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丕宗 孫德宗 孫漢宗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淑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孫王彩華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附帶上訴人孫淑真、孫漢宗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又孫漢宗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孫王彩華死亡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裁定改定孫淑真為其監護人,孫淑真並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 明書、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58頁至第261頁、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附帶上訴人孫丕宗、孫德宗新臺幣(下同)1,942,800元本息,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32,380元;(二)孫淑真、孫漢宗、孫王彩華1,942,800元本息,及自102年6月2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按月給付32,380元。原審就上開請求總額部分判准771,300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判准12,855 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嗣就請求總額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1,894元,按月給付部分則減縮請求再給付2,177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父孫令爵起造,並由其子即訴外人孫居敬、孫居旺、孫居明、孫居聰、孫居清(下稱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嗣孫居明、孫居敬、孫居聰於86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各6分之1出售給上訴人 。又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清之前揭權利,依序分別由上訴人、孫丕宗及孫德宗(繼承自孫居旺,下稱孫丕宗等2人) 、孫淑真及孫漢宗、孫王彩華(繼承自孫居清,下稱孫淑真等3人)繼承,嗣孫王彩華死亡後,其權利由孫淑真、孫漢 宗(下稱孫淑真等2人)繼承,故上訴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4 、孫丕宗等2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1、孫淑真等2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1。然上訴人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逾越應有權利範圍占用全部建物,供其配偶吳信福開設整形外科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附帶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孫丕宗 等2人1,94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孫丕宗等2人32,380元;(二)上訴人應給付孫淑真等3人1,94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孫淑真等3人32,38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孫居邦與孫令爵於72年4月30日書 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孫居邦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負責繳納房屋稅及租金,已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在孫令爵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於孫居邦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是以上訴人延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建物歷來均係由孫居邦及上訴人管理收益,並負責繳納房屋稅、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認全體公同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附帶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惟附帶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違背土地法之規定,且上訴人自82年起至89年止,均單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自90年起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計14,808,794元,復繳納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共計256,543元,再系爭建物前因漏 水、白蟻問題亟需修繕,上訴人亦已支付3,091,509元修繕 費,附帶上訴人自應共同分擔上開費用,是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將原主張附帶上訴人應分擔之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為抵銷部分,剔除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分擔部分,增加主張以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分擔部分及103年至107年房屋稅應分擔部分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孫丕宗等2人771,300元本息,暨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2,855元;(二)上訴人應給付孫淑真等3人771,300元本息,暨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2,855元,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嗣減縮為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孫丕宗等2人121,894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2,177元;應再給付孫淑真等2人121,894元 ,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2,17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給 付總額部分之差額各1,049,606元,及按月給付部分之差額 各17,348元部分,未據上訴,並未繫屬本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父孫令爵所起造。孫令爵於77年9月7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孫居敬等5 人及孫居邦共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孫居明、孫居敬、孫居聰於86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各自出售給上訴人。 2、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清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各6 分之1,嗣依序分別由上訴人、孫丕宗等2人(繼承自孫居旺)、孫淑真、孫漢宗、孫王彩華(繼承自孫居清)繼承,嗣孫王彩華死亡後,其權利由孫淑真等2人繼承。故現 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為6分之4、孫丕宗等2人潛在應有部 分為6分之1、孫淑真等2人潛在應有部分為6分之1。 3、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高雄市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為4層樓 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面積89.1平方公尺,2至4樓面積各 為148.