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潘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德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 訴訟代理人 鍾仕傑 孫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潘春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給付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其餘上訴、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為賠償請求,經屏東地院拒絕賠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復有屏東地院民國104 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是甲○○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於97年間以訴外人鄭伶雯積欠該公司土地使用補償費為由,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司促字11775 號准予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郵寄至訴外人鄭伶雯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路00號,因該址無人收受,遂寄存送達於警局,屏東地院嗣於97年8 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台糖公司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核發97年執字第375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98年間聲請對鄭伶雯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對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並由甲○○於98年10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282 萬元拍定,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甲○○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陸續於該處興建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置相關冷凍設備(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支出系爭房屋建造費用5,771,000 元、鍋爐貨款179,000 元、水溝、截油槽工程款51,000元,合計6,051,420 元後,業於99年間陸續興建完成。詎鄭伶雯於100 年11月15日對甲○○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3 年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拆屋還地,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鄭伶雯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甲○○乃委請拆除業者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共支出拆除費用936,900 元。因台糖公司明知「屏東縣○○市○○路00000 號」(下稱系爭建國路處所)為鄭伶雯實際可受送達之處所,然台糖公司為達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之目的,故意隱匿或過失不查報鄭伶雯前開處所,嗣因系爭支付送達不合法,致系爭拍賣無效,甲○○必須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則台糖公司之不法行為顯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屏東地院承辦人員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依台糖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本票等資料,客觀上已能注意鄭伶雯除設籍之「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外,系爭建國路處所可能為鄭伶雯實際可受送達之處所,竟未對前開處所送達,即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而誤予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倘屏東地院未誤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台糖公司,使台糖公司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鄭伶雯當不致主張系爭拍賣無效,而訴請甲○○拆屋還地,造成甲○○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嚴重結果,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承辦人員之過失與甲○○拆屋還地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屏東地院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㈠台糖公司、屏東地院應給付甲○○6,988,320 元,及其中6,810,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其中177,420 元自107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台糖公司或屏東地院之一人履行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台糖公司則以:台糖公司依法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權利行使之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支付命令之送達,且送達是否合法係由法院負審查義務,非支付命令聲請人得自行判斷,台糖公司無法知悉鄭伶雯於土地租賃契約書、本票所載之地址是否為其住居所。再屏東地院於97年7 月24日通知台糖公司於文到5 日內提出戶籍謄本到院,以供查證送達是否合法,台糖公司遂依法院要求檢附鄭伶雯之戶籍謄本,亦無任何不法,職故,台糖公司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另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造成損害,與台糖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主張台糖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況縱認甲○○得請求台糖公司賠償損害,甲○○於100 年3 月即接獲屏東地方法院告知拍賣有瑕疵,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核與甲○○是否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無涉,甲○○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屏東地院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陳報債務人之住居所乃債權人之義務,而非法院之職權。又受送達地之居住情形為何,法院僅能依送達回證形式審查送達是否合法,則郵差基於送信當時、當地之情形勾選寄存送達,法院僅能信賴郵差之判斷,並無另命債權人陳報新址之義務,至於該寄存送達之處所是否為住居所地,屏東地院雖仍有判斷之義務,且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即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故屏東地院函命債權人補提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此為實務上之通例。