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李金璋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林瑋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鍾嘉村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鍾嘉村主張: ㈠上訴人李金璋為程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董事長,鍾嘉村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與李金璋之代理人即其父李清碖就購買標的為系爭公司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權買賣)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及過戶稅費由賣方負擔之協議,達成買賣預約,就其他具體內容(如付款方法、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公司相關資產資料之正確性、現有加油站租賃契約移轉及加油站土地有無符合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標準法規等事項)則未約定,並約明擇期簽訂買賣本約,鍾嘉村並同時交付定金即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本約成立,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嗣兩造於107 年1 月24日協議買賣本約內容,惟李金璋無法履行契約必要之點而未能簽訂買賣本約,鍾嘉村於107 年3 月1 日發函催告李金璋及代理人李清碖簽定買賣本約,嗣於107 年3 月16日發函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歷次會商,李金璋對於買賣契約條款多所反覆,其於107 年1 月24日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同年月25日委由律師商議提出之書面意見部分歧異,另對於鍾嘉村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約款有爭執,以及就其他交易上重要事項拒絕約定,應認兩造無法簽訂本約係可歸責予李金璋。鍾嘉村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以107 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李金璋返還定金,且係因可歸責於李金璋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不能達成合意,無法簽訂買賣本約,鍾嘉村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李金璋返還原受領之定金200 萬元外,另得請求加倍返還之定金共計400 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李金璋應給付鍾嘉村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鍾嘉村對原審共同被告李碧晏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並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李金璋則以: ㈠鍾嘉村歷經1 年半以上多次詢商、查看系爭公司營運狀況後,始邀同李金璋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前往鍾嘉村之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當日先由三地公司協理、會計師及地政士黃麗珠出面與李金璋之代理人李清碖就買賣股權、稅賦、檢測等事項詳為討論後,鍾嘉村再出面議價,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系爭公司全部股權、買賣價金6,000 萬元、及稅金由鍾嘉村負擔、權利一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對象為北基公司、高雄客運或鍾嘉村個人等買賣條件為合意後,鍾嘉村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並交代應開始進行履約事宜。鍾嘉村並委由黃麗珠將兩造已達成約定之買賣條件記載於三地公司之請款單內(下稱系爭請款單),由鍾嘉村親自簽名後併同系爭支票全部交由李清碖簽收。又鍾嘉村於106 年11月24日立約時已思考周詳,則兩造就系爭股權買賣移轉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事項均已明確特定及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鍾嘉村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契約已成立之證明且交代李金璋應開始進行履約事宜,則系爭定金性質應為證約定金。 ㈡詎系爭契約成立後,鍾嘉村當日下午即委由三地公司之員工黃小娟、地政士黃麗珠分別致電向李金璋表示不願購買。嗣鍾嘉村於兩造討論系爭契約履行事宜時,當場拒絕履約,並要求變更買賣標的、減少買賣價金及要求李金璋負擔買賣稅金及條件,但未經李金璋同意。且李金璋將鍾嘉村提出契約內容修正後,於107 年1 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然鍾嘉村並無任何修改或承諾,無意履約,故李金璋乃於107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完成書面簽訂事宜,顯係可歸責於鍾嘉村,李金璋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將已受領之定金200 萬元沒收。縱認系爭定金性質為立約定金,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沒收系爭定金,故鍾嘉村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或加倍返還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李金璋給付鍾嘉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鍾嘉村其餘請求。