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535.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2平方公尺。 4、系爭建物係於47年7月15日以「新建」申請設立稅籍,以 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共6人為共有人名義申請為納稅義務人,並由上訴人之父孫居邦於47年8月間在系爭建物開業 經營東亞旅社。嗣系爭建物則經營東岩貿易有限公司,另依稅籍資料有喜來登服飾設籍該處。99年以後則由上訴人之夫吳信福在系爭建物開設吳信福整型外科診所。 5、孫居邦與孫令爵於7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記載: 「茲甲方東亞旅社負責人孫居邦向受託人家父孫令爵借用經營東亞旅社,租金免。日後受託人乙方出售時甲方應以本年度市政府公告地價之八折計算。恐口無憑以此為據」等語,並由孫居敬擔任見證人。 6、自82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系爭建物因使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計為18,332,294元,若剔除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則合計為15,590,650元;另系爭建物自85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合 計為345,069元。上開租金、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所支付。 (二)本件之爭點 1、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2、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3、上訴人若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4、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帶上訴人得否提起本訴?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2、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自孫令爵處輾轉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 。上訴人如確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全部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附帶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附帶上訴人仍得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尚未經遺產分割,附帶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權源?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父孫令爵起造,於47年7月15 日申請設立稅籍,以孫令爵之子即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 共6人為共有人名義申請為納稅義務人,並由上訴人之父 孫居邦於47年8月間開業經營東亞旅社,嗣孫令爵於77年9月7日死亡後,由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而 證人孫居敬證稱: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孫令爵建築的,是孫居邦在使用,伊不記得興建時間,當時伊還在唸國小,伊記得孫居邦從伊小時候就住在系爭建物裡,經營東亞旅社,伊並未繳過系爭土地租金或任何費用,也沒有繳過房屋稅,當時租金的開銷都是從東亞旅社獲利裡拿出來開支,房屋稅也是經營的人要自己繳納;系爭建物給孫居邦經營管理,是伊父親的意思,伊就遵照父親的意思;東亞旅社約在40幾年時設立登記,據伊所知,當時就是孫居邦在經營等語(見前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孫丕宗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 92年度訴字第1763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中分別陳稱:「系爭建物是孫家祖先所興建,從我祖父孫令爵出具資金由孫居旺辦理承租,祖父要求6個兒子共同辦理承租, 但主辦者是孫居旺,是孫令爵出錢要孫居旺蓋的,土地並辦理承租取得土地上的使用權,但是孫居旺辦完之後過了幾年,因有事業要做,所以他將承租及系爭建物交給孫居邦管理,承租事實一直存在,房屋稅籍也有登記,孫居邦就沿用當初的資料,每個兄弟都有一份房屋的稅籍登記,沿用到孫居邦過世仍沿用,租約是每年簽1次,簽約時都 有到市政府辦理土地承租的合約,一直簽約一段時間後,由孫居邦管理的相關收益及支付的費用必須由孫居邦去支付這些費用」、「系爭房屋祖父在世時同意由孫麗真父親孫居邦管理收益,並將收益所得充作系爭土地之租金,因位於高雄市中心鬧區甚具價值,當時由孫居邦收租金後用以繳納地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127頁)。堪認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父孫令爵起造後,以孫居敬等5人 及孫居邦共6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承租 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之父孫居邦單獨管理使用,自47年8月間起,在系爭建物開業經營東亞旅社,並 負責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租金;嗣孫令爵於77年9月7日死亡,經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繼承系爭建 物後,孫居敬等5人仍配合孫居邦定期辦理系爭土地之承 租,並遵循孫令爵之意願,由孫居邦繼續單獨管理使用,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租金。 3、依上說明,系爭建物既係由孫令爵早於47年8月起,交由 上訴人之父孫居邦管理使用,並負責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租金,孫居敬等5人並定期配合辦理系爭 土地換租手續,則孫居敬等5人應均明知系爭建物已由孫 居邦單獨管理使用,且達數十年之久。又系爭建物原由上訴人之父孫居邦於47年8月間經營東亞旅社,嗣則經營東 岩貿易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8日核准設立,於76年5月13日設址,於81年12月1日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 表上註記之使用情形紀錄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嗣孫令爵於77年9月7日死亡,經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繼 承系爭建物後,孫居敬等5人仍由孫居邦繼續單獨管理使 用系爭建物,未加干涉且歷經多年,並定期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換租手續,復由孫居邦單獨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系爭土地租金,依上開說明,在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在成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後,已 默示同意由孫居邦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應就系爭建物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無訛。