又台糖公司檢附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雖記載系爭建國路處所,惟並無資料顯示債權人曾經以該址寄送相關催告通知,並經債務人或其同居家屬收受之事證,故屏東地院之送達義務乃係就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方法為送達,而非對卷內所有地址皆有送達之義務,故屏東地院關於住居所之判斷,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故意、過失。再甲○○因拆屋還地所生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且甲○○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核與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屏東地院賠償拆屋還地之損害,自屬無據。縱認甲○○之請求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應以系爭地上物拆除時之價值,而非興建時之價值,且甲○○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之2 年請求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屏東地院應給付甲○○6,787,900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訴請台糖公司給付6,787,900 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屏東地院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糖公司應給付甲○○6,787,900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糖公司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屏東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屏東地院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訴請台糖公司、屏東地院給付200,420 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甲○○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糖公司於97年間以鄭伶雯積欠其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由,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經按鄭伶雯之系爭戶籍地寄送,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警局,嗣屏東地院於97年8 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㈢台糖公司嗣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鄭伶雯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甲○○於98年10月1 日以282 萬元拍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系爭土地拍定後,鄭伶雯以其實際住居所非位於系爭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屏東地院提出陳情、閱卷聲請,並於99年1 月8 日向屏東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㈤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屏東地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台糖公司提出異議,屏東地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台糖公司之異議確定。 ㈥甲○○經屏東地院通知,於100 年3 月16日前往屏東地院,與鄭伶雯之代表等人會晤。 ㈦甲○○於領得鄭伶雯提存之282 萬元後,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 ㈧系爭房屋於99年間完工,104年8月拆除完畢。 ㈨甲○○曾向屏東地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1 月29日函覆拒絕賠償。 ㈩屏東地院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 拆除後所餘廢鐵3 噸,已以每公斤3 元出售予回收業者,得款9 萬元;3 台冷凍機價值約2 萬元,壓縮機組、冷排機組價值均約2 萬元,合計價值15萬元,若甲○○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15萬元。 水溝及截油槽工程款51,000元,倘甲○○得請求賠償,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 甲○○購買系爭鍋爐支出貨款合計179,000 元,及拆除系爭建物,支出拆除費用936,900 元。 六、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賠償6,787,9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㈡台糖公司於97年間以鄭伶雯積欠其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由,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經按鄭伶雯之戶籍址寄送,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警局,嗣屏東地院於97年8 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台糖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鄭伶雯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甲○○於98年10月1 日以282 萬元拍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拍定後,鄭伶雯以其實際住居所非位於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屏東地院提出陳情、閱卷聲請,並於99年1 月8 日正式向屏東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經屏東地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台糖公司提出異議,屏東地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台糖公司之異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屏東法院送達鄭伶雯之送達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屏東地院於99年11月26日以台糖公司所持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已失其效力,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裁定駁回台糖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嗣台糖公司對屏東地院之前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分別經屏東地院及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鄭伶雯認甲○○不因系爭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對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命甲○○應於鄭伶雯給付282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甲○○應拆除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鄭伶雯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5頁),再者,甲○○於領得鄭伶雯提存之282 萬元後,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甲○○主張台糖公司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台糖公司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甲○○主張因台糖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賠償,自應由甲○○就台糖公司所為聲請支付命令致不法侵害其權利,具有故意或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甲○○主張台糖公司明知鄭伶雯之實際住所為系爭建國路處所,然其為達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而故意隱匿不查報該址云云。