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進凉 郭玉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進凉、郭玉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劉進凉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給付上訴人郭玉賓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進凉、郭玉賓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擔;關於上訴人劉進凉、郭玉賓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進凉、郭玉賓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劉進凉、郭玉賓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劉進凉、郭玉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萬發,有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劉進凉、郭玉賓(下稱劉進凉等2 人)起訴主張:被害人劉順民為其等之子,劉順民於105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楠梓火車站往右昌方向)在高架橋引道與後勁國中間路段之卡樂洗車廠前,即加昌路與無名路口前,因上開路口前方並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經過該無名路口後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而在系爭分隔島前方,原本均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 條、第152 條、第156 條、第162 條規定,設置「近障礙物線」,在近障礙物線及分隔島上設置「反光導標」,並設置「危險標記」及「交通桿」,惟因設置後經過自然磨損或車輛外力撞擊等因素,致「近障礙物線」已模糊不清,「危險標記」亦已折斷消失,而系爭分隔島上「反光導標」亦多已折斷消失,「交通桿」亦僅存2 根,其中1 根已因污損而由黃變黑,另1 根則已遭撞倒在地,毫無警示功能,劉順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無名路口時,因不慎撞擊系爭分隔島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肇因系爭分隔島前之「近障礙物線」、「反光導標」、「危險標記」及「交通桿」多已磨損或喪失警示功能,而系爭分隔島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局)管理,因高市交通局對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劉進凉為劉順民之父,因系爭事故為劉順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75 元、喪葬費用208,250 元(原審誤載244,500 元),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2,263,769 元及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受有損害4,511,444 元(合計應為4,475,194 元,惟劉進凉並未變更起訴聲明);而郭玉賓為劉順民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2,518,264 元及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受有損害4,518,264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高市交通局應給付劉進凉4,511,444 元、郭玉賓4,518,264 元,及均自國賠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高市交通局則以:相關法規並無系爭路面應劃設「近障礙物線」、於系爭分隔島亦無應設置「危險標記」、「交通桿」之規定,高市交通局對於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加昌路由楠梓火車站往右昌方向在卡樂洗車廠前,即加昌路與無名路口之前,雖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然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其中快車道共3 車道,均禁行機車,機車僅能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側之慢車道,在經過該無名路口後則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即系爭分隔島),沿續該無名路口前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車輛。惟無名路口前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與經過無名路口後所設置之系爭分隔島為筆直沿續,並無彎曲,故經過無名路口後之系爭分隔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難認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市交通局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劉進凉係58年4 月26日生,現任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消防隊隊員;郭玉賓係58年1 月3 日生,現任禹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順公司)財務襄理,劉進凉等2 人均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等均有工作能力,得以工作所得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從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另劉進凉等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縱劉進凉等2 人得請求高市交通局賠償,因劉順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減輕高市交通局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高市交通局應給付劉進凉744,121 元、郭玉賓735,769 元,而駁回劉進凉等2 人其餘請求。經劉進凉就其敗訴之2,976,483 元、郭玉賓就其敗訴之2,943,078 元提起上訴,高市交通局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劉進凉等2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進凉等2 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市交通局應再給付劉進凉2,976,483 元、再給付郭玉賓2,943,078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對高市交通局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市交通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市交通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進凉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對劉進凉等2 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行,楠梓火車站往右昌方向)在高架橋引道與後勁國中之間卡樂洗車廠前加昌路與無名路口前,並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但在路口前有畫設雙白線,經過該無名路口後始有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即系爭分隔島)。 ㈡劉順民於105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楠梓區加昌路與上開無名路口時,撞擊系爭分隔島人車倒地,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經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急診,於翌日2 時50分急救無效,因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衰竭、心跳休止而死亡(即系爭事故)。 ㈢劉進凉因系爭事故為劉順民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175 元及必要殯葬費208,250 元。 ㈣高市交通局為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㈤原審卷第14頁照片2 張、第15頁照片2 張,第19頁照片2 張,分別是105 年9 月7 日、103 年9 月、105 年12月28日之肇事地點照片。本院卷第8 頁、第59頁為103 年9 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8頁所示照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改善前的照片。 ㈥劉順民係86年12月1 日生,於105 年學年度錄取國立師範大學工業科技教育學系。 ㈦劉進凉係58年4 月26日生,學歷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應大)土木暨防災科技研究所碩士,消防高考及格,現任高雄防局消防隊隊員,104 年薪資所得853,348 元,105 年薪資所得952,451 元,強制退休年齡59歲。郭玉賓係58年1 月3 日生,學歷私立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科大)國貿系畢業,現任禹順公司財務襄理,104 年薪資所得385,624 元、105 年薪資所得426,426 元,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㈧劉進凉等2 人於106 年4 月13日,以書面向高市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高市交通局於同年月14日收受,高市交通局逾30日仍未與劉進凉等2 人開始協議。 ㈨肇事當時系爭分隔島前方路面「近障礙物線」模糊不清、分隔島上之「危險標記」亦已遭撞斷而不存在。 ㈩肇事當時系爭分隔島上之「交通桿」僅剩1 根完好,但反光塗料髒污老舊而降低反光之亮度。 劉進凉等2 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若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04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並以得接受扶養之日起之年齡,計算至高雄市男女平均餘命。 六、本件之爭點: ㈠高市交通局就系爭分隔島前之近障礙物線及危險標示、交通桿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欠缺,劉順民之死亡結果與此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劉進凉、郭玉賓得請求高市交通局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⒈劉進凉等2 人主張劉順民於109 年7 月1 日大學畢業後,即有扶養能力,自斯時起,劉進凉等2 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劉進凉、郭玉賓各請求高市交通局給付扶養費2,263,769 元、2,518,264 元,有無理由? ⒉劉進凉等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若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⒊高市交通局抗辯劉順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七、高市交通局就系爭分隔島前之近障礙物線及危險標示、交通桿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欠缺,劉順民之死亡結果與此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行,楠梓火車站往右昌方向)在高架橋引道與後勁國中之間卡樂洗車廠前,即加昌路與無名路口前,並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但在路口前有畫設雙白線,經過該無名路口後始有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即系爭分隔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又劉順民於105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楠梓區加昌路與上開無名路口時,撞擊系爭分隔島人車倒地,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經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急診,於翌日2 時50分急救無效,因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衰竭、心跳休止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並有健仁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楠梓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8頁、第124 頁至第148 頁),足見劉順民係撞擊系爭分隔島致死,堪以認定。 ㈢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交通桿用以分隔交通,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141 條第7 項、第156 條第1 項、第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高市交通局為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又加昌路由東往西行路面至肇事地點之前,並未設置快、慢車道間分隔島,係經過卡樂洗車廠前之無名路口後始有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已如前述,則參酌上揭規定,於該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前方路面劃設「近障礙物線」,並在分隔島設置「危險標記」,且於分隔島前方設立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之交通桿,實可藉以提醒夜間用路人前方路面上有系爭分隔島存在,使用路人得以即早閃避。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分隔島前方路面「近障礙物線」模糊不清、分隔島上之「危險標記」亦已遭撞斷而不存在,系爭分隔島上之「交通桿」僅剩1 根完好,但反光塗料髒污老舊而降低反光之亮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且經比對105 年9 月7 日及103 年9 月肇事地點照片亦明(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高市交通局對前開公共設施之「近障礙物線模糊不清、分隔島上之危險標記遭撞斷,及交通桿僅剩1 根完好,但反光塗料髒污老舊而降低反光之亮度」等情狀,任其長期存在達2 年之久,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高市交通局猶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即高市交通局並未重新標明系爭事故路面之「近障礙物線」、修復分隔島上「危險標記」、重新設置交通桿,並清理交通桿桿身遮掩反光材料之髒污,是劉進凉等2 人主張高市交通局對於肇事路面及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有欠缺等語,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鄭巧苓於原審證稱:肇事當時為夜間,雨勢很大,肇事地點附近路燈也沒有很明亮,視線沒有很好,沒有仔細看,看不太到分隔島及前方的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復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截取之照片,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路面積水反光嚴重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雨勢很大、路面光線不足,視線不佳,而高市交通局上開對於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管理之欠缺,顯會降低用路人在視線不佳情況下,能即時察覺路面中間有系爭分隔島之機會。是以,劉進凉等2 人主張因高市交通局對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有欠缺,致劉順民未能即時發現路面有系爭分隔島而直接撞擊致死,其死亡結果與高市交通局對系爭路面及分隔島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管關係等語,堪以採信。高市交通局抗辯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之管理與系爭事故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難憑採。 ㈣高市交通局另辯以:相關法規並無系爭路面應劃設「近障礙物線」、於系爭分隔島亦無應設置「危險標記」、「交通桿」之規定,足認高市交通局對於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云云。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41條第7項、第156條第1項、第162條等規定,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其中「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交通桿則用以隔交通,桿身水平環繞反光材料,以利於夜間識別,顯見上開標線、標誌及交通桿之設置均在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規之規範目的,斟酌各道路之實際使用狀況,妥為設置適當之標誌、標線、號誌,以促進行旅及交通安全,並於設置後,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尚不能以法規並未強制規範系爭路面無應劃設「近障礙物線」、於系爭分隔島無應設置「危險標記」、「交通桿」之規定,即免除道路主管機關之設置管理義務。復觀諸系爭分隔島前方路面原有「近障礙物線」、分隔島上有「危險標記」及「交通桿」等設置,業如前述,亦即主管機關已參酌相關法規範及道路之實際使用狀況後,認系爭路面及系爭安全島確有設置前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必要,惟因經過自然磨損或車輛撞擊等外力因赤,致前開標線、標誌毀損,而喪失其原因有之功能,然高市交通局並未於設置後,盡其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足認高市交通局對於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之管理確有欠缺,高市交通局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高市交通局為系爭路面及分隔島之管理機關,卻未重新標明系爭路面之「近障礙物線」、修復系爭分隔島上「危險標記」、重新設置交通桿,並清理交通桿桿身遮掩反光材料之髒污,是劉進凉等2 人主張高市交通局對於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有欠缺,且該管理之欠缺與劉順民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劉進凉等2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市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劉進凉、郭玉賓得請求高市交通局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之規定,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進凉等2 人為被害人父母,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又高市交通局就系爭路段及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劉順民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劉進凉等2 