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抗 告 人 業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偉 相 對 人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70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下稱三錦工程行)、宜品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宜品公司)、業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業翔公司)等三人(下合稱業翔公司等三人)因依序各向相對人自業主即訴外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包之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所分包之泥作工程、燈具工程、鐵件工程。至於另與抗告人共同起訴之原告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台鴻公司,業經原法院另以107 年度審建字第32號裁定,以台鴻公司與相對人訂有工程合約書,合意約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移轉至新北地院在案] 則係分包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防火填塞等工程,而與抗告人等三人均係各自向相對人分包工程者。嗣因相對人僅給付抗告人部分工程款,尚分別積欠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225 萬8176元、213 萬6738元,爰依工程分包約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抗告人前揭工程款。原法院雖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惟相對人係將其自業主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燈具工程、鐵件工程依序各別分包予抗告人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而契約履行地即施工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下稱系爭地點),且均自相對人請領大部分之工程款。甚而參加相對人之工務方瑞明前因相對人股東王賞挪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會算糾紛之協調,因之,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前揭分包工程未訂有書面契約,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存有前揭分包工程之承攬約定。乃原法院竟以本件無法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下包商,及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有合意定高雄市○鎮區○○路0 號為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之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因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尚有錯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云云。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業翔公司等三人陸續各向相對人分包其向業主所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燈具工程、鐵件工程,均為相對人之下包等情,固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其僅與台鴻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並無與業翔公司等三人簽立任何承攬契約。而業翔公司等三人倘為台鴻公司覓得之下包商,其等履約爭議存在於台鴻公司與業翔公司等三人之間,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與業翔公司等三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債務履行地」可言。而相對人設籍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本件應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等語置辯。惟相對人係承攬業主位於系爭地點之系爭工程,此有業主與相對人簽訂之工程契約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而三錦工程行承攬之泥作工程、宜品公司承攬之燈具工程、業翔公司承攬之鐵件工程,其工程施作地點均係系爭地點,此有廠商請款計價單、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91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核與台鴻公司係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填及修補等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66頁所附台鴻公司與相對人所訂工程合約書)無關。是相對人所辯業翔公司等三人「倘係台鴻公司覓得之下包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9頁),應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參以相對人自承「相對人公司係應方瑞明要求而設立,並由方瑞明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締約,而兩造間究竟有無簽立書面承攬契約,相對人亦不知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又業翔公司等三人分包承攬之前揭工程,均係逕向「元鴻、方爺」、「元鴻室內裝修」、「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或「方先生」提送估價單,並由相對人支付工程款,且業翔公司等三人所簽發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亦均載明買受人係相對人公司,「品名」均符合抗告人所承攬之工程項目等事實,亦有估價單、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廠商請款計價單,相對人簽發給業翔公司等三人之工程款支票、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178 頁)。堪認業翔公司等三人與相對人間,確分別存有前揭泥作工程、燈具工程、鐵作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容相對人無端否認。又兩造間所成立之泥作工程、燈具工程、鐵作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均為系爭地點等事實,亦有上開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廠商請款計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第123 頁、第128 頁、第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主張債務履行地為系爭地點,應可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向系爭地點之原法院起訴,尚無不合。原法院遽依職權,將本件訴訟關於抗告人部分,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仍由原法院繼續審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