惟台糖公司於97年6 月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其後併附台糖公司函稿、鄭伶雯之戶籍謄本、台糖公司與鄭伶雯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伶雯所簽發之本票數紙【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至第12頁】,除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籍謄本係記載鄭伶雯之戶籍址即系爭戶籍地外,其餘文件上均載鄭伶雯之住址為系爭建國路處所,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鄭伶雯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供屏東地院併予審酌,難認台糖公司有何故意隱匿而不查報鄭伶雯上開應送達處所之情,甲○○主張台糖公司明知鄭伶雯之實際住所為系爭建國路處所,為達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而故意隱匿不查報該址云云,自屬無據。 ⒉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104 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訂定時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168 條理由謂當事人所應作之書狀,若法律別無規定,以據一定之法則為便,故設本條以規定其方式及內容。本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至遽受不利,唯因而生出之費用,應歸其負擔。例如因當事人所作之準備書狀不完全,延期辯論,則由此所生之費用,應歸當事人負擔是也」,及89年增訂第2 項之修正理由「增定第2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用促注意」,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有關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之規定,旨在確定當事人之身分,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或名稱相同之訛誤而設,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僅是為送達處所之陳明,並不嚴限於記載其實際住所或戶籍地址,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址為可供送達之處所時,既不失其身分確定之旨趣,亦可送達文件於當事人,於立法意旨並不違背,何況條文所規定者乃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實難苛求當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或起訴前,先與對造求證或詳盡調查該戶籍地是否有久住之意思及事實之義務。是台糖公司於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上所附文件上記載鄭伶雯之系爭建國路處所,應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書狀記載之規定。 ⒊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益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上開記載事項,並非係課予當事人應詳為調查對造實際居住地之義務,無從據此即可推認台糖公司對甲○○有何不法侵害。又因屏東地院於97年7 月24日曾再通知台糖公司於文到5 日內提出鄭伶雯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查證送達是否合法,此有通知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而非命台糖公司再為查報鄭伶雯除戶籍址外之實際住居所或可能收受送達之處所,而台糖公司乃依法院要求檢附鄭伶雯之戶籍謄本供其查核,亦屬配合法院之調查詢問及促進程序進行之義務,難認台糖公司未將法院未曾詢問探知之事項,主動陳報其已知悉鄭伶雯可能收受司法文書之住址,有違反何法律規定或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準此,台糖公司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於聲請書狀之記載及事後配合法院對送達事宜之職權調查,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甲○○主張台糖公司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台糖公司賠償6,787,900 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屏東地院賠償6,787,9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供參)。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甲○○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過失,致台糖公司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甲○○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屏東地院之過失與甲○○拆屋還地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屏東地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以下所規定之督促程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修正前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當事人,涉及當事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否、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是否得視為起訴或調解或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況若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並可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修正前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復按法院是否將訴訟文書或裁判書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供參)。足見送達乃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於送達訴訟文件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課以較高之注意能力,若訴訟文件未能合法送達,係可歸責於法院之承辦人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院自難卸免其過失責任。 ⒉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供參)。又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供參);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參照)。