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陳棣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322 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公司自此處於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後,上訴人公司僅餘陳岳坊、陳佳德二名董事;上訴人公司未設置副董事長各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 -3 0 頁)。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公司未及補選董事長。揆之前揭說明,應由陳岳坊、陳佳德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代理上訴人公司應訴。惟本院查無該二人互推一人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證據(詳如後述);且上訴人公司未經法院為其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列陳岳坊、陳佳德二人併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判決後,由陳佳德以另案「特別代理人」身分(陳佳德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選任其於該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8 頁),單獨代理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於法均有未合。 ㈡上訴人公司嗣於104 年7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同年8 月6 日廢止該公司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5-116 頁),依法應行清算。惟上訴人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各情,經上訴人公司敘明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14 頁背面),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公司並未向該管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原審法院104 年11月2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17 頁),可徵所餘董事即陳岳坊、陳佳德亦未推定由任一人代表公司。故其二人各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 ㈢再者,本院前審審理期間,陳佳德業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表明其基於清算人身分有代表上訴人公司進行訴訟之權(本院前審卷第114 頁),核屬追認上訴人公司於此前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職是,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應訴及上訴於本院之行為,俱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備位請求,變更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後,經最高法院就系爭股東會關於追究董事、監察人責任案(下稱系爭追究責任案)之決議部分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變更備位請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追究責任案之決議(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其於本院就備位之訴所為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9 月2 日因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致無法擔任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第一次股東會)之主席,乃指派其公司董事陳佳德與陳岳坊共同主持該次股東會。惟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2 分之1 ,所為決議為非法決議。陳佳德未經董事會決議,竟以董事名義通知上訴人公司股東於同年10月7 日上午11時再次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所為決議(含系爭追究責任案)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審依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變更其備位請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追究責任案所為決議為無效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先位請求,及其關於此部分之變更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公司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就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追究責任案之決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至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陳佳德、陳岳坊於第一次股東會既有代理董事長之權利,則陳佳德基於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再次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權召集,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追究責任案之決議為無效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陳佳德、陳岳坊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4,000股。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代表董事會召集102 年9 月14日股東常會(即第一次股東會),已合法通知股東。 ㈢被上訴人因故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敘稱請另二名董事即陳佳德及陳岳坊主持第一次股東會。 ㈣第一次股東會由陳佳德主持會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1 以上即9,800 股股東出席,全體股出席股東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系爭追究責任案。 ㈤陳佳德於102 年9 月16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股東,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記載第一次股東會依法做成假決議事項(併附第一次股東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 ㈥系爭股東會經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1 即8,000 股股東出席,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系爭追究責任案。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經有召集權人召集?該會所為系爭追究責任案之決議,是否有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上訴人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2 年8 月23日代表該公司董事會召集第一次股東會,已合法通知股東,惟於該會召開前之同年9 月2 日即辭任董事長及董事長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公司自被上訴人辭任時起,即處於董事長缺位之情形,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擔任第一次股東會之主席,業敘如前。 ㈡惟核閱第一次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席:董事陳佳德(本公司前董事長陳棣君請辭本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依公司法208 條規定指定董事陳佳德擔任主席)」等詞(原審卷第8 頁)。依其文義,足見陳佳德得以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係因被上訴人於辭任董事長之存證信函內,一併指定陳佳德及陳岳坊主持第一次股東會,陳佳德或當日出席之股東因而認為陳佳德有主持權限之故,非因陳佳德與陳岳坊曾踐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定之互推程序。 ㈢又者,經本院勘驗第一次股東會之會議錄影光碟,顯示陳岳坊到場後曾就坐主席台,惟中途即離席,其離席後,司儀始宣布前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請辭、指定董事陳佳德擔任主席,並宣布開會;自陳岳坊到場至離去期間,未見陳佳德與其有互推擔任主席之言行,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4-45 頁)。且證人陳岳坊明確證稱:(你在102 年9 月4 日股東會當天,或者之前,有跟陳佳德聯絡或討論過由誰擔任主席嗎?)沒有乙語(本院卷第65頁)。基此,益足認上訴人公司第一次股東會由陳佳德擔任主席,並非其與陳岳坊互推由其主持之結果。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同一存證信函,指定陳佳德、陳岳坊主持第一次股東會(見原審卷第6 頁),惟其辭任董事長之存證信函一旦送達上訴人公司,即生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效力,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況被上訴人指定陳佳德、陳岳坊主持第一次股東會,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僅得指定一人代行職務之規定不符。是陳佳德並無從因被上訴人於辭任董事長之同一存證信函內所為指定,而取得主持第一次股東會之權限。 ㈤據上,上訴人公司第一次股東會由陳佳德逕任主席,未經其與陳岳坊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互推一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於辭任董事長之同一存證信函指定陳佳德擔任主席,亦無從使陳佳德取得該次會議之主持權限。則陳佳德以第一次股東會在其主持下做成假決議,而自任召集人,續行召開系爭股東會,核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㈥雖上訴人主張:陳岳坊於第一次股東會同坐主席台,並由陳佳德主持會議,可佐其二人應有互推由陳佳德主持該次會議云云。惟經本勘驗當日會議錄影光碟,全無陳岳坊、陳佳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之舉措,已如前述。且由該錄影內容所顯示,陳岳坊進入會場(按即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時,陳佳德已就坐主席台,左側坐有委任律師,陳岳坊乃詢問並表明:「我要坐哪裡?」、「我也是董事」,陳佳德與委任律師始將坐椅往左側移動,並命人為陳岳坊在陳佳德右側安排坐椅,陳岳坊於就坐之前,並稱:「今日不是我主席,我坐在這邊要做什麼」;此後,會場外因簽到事宜喧鬧爭執之際,陳岳坊陳稱:「簽名本來就是要在辦公室,叫他們進來辦公室簽」、「你做主席,不要讓他們在外面鬧」、「你做主席,要叫他們進來裡面簽,你自己違反規定」等語,於陳佳德未發一語、亦無任何處置之情形下,陳岳坊又對主席台外之某男子稱:「你去跟他們說,開會主席說是在辦公室,你在門口簽就是不對,這樣是違反規定,會被講,叫他們進來簽,知道嗎?」、「相賓,你去跟他們說,主席說就是在辦公室開會,就是要在辦公室簽,不是在門口簽…」;嗣後,有一男子開頭探頭進會場,稱:「我們不要開了,出來,出來」,陳岳坊陳稱:「你沒有要處理,我也沒有辦法」,並於桌面某紙頁上書寫後,向站立在主席台右側之某男子稱「作廢」後,即離開會場,且稱:「你不要主持,我也沒有辦法」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足認陳岳坊始終表現其與陳佳德併任會議主席之態度,雖其曾敦促陳佳德行使主席權限、指示簽到地點,惟同時亦以「主席」自稱,並命主席台外之人員傳達其本身之意旨(「你去跟他們說,『主席』說…」),而毫無放棄擔任主席之表現。 ㈦另者,證人陳岳坊證述:開會當天我有說「我要坐哪裡?」、「我也是董事」、「今日不是我主席,我坐在這邊要做什麼」,我的意思是我是董事,他也是董事,他先去就坐在前面說他是主席,主席根本沒有經過推舉,怎麼可以說他是主席;有股東被擋在會場外,我說「簽名本來就是要在辦公室,叫他們進來辦公室簽」、「你做主席,不要讓他們在外面鬧」、「你做主席,要叫他們進來裡面簽,你自己違反規定」,我是尊稱他(指陳佳德)為主席,今天我也是主席,外面股東為什麼不能進來,你要去處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綜此,堪認上訴人公司所餘二名董事陳岳坊與陳佳德,並未互推一人為第一次股東會之主席至明。上訴人僅憑陳岳坊曾就坐主席台,及陳佳德於陳岳坊離去後主持第一次股東會等情,遽謂陳岳坊與陳佳德已互推由陳佳德主持該次會議,殊屬無據。 ㈧承前,系爭股東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堪予認定。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此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揭明。系爭股東會係由陳佳德召集,為兩造所不爭,陳佳德既非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則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追究責任案之決議,自屬無效。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追究責任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