系爭工程訂金220 萬元與笠揚公司等情,均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足見笠揚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日期105 年4 月15日均在朱燕玉主張其給付前開借款、入股金及工程訂金與笠揚公司之前,亦即笠揚公司簽立系爭統一發票時,尚未與各該債權之讓與人朱燕玉、帛瑞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既無各該債權、債務關係預見,即難認有為避債或臨訟簽發系爭統一發票之動機、必要與可能。綜上,堪認笠揚公司與笠洋公司抗辯笠洋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已給付笠揚公司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2,000 萬元等語為真實,加計系爭支票之1,250 萬元,笠揚公司、笠洋公司抗辯系爭船舶價金已如數清償等語為可信;帛禾公司否認,為不可取。 ⒊帛禾公司雖引展望會計師事務所蔡輝端會計師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笠揚公司股東張雅文、朱燕玉、陳弘道及孫名珍繳款日期:均為104 年12月16日,繳款種類:均為現金,金額依序為1,0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原審卷二第195 、196 頁),主張張雅文並無現金入款,另廖秋陽於106 年1 月25日在名業律師事務所開會時,親口坦承笠洋公司積欠笠揚公司1,000 多萬元,且笠洋公司106 年2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緊急開會通知書記載:公司所屬船舶營運資金嚴重欠缺,可請各股東提出解決方案討論,有通知函可查(原審卷一第72頁)。主張笠洋公司並無支付系爭船舶買賣價金之能力,即笠洋公司尚積欠笠揚公司1,000 萬元等語。惟查,帛禾公司引為證據之上開查核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各該股款入款情形後,已記載均存入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有查核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96 頁),而會計師僅受委任查核,當無故意為不實查核記載之可能與動機。參以朱燕玉、陳弘道及孫名珍亦均有入股之入款憑據,亦為帛禾公司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89 至191 頁)。又笠洋公司既為籌備中公司,則股東依指示將入股金各匯至笠揚公司帳戶代受之行為,亦合於一般籌備中公司之實務運作模式。何況笠洋公司之資本如何形成等,與笠洋公司是否有資力清償系爭船舶價金,並無必然關連。又笠洋公司上開開會通知所稱船舶營運資金嚴重欠缺,原因甚多,不能憑以認定笠洋公司未給付價金,反之認定笠洋公司已給付系爭船舶價金,較之未給付價金,更可能使笠洋公司營運資金欠缺,而更合常情。 ⒋綜上,笠洋公司與笠揚公司已證明系爭船舶買賣價金之授受,則笠揚公司對於笠洋公司已無價金債權可資行使,是帛禾公司主張笠揚公司怠於行使其對笠洋公司之船舶價金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笠揚公司請求笠洋公司給付1,000 萬元,並於930 萬元(含原審判准部分)範圍內由其代位受領,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帛禾公司主張笠揚公司應返還帛瑞公司工程訂金220 萬元,帛瑞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語為可採,其餘主張入股及笠洋公司積欠笠揚公司船舶價金1,000 萬元,笠揚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其為笠揚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對笠洋公司起訴請求,並其中930 萬元由其代位受領等語,為不可採。是帛禾公司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笠揚公司應給付220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為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即220 萬元部分,為帛禾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既無違誤,帛禾公司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另帛禾公司主張其得代位笠揚公司對笠洋公司起訴,並請求於930 萬元範圍內代位受領,既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笠洋公司應給付笠揚公司410 萬元,並由帛禾公司於410 萬元本息內代位受領,即有違誤,笠洋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帛禾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笠洋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