準此,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形式上卻誤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若經執行程序復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拍賣,亦不生強制執行程序上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更有可能遭債務人嗣後以拍賣無效為理由向拍定人再為主張權利,益徵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不僅攸關債務人之權利,更影響信賴法院執行程序參加應買而拍定之第三人,是法院承辦人員對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之審查,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並負較高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復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關於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債務人鄭伶雯之系爭戶籍地,且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警局,業如前述。惟系爭戶籍地是否為鄭伶雯之住居所,屏東地院本應職權調查,除命債權人台糖公司陳報戶籍謄本確認外,應再依相關資料查明鄭伶雯可能送達之處所,避免嗣後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然屏東地院僅於97年7 月24日命台糖公司提出鄭伶雯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其查證所寄存送達之地址是否為正確之戶籍地址,忽視台糖公司於97年6 月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併附之台糖公司函稿、台糖公司與鄭伶雯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伶雯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司促字卷第3 頁至第12頁),其上均明載鄭伶雯之住址為「屏東市○○路00000 號」即系爭建國路處所,縱不論該址是否為鄭伶雯之實際住居所,仍無礙其實際住居所地並非系爭戶籍地之可能,屏東地院所屬承辦人員倘能就該址併為送達,即可讓鄭伶雯對其權利義務重大事項有知悉之機會,惟屏東地院承辦人員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對鄭伶雯之戶籍地址送達,且經寄存送達後,即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嗣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認該承辦人員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抽象輕過失」,是甲○○主張屏東地院承辦人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屏東地院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意旨,陳報債務人之住居所乃債權人之義務,並非法院之職權,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課予法院於寄存送達時應另為查址查明是否有收領、命債權人陳報新址之義務,及系爭戶籍地為鄭伶雯父親之住所,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權利,係指除反射利益以外之一切人民所得主張之權利而言。舉凡憲法第15條所列財產權,不問有形或無形資產、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積極損害害或消極損害均屬之,僅單純事實上利益、反射利益或感情等不在其列。經查:台糖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查封拍賣鄭伶雯所有之系爭土地,由甲○○於98年10月1 日以282 萬元拍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經鄭伶雯異議後而遭撤銷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並駁回台糖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致甲○○與鄭伶雯間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敗訴確定,嗣鄭伶雯向屏東地院提存282 萬元,對甲○○聲請強制執行,而甲○○於104 年5 月間領得提存款後,即委請拆除業者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則甲○○因屏東地院承辦人員之前揭過失行為,使鄭伶雯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拍賣係以無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而屬無效為理由,對甲○○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直接造成甲○○因而受有拆除系地上物及拆除費用之損害,足認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支出之款項,及因系爭拍賣無效所支出之拆除費用,均屬甲○○因屏東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達送致生其有形資產之財產上損失,甲○○前開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自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欲保護之權利客體。是以屏東地院辯稱:甲○○之損害應僅為拍定價金,拆屋還地所生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受到侵害而不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且甲○○實際未取得拍定物,自無所有權之損害,甲○○雖曾交付拍定價金,惟訴外人鄭伶雯已提出282 萬元之對待給付予甲○○,甲○○業已領回,其損害已受填補而無國家賠償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⒌復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至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係因系爭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進而於系爭土地上承建相關工程,縱屏東地院僅係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過程中具有過失,惟揆諸上開說明,應一併將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相關商業使用之背景事實,納為因果關係有無之考量,始能謂立基於相同環境、同一條件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準此,系爭支付命令自始僅送達債務人鄭伶雯之戶籍址,而非鄭伶雯之實際住居所,鄭伶雯當無因此收受而得合法行使其異議權,系爭支付命令雖屬無效卻形式上確定,台糖公司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則第三人參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建物使用,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是甲○○因系爭拍賣無效,導致須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生之損害,核與屏東地院前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屏東地院辯稱甲○○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⒍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有系爭房屋建造費用損害5,771,000 元、鍋爐損害179,000 元、拆除費用損害936,900 元,另扣除回收所得及殘值15萬元後,合計受有6,787,900 元之損害,為屏東地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⑴經查:甲○○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銀行貸款及經營冰品店之收入,建造系爭房屋及鍋爐、截油槽等設備,共支出6,051,420 