李金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鍾嘉村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李金璋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鍾嘉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鍾嘉村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鍾嘉村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鍾嘉村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李金璋應再給付鍾嘉村2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金璋於106 年11月24日委由代理人即其父李清碖與鍾嘉村就購買標的為系爭加油站全部股份、總價6,000 萬元及過戶稅費由賣方負擔,達成協議。 ㈡鍾嘉村於106 年11月24日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予李金璋,經提示兌現。 ㈢兩造於107 年1 月24日就系爭股權買賣之內容再為協議,兩造於107 年1 月24日分別提出買賣契約書面(李金璋為原證5 ,鍾嘉村為原證7 ),李金璋另於同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提出書面意見(原證6 )。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就系爭股權買賣所為之協議,是否為買賣契約?抑或僅為買賣契約之預約? ㈡鍾嘉村主張對李金璋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李金璋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計4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就系爭股權買賣所為之協議,是否為買賣契約?抑或僅為買賣契約之預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契約當事人為求慎重,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㈡鍾嘉村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協議係就系爭股權買賣簽立買賣之預約,鍾嘉村交付李金璋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等語,李金璋固不爭執收受鍾嘉村交付系爭支票,抗辯: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就系爭股權買賣移轉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事項均已明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就系爭股權買賣簽立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鍾嘉村提出單據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自該單據內容所示,上載明「三地開發實業(股)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購買本加油站、總價6,000 萬、定金200 萬、擇期簽約」「一般買賣買股權全部過戶稅費由賣方負擔」「指名禁背:李金璋」「買方:鍾嘉村以高客或北基承購」等語。則自兩造簽立之協議上開內容所示,不僅形式上以「請款單」格式,為公司內部請款單據。且就買賣標的概稱為「加油站」,並另約明「擇期簽約」,惟就系爭股權涉及加油站經營權之移轉,系爭公司及系爭加油站經營權如何移轉、系爭加油站原租賃契約移轉、系爭加油站有無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檢測標準、雙方違約賠償責任等重要事項,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甚鉅,然該協議均付之闕如。基此,鍾嘉村主張系爭股權買賣上開事項尚待查核,並就查核問題兩造進行磋商談判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又自前開請款單上載有黃麗珠之簽名,並據李金璋提出106 年11月24日當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7至99頁),譯文內容有謂「01:26黃麗珠代書:過戶的稅費就是由賣方負擔,可以這樣而已,阿什麼時候擇期,我們就是準備好了以後再來簽,有可能是一月份。」、「02:09黃麗珠代書:買方是鍾嘉村啦,我會建議這裡簽名。那就是,或以高客或北基承購,這樣,一些是未定。」、「04:29李清碖:我現在是,那今天先處理這些」、「04:33李清碖:再過來再聯繫看怎麼用比較好」、「05:12黃麗珠代書:我只能口頭這樣先講,這樣好不好。」等語,且該請款單上載明「擇期簽約」等語,已如前述,益徵鍾嘉村主張雙方在106 年11月24日協議上載李金璋之簽名,僅係同意請款,然尚有諸多事項未協商,始日後協商關於買賣本約之重要交易內容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⒊至於李金璋主張:鍾嘉村親自於系爭請款單內簽名後併同系爭支票全部交由訴外人李清碖簽收,請款單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價金等買賣股權之必要事項,系爭股權買賣已因兩造意思表示而成立云云,為鍾嘉村否認,抗辯:未與李金璋詳談買賣細節,其於請款單上簽名,僅係表明其核准黃麗珠代書請款200 萬元之意,並無以該請款單作為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之意等語。查:據李金璋提出之106 年11月24日之錄音譯文內容有謂:「05:15黃麗珠代書:我先去給老闆簽。」「05:17李清碖:好。」「05:19黃麗珠代書:我看,你這裡,等一下簽收再給你,等一下你在這裡簽名。」「05:30李清碖:OK。」「05:31黃麗珠代書:我先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且觀諸錄音譯文對話之人,為黃麗珠及李清碖,並非兩造當事人。