復參酌公同共有人孫居明、孫居敬、孫居聰於86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 分6分之1各自出售給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再者,孫居明、孫居敬、孫居聰在 進行買賣時,未見有何表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情,且切結承諾願意協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換約手續等情,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益徵孫居敬等5人應 均已同意孫居邦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因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清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嗣依序分別由上訴人、孫丕宗等2人(繼承自孫居旺)、孫淑真及 孫漢宗、孫王彩華(繼承自孫居清)繼承,嗣孫王彩華死亡後,其權利由孫淑真等2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則上開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 對於兩造仍繼續存在,兩造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分管協議存在云云,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歷年訴訟一再變更主張,且前後主張矛盾,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涉及系爭建物於47年8月興建 及歷年使用情形,年代久遠,並關涉上訴人之祖父、父親及其他父執輩之協議,上訴人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證,且相關人士均已過世或記憶不清楚,致上訴人僅能依據有限之訊息及證據資料而為主張,況且法院亦歷經多年審理,函調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始逐漸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以尚難苛求上訴人不得變更之前之主張。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查上訴人所提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理由就該事件「系爭建物為何人 所有?被上訴人(指孫淑真、孫漢宗、孫王彩華、孫丕宗、孫德宗、孫正豪、孫居敬、孫居聰)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爭點,僅認定系爭建物原為該事件之兩造所公同共有,嗣因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將系爭建物之權利6分之1出售給上訴人,故孫居明之繼承人孫正豪、孫居敬、孫居聰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又上訴人所提之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確定判決理由就該事件「上訴人(指孫麗真)請求被上訴人(指系爭建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孫淑真、孫漢宗、孫王彩華、孫丕宗、孫德宗)返還代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爭點,僅認定公同共有並無民法第822條規定之適用,孫淑真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 思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建物,且其他共有人並未受有不當利益等情(見前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 邦繼承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建物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兩不相涉,亦無牴觸,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又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父孫居邦與孫令爵於72年4月 3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佐。然查: (1)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 審審理中提出系爭同意書乙份(見前審卷一第42頁),核屬補充其於一審所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建物權源之防禦方法,應予准許提出。又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即證人孫居敬證稱: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的簽名是伊簽署的,當時伊應該有看過內容等語(見前審卷一第82頁背面),既然附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自堪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 真正。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同意書記載:「茲甲方東亞旅社負責人孫居邦向受託人家父孫令爵借用經營東亞旅社,租金免。日後受託人乙方出售時甲方應以本年度市政府公告地價之八折計算。恐口無憑以此為據」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2頁)。而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即證人孫居敬證稱:伊已經忘記為何會簽系爭同意書,也想不起來是誰要伊簽同意書等語(見前審卷一第82頁背面)。且依其內容記載「受託人家父孫令爵」、「借用」、「租金」、「出售」、「公告地價」等語,似有前後不一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從而,應由本院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3)經查,系爭建物為孫令爵起造後,以其子孫居敬等5人 及孫居邦共6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承 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之父孫居邦自47年8月間起經營東亞旅社,並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租金 等情,已如前述。則孫居邦與孫令爵於72年4月30日簽 訂系爭同意書,其中提及「東亞旅社負責人孫居邦」、「經營東亞旅社」及「市政府公告地價」等語,應即係指系爭建物及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而言。又系爭建物早於47年間即交由孫居邦經營東亞旅社,嗣於72年又簽訂系爭同意書,孫令爵並表明身分為「受託人」,應係孫令爵興建系爭建物後,以其子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共6人為納稅義務人,因孫居邦已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長達近25年之久,為免其後代子孫因系爭建物之權利產生爭執,孫令爵乃以孫居敬等5人之「受託人」地位,與孫 居邦簽立系爭同意書,重申系爭建物之權利分配給其子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共6人,但由孫居邦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無須給付孫居敬等5人租金,且於孫居敬等5人欲出售系爭建物之權利時,孫居邦須以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八折收買。是以,孫令爵與孫居邦簽訂系爭同意書,僅係重申系爭建物之權利及管理使用狀態,並避免其子女嗣後產生爭執、糾紛,尚難以系爭同意書上之「借用」字句,即遽認孫令爵或其委託人與孫居邦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建物有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存在,是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本院自無須再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孫丕宗等2人及孫淑真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942,800元本息及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32,38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孫丕宗等2人及孫淑真等2人各771,300元本息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2,855元部 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帶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