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代 理 人 陳和君律師 相 對 人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相 對 人 御品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承租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與相鄰非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同段1925、19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5、1927地號土地),興建同段2087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155 號建物);並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1、1971-1、1971-2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35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68 號建物)。萬利通公司並將系爭155 號建物出租予相對人御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另將系爭268 號建物出租予歐閣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歐閣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使用。現系爭土地租約已屆滿,抗告人未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萬利通公司,並已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以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結果,通知萬利通公司領取系爭268 號建物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25 萬2,215 元後,並以系爭155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1925、1927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通知萬利通公司領取補償費,惟萬利通公司拒絕,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御品公司、歐閣公司亦繼續占用系爭155 號建物繼續營業。爰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348 條1 項、第455 條、第767 條提起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依據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01 平方公尺,原裁定誤將系爭155 號建物2 層樓之建築面積、附屬地上物部分,合併計算789.86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進依據抗告人上訴聲明所載,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額即第二備位聲明所載,經計算結果,應為5,926 萬5,000 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9,278 萬3,900 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扣除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格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又按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此種判決,原告主張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 ㈠依原審判決主文所載:「萬利通公司應於抗告人給付3,752 萬6,96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系爭155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第一項)。萬利通公司應於抗告人給付2,125 萬2,215 元之同時,將坐落系爭1971、1971-1、1971-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F1、F2、F3、G 、H1、H2、H3、I 、J 、K 、L 、M 、N 、O 所示系爭268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971、1971-1、1971-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第二項)。御品公司應於抗告人給付3,752 萬6,960 元予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遷出(第三項)。歐閣公司應於抗告人給付2,125 萬2,215 元予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遷出(第四項)。萬利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5 萬7,800 元(第五項)。萬利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7萬0,800 元(第六項)。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第七項)。訴訟費用由萬利通公司負擔2/5 、御品公司負擔1/ 5、歐閣公司負擔1/5 ,餘由抗告人負擔(第八項)。」。 ㈡依抗告人上訴聲明所載,其先位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廢棄(第一項)。萬利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系爭155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第二項)。御品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系爭155 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第三項)。萬利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前揭第2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3萬2,464 元(第四項)。」,就先位上訴聲明第一項所載,上訴人係對於原審關於命其對待給付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系爭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則關於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其價額。而系爭155 號建物為2 層樓之建物,有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經計算該複丈成果圖所載,若將一、二層建築面積及附屬地上物面積併計結果,其面積為789.86平方公尺。然系爭155 號建物除其中第1 層樓及附屬地上物係直接占用在系爭土地上外,其餘第2 層樓均係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僅為501 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 頁)。故應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01 平方公尺而非789.86平方公尺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5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0 元,亦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761 萬5,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萬5,000 元×501 平方公尺=5,761 萬5,000 元】。 又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所遷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上訴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萬利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故此,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61 萬5,000 元。 ㈢再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第一備位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廢棄(第一項)。萬利通公司應於抗告人給付647 萬4,176 元之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系爭155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第二項)。御品公司應於抗告人給付647 萬4,176 元予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系爭155 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第三項)。萬利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前揭第2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3萬2,464 元(第四項)。」,則該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5,761 萬5,000 元(計算式同前)。 ㈣復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第二備位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廢棄(第一項)。萬利通公司應於抗告人給付3,752 萬6,960 元之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系爭155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第二項)。萬利通公司、御品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925、1927地號土地之系爭155 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第三項)。御品公司應於抗告人給付3,752 萬6,960 元予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系爭155 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第四項)。萬利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前揭第2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3萬2,464 元(第四項)。」,其中第二、四、五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61 萬5,000 元(計算式同前);另上訴聲明第三項,係屬訴之追加,並與上訴聲明第二、四、五項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抗告人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惟因系爭1925、1927地號土地非抗告人所有,有系爭1925、19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5 至106 頁)。則抗告人請求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155 號建物,其可獲得之上訴利益,目前無從預估,以此部分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 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之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26 萬5,000 元(計算式:5,761 萬5,000 元+165萬元=5,926 萬5,000 元)。 ㈤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額即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即5,926 萬5,000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6 萬5,000 元。原裁定誤認應以系爭155 號建物一、二層建築面積及附屬地上物面積併計為789.86平方公尺為占用面積,而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