元一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以蘇錦州名義借款,甲○○為其保證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房屋及設備相關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契約書及送貨單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34頁),復據證人張進豐、陳世勝、洪水、曾安宏、陳居發、楊宏文、龔裕翔、林珈穎、陳茂陽、張杰隆、陳錦福、徐振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211 頁至第231 頁、;卷三第15頁至第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房屋係99年間完工,於104 年8 月拆除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亦即,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拆除時,已使用約5 年,參諸經驗法則,房屋經使用後產生之耗損自然折舊,必會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則甲○○因系爭房屋拆除所受之損害,自應以104 年8 月間拆除時之價值計算,始為合理。經本院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間之價值,經該所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成本法估價進行評估後,認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間之價值為3,771,072 元,此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已斟酌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及不動產市場現況等相關因素進行分析,並由具有估價專業知識之建築師及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其估價結果,應屬客觀可信。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間之價值為3,771,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且前開估價報告所列估價項目,已包含系爭房屋所列建造費5,771,000 元之全部項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甲○○主張其因拆除系爭房屋而受有建造費之損害於3,771,072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至甲○○雖另主張受有興建水溝及截油槽工程款5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前開水溝係不銹鋼之17米水溝,截油槽係在水溝之末端用以過濾廢水,均與房屋結為一體,不能拆除另為使用,業據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屏東地院、台糖公司亦均辯稱上開水溝及截油槽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足認兩造均不爭執水溝及截油槽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為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及範圍,是甲○○另主張受有此部分工程款51,000元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⑵次查:甲○○因購買系爭鍋爐支出貨款合計179,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又系爭鍋爐並未附著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乃係獨立之動產,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顯非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及之範圍,則甲○○主張拆除系爭鍋爐而受有損害一節,堪以採信。再者,甲○○所購入之系爭鍋爐係3 、4 年之中古鍋爐,且甲○○於拆除前已使用5 年,倘甲○○得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殘值29,833元計算,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則甲○○請求屏東地院賠償系爭鍋爐之損害於29,833元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復查:甲○○於104 年5 月間領得鄭伶雯之提存款後,即委請拆除業者將搭蓋之鐵架涼棚、二層樓倉庫與其內之水電及設備全部拆除完畢,共支出拆除費用936,900 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復有拆除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弘新企業社負責人林文輝於原審證稱:甲○○委託我們去拆除冷凍庫廠房內的鍋爐設備,拆除過程由我及4 位師父,共5 位去,包括吊車、堆高機,約5 天的時間,因為現場空間很小,所以拆除需要5 天的時間,不管用什麼樣的拆除方法,拆除後鍋爐都無法使用,發票是全部拆完後才計價,不是先預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至第160 頁);證人即國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負責人李耀茂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電動大門、不銹鋼門、不銹鋼通風器、冷凍門及鋁門窗均係委由國凱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甲○○已以現金支付拆除費用,拆除後8 、9 成的東西都壞了。我們去的時候東西都是好的,但都是焊死的,技術上要拆的話大部分很難完整保全,壁面的東西比較難完好保全,最多保留屋頂骨架,我盡我能力能保留好的話,就保留好。拆除下的東西如果整理的話,所花費的錢,比買新的還多。拆下若不分開估價,當作廢物拆除,用重機具拆除,可能還需要另外再貼錢給我,但需要再貼錢金額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證人即嘉鴻工程行負責人孫順政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冷凍庫等拆除工程是委由嘉鴻工程行出動挖土機打除,甲○○已以現金支付拆除費用,拆除過程就是將整個房屋整平,直線部分用機械處理,機械處理不到的,就用人工以破碎機處理,這都在發票上挖土機打除的內容中。鐵屋拆到剩一樓,鐵的部分都沒有了,只剩RC混凝土,因為與隔壁房屋很近,為了不損壞鄰屋,所以要搭鷹架用人工方式處理。機械、手工的工期都是我承包,總工期約20天上下,金額共20萬;拆除後混凝土打除,隔間磚塊,這些都不能再使用了。冷凍庫泡綿的東西是高污染物,就集中後送焚化爐。不可能繼續使用,也沒有賣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證人即得安水電行負責人張進豐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的水電設備係委由得安水電行進行水電施作及拆除工程,拆除部分20萬元,因為要訴訟,所以有開立發票,甲○○已以現金支付拆除費用,拆除過程由我們先斷水斷電才能安全拆除,一直到做完,從頭配合到尾。鍋爐進去我們就進去,鍋爐退場我們就退場,其他工程也都一樣,總工期我忘記了。但我們是最早進去,最後出來。拆除後管線部分都沒有用了,拆下的馬達、水塔還可以用,至於電箱涉及安全問題,我不敢講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至第166 頁);證人即世新冷凍電機工程行負責人陳坤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冷凍庫是委由世新冷凍電機工程行進行拆除工程,甲○○已以現金支付拆除費用,拆除後之物品有一些保存的很好;有些東西冷媒、銅管、電線是消耗品,另冷凍機3 臺拆到另外的地方安裝。拆掉後沒有1 成的價值。但必須還要加冷媒、銅管、電線、乾燥劑,吊掛。這都包括在11萬元裡。