益徵鍾嘉村抗辯106 年11月24日當日雖在公司,然並未與李金璋詳談買賣細節,其於請款單上簽名,僅係表明其核准黃麗珠代書請款200 萬元之意,並無以該請款單作為成立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之意等語,尚屬可採,李金璋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106 年11月24日協議之內容(即「請款單」)及當日之黃麗珠與李清碖對話內容,得知系爭股權買賣之買受人名義尚未確定,且系爭股權買賣涉及加油站經營,就交易雙方為精確評估損益、控管交易風險,以及符合環保法規、證券交易法等法規,尚非不得以預約之方式,先就無爭議之事項,如交易價金及買賣標的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而交易之重要事項,仍猶待兩造簽立契約以約定之,並協議有「擇期簽約」等語以觀,益徵上開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書面協議,應僅約定將來訂立系爭股權買賣本約之契約,鍾嘉村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日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訂立一節,應堪認定,李金璋抗辯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七、鍾嘉村主張對李金璋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李金璋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計4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 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 條所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又按「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準此,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於本約無法成立時,亦有民法第249 條第2 至4 款如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之適用。 ㈡李金璋主張:鍾嘉村於106 年11月24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因反悔而一再藉故要求李金璋變更原約定之買賣標的、價金或條件並拒絕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鍾嘉村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李金璋自得依法將已受領之定金200 萬元沒收,鍾嘉村應不得請求李金璋返還云云。鍾嘉村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僅就系爭股權買賣成立預約,且就其買賣契約未成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係可歸責於李金璋而未能簽立買賣契約等語。 ⒈李金璋主張:可歸責於鍾嘉村事由,而無法履行部分: ⑴李金璋主張:鍾嘉村106 年11月24日及106 年11月29日委由三地公司之員工黃小娟、訴外人黃麗珠向李金璋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股權,故係可歸責於鍾嘉村之事由。固據提出上開二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4 、176 頁)。惟據該錄音譯文所示,「黃小娟:因為經過其他的因素,有人建議他(指鍾嘉村),就跟我說不要買了. . . 」、「黃麗珠:. . 。我有跟你說過他(指鍾嘉村)不想買,不想買一定是有他原因」等語。即由上開譯文雖載訴外人黃小娟、黃麗珠向李金璋表示鍾嘉村不願購買系爭股權,而鍾嘉村對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然上開內容僅證明黃小娟、黃麗珠曾陳述鍾嘉村告知該二人,其不願購買系爭股權之意,尚難以此即認有可歸責於鍾嘉村之事由。 ⑵李金璋又主張:於106 年12月11日約同李金璋之父李清碖、鐘嘉村、訴外人黃麗珠當面進行討論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鍾嘉村當場表示拒絕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甚至向李金璋要求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變更為土地與房屋、要求買賣價金再減為5,400 萬元及要求李金璋負擔買賣稅金,亦即鍾嘉村以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迫使李金璋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及條件,可見係可歸責於鍾嘉村云云,固提出106 年12月11日錄音譯文內容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00 至245 頁)。惟查,綜觀當日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兩造就系爭股權買賣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稅金負擔方面,雙方有討論,然106 年11月24日協議僅屬系爭股權買賣之預約,系爭買賣股權契約尚未成立,嗣後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稅金之負擔等細節,兩造互為表示意見,縱與原預約所擬定範圍並不完全一致,但只是協商討論,尚難認鍾嘉村於106 年12月11日以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迫使李金璋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及條件,李金璋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李金璋復主張:鍾嘉村遲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李金璋乃再協同李清碖於106 年12月13日前往三地公司與鍾嘉村面談,不料鍾嘉村竟再提出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亦即程香公司所有之加油站須通過北基公司檢測標準之要約,若李金璋不應允則仍拒絕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可稽(見原審卷審訴卷第246 至280 頁)。