人基於被害人之父母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高市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劉進凉等2 人得求高市交通局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劉進凉因系爭事故為劉順民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175 元及必要殯葬費208,2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復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是劉進凉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175 元及殯葬費用損害208,250 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劉進凉為高應大土木暨防災科技研究所碩士,消防高考及格,現任高市消防局消防隊隊員,104 年薪資所得853,348 元,105 年薪資所得952,451 元,郭玉賓學歷德明科大國貿系畢業,現任禹順公司財務襄理,104 年薪資所得385,624 元、105 年薪資所得426,42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又劉進凉名下財產16筆,課稅現值約518 萬元,郭玉賓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股票6 張共7 筆,課稅現值約139,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證物袋),並衡之劉進凉等2 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為86年次,為國立大學新生、有美好未來可期,而劉進凉等2 人面對其辛苦養育長大之至親突遭不幸,頓失所依,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精神痛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高市交通局就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管理缺失情節等情狀,是劉進凉等2 人各請求高市交通局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應屬適當,高市交通局辯稱劉進凉等2 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尚無足採。 ⒊劉進凉、郭玉賓各請求高市交通局給付扶養費2,263,769 元、2,518,264 元,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劉進凉等2 人請求高市交通局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區分劉進凉等2 人於法定退休年齡歲前、後有無不能維持生活分別為判斷。又劉進涼等2 人均58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47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劉進凉現任高市消防局消防隊隊員,104 年薪資所得853,348 元,105 年薪資所得952,451 元,強制退休年齡59歲,郭玉賓現任禹順公司財務襄理,104 年薪資所得385,624 元、105 年薪資所得426,426 元,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又高雄市10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則劉進凉等2 人於退休前,其收入均高於日常生活之所需,均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劉進凉等2 人主張於退休前,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又劉進凉等2 人達法定退休年齡後,劉進凉於59歲退休後得按月領取月退休金36,505元,郭玉賓則於65歲退休後,得按月領取老人年金給付28,641元乙情,此有高市消防局107 年8 月9 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733476700 號函暨所附之試算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9 日保普老字第1071302428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 頁、第173 頁、證物袋內),是依其等退休後得請領之退休金情況,亦得支應每月之消費支出,劉進凉等2 人於退休後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劉進凉等2 人請求高市交通局負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高市交通局抗辯劉順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當時路面積水反光嚴重、雨勢很大、路面光線不足,視線不佳,業如前述,則劉順民騎乘系爭機車,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劉順民並未注意及此,致疏未察覺路面中間有系爭分隔島而直接撞擊,足見劉順民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前揭行車違規之程度暨高市交通局管理系爭路面及系爭分隔島之欠缺情形,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而言,倘劉順民於因雨致視線不清之情形下,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撞擊系爭分隔島致系爭事故發生,又高市交通局若能適當維護前開公共設施,亦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認劉順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責任。劉進凉等2人主張劉順民並未過失云云,高市交通局抗辯其責任比例應為20%以下云云,均不足採。 ⒊高市交通局另辯以:劉順民行抵系爭分隔島之前,原即應騎乘在最右側之慢車道路面,而不能跨越快、慢車道間之雙實白線,由劉順民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分隔島情狀,足徵劉順民在肇事之前,其普通重型機車係違規行駛在禁止跨越之快慢車道間之雙實白線之路面之過失云云。然查,系爭事故路段經過無名路口後設有系爭分隔島,而位於系爭分隔島前之加昌路路面,固在楠陽路口與無名路口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惟在無名路口處並無劃設雙白實線,僅劃設黃色網狀線,於黃色網狀線之後即為系爭分隔島,此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58頁至第59頁),則劉順民撞擊系爭分隔島前,路面既無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自無行駛於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復觀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機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6 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之左側輪圈及左前避震器撞擊系爭分隔島右側(即慢車道),足認劉順民於系爭事故前並未跨越行駛於快車道上,而係行駛於前開黃色網狀線接近快慢車道交接處,尚難據此認劉順民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違規行駛於雙白實線上,難認劉順民有跨越雙白實線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本院既認劉順民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行車時速是否逾40公里,即無再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本件劉順民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 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17 條規範意旨,劉進凉等2 人應承擔劉順民之過失,均如前述,是應酌減高市交通局50%之賠償責任,則依此計算,劉進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5,713 元【計算式:(3,175+208,250+2,000,000 )x50%=1,105,713 ,元以下四捨五入】;郭玉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 百萬元【計算式:2,000,000 x50%=100 萬】,劉進凉等2 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高市交通局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劉進凉等2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市交通局給付劉進凉1,105,713 元、給付郭玉賓100 萬元,及均自國賠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見原審卷第12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高市交通局應給付劉進凉、郭玉賓各361,592 元、264,231 元,為劉進凉等2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劉進凉等2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劉進凉等2 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劉進凉等2 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高市交通局之上訴、劉進凉等2 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劉進凉等2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交通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