若扣除上開消耗品,純工資約7 萬8 千元,3 臺冷凍機價值約1 、2 萬元,拆除後的壓縮機組、冷排機組價值約1 、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至第170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耀茂、孫順政、張進豐、陳坤煌均係承攬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業者,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諸證人上開證言,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需動用吊車、堆高機、挖土機等機械,並由鍋爐設備廠商、不鏽鋼廠商、水電商、冷凍工程廠商等廠商間相互配合施作,拆除後部分物品仍有殘值,而仍得繼續利用,且拆除工程至少需20日,足認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複雜而不易施作,及甲○○已支付廠商拆除費用等情,乃認甲○○支出之拆除費用936,900 元,均屬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必要費用,甲○○請求屏東地院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至屏東地院雖辯以鄭伶雯曾於104 年度司執字第7302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拆除之費用約196,000 元,甲○○主張之拆除費用並非必要之拆除費用云云,惟觀諸鄭伶雯所提出陳報狀暨所附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至第304 頁),其僅記載「120P*3天,36,000元」、「土方150,000 元」,上開估價顯與系爭地上物拆除需動用吊車、堆高機、挖土機,並由鍋爐設備廠商、不鏽鋼廠商、水電商、冷凍工程廠商等廠商間相互配合施作,拆除工程至少需20日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屏東地院之認定。 ⑷末查,拆除後所餘廢鐵3 噸,已以每公斤3 元出售予回收業者,得款9 萬元;3 台冷凍機價值約2 萬元,壓縮機組、冷排機組亦價值均約2 萬元,合計價值15萬元,若甲○○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15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是甲○○請求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經損益相抵結果,於請求4,587,805 元(計算式:3,771,072 元+29,833元+936,900 元-150,000 元=4,587,80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鄭伶雯係於100 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甲○○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案經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命甲○○應於鄭伶雯給付282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甲○○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鄭伶雯,及最高法院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甲○○之損害,應自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並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始有損害之發生。在此之前,縱曾經屏東地院於100 年3 月16日通知甲○○到院,並告知將來系爭拍賣之效力可能受影響、債務人可能提起回復所有權訴訟,及嗣甲○○因與鄭伶雯間拆屋還地之訴訟時,本院101 年上字第189 號判決理由中曾敘明甲○○雖經判命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土返還鄭伶雯,惟甲○○若因信賴法院之拍賣程序,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自得另循法律途逕救濟,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俾彌補所受之損害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1頁),然此時甲○○之拆除義務尚未確定,自不得謂其已「明白知悉」,而得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是本件應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甲○○之上訴,並將主文對外公告、將該裁判送達予甲○○,或於104 年8 月間系爭地上物拆除,始明白知悉其受有損害,而得認甲○○已明白知悉可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又上開裁判係於103 年12月17日對外公告,並於104 年1 月7 日送達甲○○,此有主文公告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卷第39頁、第41頁),再系爭地上物係於104 年8 月間拆除,業如前述。則甲○○向屏東地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1 月27日拒絕賠償後,於104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 頁起訴狀收文章),則無論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於103 年12月17日對外公告、於104 年1 月7 日送達甲○○,或系爭地上物於104 年8 月間拆除等時點認定本件國家賠償之時效起算點,甲○○之請求權行使均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屏東地院辯稱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⒏末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甲○○,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5 月29日屏稅房字第10800186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且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係判命甲○○應拆屋還地,已如前述,及甲○○經屏東地院通知,於100 年3 月16日前往屏東地院,與鄭伶雯之代表等人會晤洽談,甲○○於領得鄭伶雯提存之282 萬元後,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是甲○○主張其乃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拆除系爭地上而受有損害一節,堪以採信。至甲○○之夫蘇錦洲僅係甲○○之代理人,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歸屬於甲○○本人,縱係由蘇錦洲委託廠商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拆除費用之損失,其效力自應歸於甲○○,受有損害者仍係甲○○本人。嗣蘇錦洲雖有債權讓與之情形,此乃係因應屏東地院之質疑,為方便訴訟求償,而為訴訟策略之應用等情,業經甲○○陳述在卷,並有證人蘇錦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是屏東地院辯稱本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人應為蘇錦洲而非甲○○云云,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屏東地院給付4,587,805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屏東地院如數給付,核無不合,屏東地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屏東地院應給付,尚有未合,屏東地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甲○○請求台糖公司給付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屏東地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