然上開106 年11月24日協議僅屬系爭股權買賣預約,已如前述,兩造於106 年12月13日尚屬磋商談判之階段,縱使鍾嘉村提出變動程香公司所有之加油站須通過北基公司檢測標準條件等語,亦非屬變更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問題,自難以鍾嘉村提出此條件,即認嗣後本約未能訂立係可歸責於鍾嘉村。 ⑷李金璋另主張:鍾嘉村於107 年1 月24日提出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原約定內容為變更之書面要約,鍾嘉村依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取得程香公司全部股權即當然依據有關公司法令及章程辦理之事項,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106 年11月24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鍾嘉村云云(原證7 、見原審審訴卷第88-96 頁)。李金璋此部分主張如下:①鍾嘉村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總價金6,000 萬元變更為以所謂「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PPA 」重新計算協商,即欲變更買賣價金。②買受人「北基公司」、「高客公司」、「鍾嘉村」,變更為「買賣標的之交割」記載「1.甲乙雙方均可另行多個指定帳戶(含個人或法人)執行股買入/ 賣出作業,未必須以本人名下之證券戶執行,亦不限於同一戶執行。」③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過戶稅費由賣方負擔」之買賣條件,變更為「3.買賣交易應完納之各式相關稅捐規費手續等,甲乙雙方應各自負擔並如數繳納。」④依一般買賣條件僅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變更為「1.簽約後乙方同意甲方委派指定環保單位針對買賣標的所屬之公司站進行環保檢測( 包括但不限於土汙、空汙、水汙等) ,該等檢測點為數量及位置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拒絕」、「6.甲方須派員至乙方所持有之加油站進行實際加油動線測試…如有任何疑慮,無法滿足甲方之實際使用需求,此協議無效,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⑤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依照「股權」買賣之一般買賣條件亦即權利讓與方式辦理,變更為李金璋於「簽約竣事後」即應將營運地址所有硬體設備點交予鍾嘉村,及將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移出公司名下、並交付相關文件證件及公司大小章,配合辦理相關證照變更作業、另將現金及銀行存款等約當現金移轉云云。鍾嘉村則抗辯:該條款僅係上市櫃公司取得資產之程序(北基公司為上櫃公司),而需制式化記載該條款,確保上市櫃公司於交易時符合商業經營判斷原則及稅賦負擔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3 、4 條規定,其提出之107 年1 月24日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均與系爭股權之買賣有關,並無違反公平之處等語,並提出北基公司與第三人間股權買賣協議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查,依兩造不爭執之106 年11月24日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02:57黃麗珠代書:北基如果鑑價不到6 千萬,那就是用高客,那高客如果資金金流上面如果說沒有那麼剛好,那就是用鍾董。」等語,可知股權價值評估,係在決定用北基,高客或鍾嘉村名義。又鍾嘉村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0-96 頁),並未變更以高客公司、北基公司或鍾嘉村之名義簽訂,係股權之登記名義人非限於上開三人,此從李金璋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 條第3 項亦擬定股票可「過戶至買方或指定名義人」亦可明知(見原審審訴卷第73-74 頁,即原證5 ),關於稅賦負擔,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並無違背,且系爭股權涉及系爭加油站經營權之變更及加油站使用之土地移轉,依法本應進行土壤之檢測,故土壤之檢測、加油動線之測試,均為日後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系爭加油站既為系爭公司之資產,故鍾嘉村於股權買賣協議書擬定第5 條載明系爭公司資產之點交、移轉,包含系爭加油站資產點交及經營權之移轉之約定內容,自難認與系爭股權買賣無關。則李金璋以上開①至⑤情事,主張因可歸責於鍾嘉村事由而無法履行106 年11月24日協議,自無可採。⑸綜上所述,李金璋主張鍾嘉村因反悔而一再藉故要求李金璋變更原約定之買賣標的、價金或條件並拒絕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鍾嘉村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云云,均無可採,則李金璋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1 款規定,沒收已受領之定金200 萬元,並無理由。 ⒉鍾嘉村主張:可歸責於李金璋,而無法履行部分: ⑴鍾嘉村主張:李金璋拒絕配合提供系爭公司真實具體財務資料,與收購公司之交易慣例相違背。且本件買賣標的既為系爭公司股份,衡情應於買方交付價款之同時,賣方備齊股份股權過戶所需資料;且李金璋嗣後改稱不同意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檢測;事後亦表示拒絕提出系爭加油站租約,且不同意讓其進行加油動線測試,亦不同意將股票過戶給買方指定之第三人。故系爭買賣本約無法訂立,乃係可歸責於李金璋。鍾嘉村此部分主張事由詳如下:①查核系爭公司真實財務狀況部分:李金璋自有揭露公司財務狀況並配合鍾嘉村查核之義務,故其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第2 條(原證7 ),要求李金璋應提供股權價值報告書及自結報表淨值價、第5 條第7 項a .b .c 款擬定關於徵信、國稅局查詢資料及同條第9 、10項之約定等。②買賣標的移轉登記部分:系爭買賣之標的既為系爭公司全部股份,則出賣人之股權轉讓義務與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衡情則於買方交付價款之同時,賣方應備齊股權過戶所需資料;然依李金璋提出於107 年1 月25日意見第7 點任意加註「買賣價金全部付清後」,才同意交付過戶相關文件,且不附任何理由,且僅同意登記予鍾嘉村、高雄客運、及北基加油站等三人名下③關於土壤檢測部分:李金璋對於履行土污法第8 、9 條規定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一事,多有反覆,且罔顧鍾嘉村於民法上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④關於交付系爭加油站租約部分:訴外人李清碖曾於106 年11月24日口頭告知前揭加油站現出租與訴外人台亞公司,與台亞公司之租約至107 年4 月止,租金每月為10萬元,且稱台亞公司會繼續承租,續約時將調高租金至20萬元,可由鍾嘉村自行決定是否續租,以此利誘鍾嘉村購買系爭公司股權,而李金璋於107 年1 月25日表示拒絕提出系爭租約(原證6 意見書第5 點)。⑤高雄客運加油動線測試部分:李金璋應使鍾嘉村進行加油動線測試(原證7 ),惟李金璋卻委託律師於107 年1 月25日意見書第5 點表示非當初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故不同意云云(原證6 )。 ⑵然查: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書立之協議屬系爭股權買賣之預約,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簽立,已如前述,然李金璋既已於107 年1 月24日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原證5 ),其中第1 條記載檢附系爭程香加油站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承租人台亞公司加油站點交清冊,加油站出租之租約書影本等語,亦即李金璋單方提出之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記載將系爭公司之公司資產負債狀況、相關財務會計資料檢附鍾嘉村等語,且依該李金璋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一頁第一行即明文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鍾嘉村(以下簡稱買方)」,鍾嘉村雖於隔日提出之律師書面意見(原證6 ),且就其中關於前述③④⑤部分,李金璋於107 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所提之意見,係針對鍾嘉村提出107 年1 月24日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內容不同,然兩造既只先為預約,則簽立本約即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面簽立事宜,各細節進行磋商,尚難逕以前開內容不同即逕認係可歸責於李金璋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本約。故鍾嘉村此部分主張可歸責於李金璋,致無法簽立本約,顯難可採。 ⑶從而,鍾嘉村主張:李金璋拒絕配合提供系爭公司真實具體財務資料,與收購公司之交易慣例相違背。且本件買賣標的既為系爭公司股份,衡情應於買方交付價款之同時,賣方備齊股份股權過戶所需資料;且系爭加油站須土壤檢測是否符合土污法規定,然李金璋嗣後竟不同意進行檢測;李金璋事後表示拒絕提出系爭加油站租約,且李金璋不同意讓其進行加油動線測試,亦不同意將股票過戶給買方即鍾嘉村指定之第三人。故系爭買賣本約無法訂立,乃係可歸責於李金璋之事由,並無可採。 ㈢承上㈡所述,鍾嘉村主張以107 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一紙(見原審審訴卷第302-305 頁)。再者,兩造於107 年1 月24日協議買賣本約內容,兩造各自提出草擬之契約,內容差異甚大,對彼此草擬提出之條款多所爭執,此觀兩造書狀論述內容自明(見原審審訴卷第12至20頁、第162 至168 頁),且為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足見兩造係因意思表示無法達成合致而無法成立本約,尚難認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鍾嘉村主張可歸責於李金璋致無法簽訂本約,尚屬無據。李金璋主張鍾嘉村已簽訂買賣本約後反悔,經李金璋依法沒收200 萬元定金云云,亦無可採。亦即,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無法簽立,兩造雖各自主張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但各自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本約無法成立,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從而,鍾嘉村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李金璋返還200 萬元,洵屬有據;鍾嘉村依同條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請求李金璋另給付200 萬元,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鍾嘉村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李金璋給付400 萬元及其利息,就其中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李金璋返還所受領之定金2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