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翁崇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312 巷與角宿路口南向北慢車道停等紅燈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靠路邊停車,於停車過程中,應注意不得一邊煞車一邊使用行動電話,卻疏未注意,於鬆開系爭貨車之煞車後,造成貨車往前滑行而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穩住機車車身,以雙腳硬撐,雖使系爭機車未傾倒,然亦因此受傷,經訴外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初步診斷有後背部及四肢酸痛、右側下巴挫傷,嗣再經該院診療受有雙肩、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義大醫院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3,226元、黃耆中醫診所1,730 元、康健骨科2,000 元,合計86,956元;②醫療上必要扶助器材費用:髕股開放式護具1,170 元、柺杖450 元、膝部支架8,500 元,合計10,120元;③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從事農作物診斷、修護、代噴農藥等勞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9歲10月,以每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43,900元,請求至65歲尚有25年多,依減少勞動能力10% ,採用月別式霍夫曼法計算,損失為853,178 元(計算式:43,900元×10% ×194.00000000 【霍夫曼系數】=853,178 元);④不能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迄今3 年3 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712,100 元;⑤就診交通費:搭乘計程車費用37,160元;⑥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長期臥床、治療、開刀、復健,迄未康復,右膝傷害已成為嚴重受理及運動限制之器質性萎縮,終身行動不便,得請求80萬元;⑦機車修理費:訴外人即機車所有人張淑娟已將2,550 元修理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總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502,064 元,扣除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3,960 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8,104 元(3,502,064 元-383,96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8,104 元,其中2,214,0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4,064 元自108 年2 月19日(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倒地,亦表示無需叫救護車,顯示傷勢輕微。其次,依上訴人106 年度扣繳憑單收入記載,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上訴人其餘主張醫療費用、醫療上輔助器材、就診交通費均無必要。又系爭機車僅大牌內傾斜,已於現場扳回,無支出修復費用必要。此外,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6,004 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勝訴部分,分別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4,466 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爭執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7日晚上9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312 巷與角宿路口南向北慢車道停等紅燈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靠路邊停車,於停車過程中,疏未注意不得一邊煞車一邊使用行動電話,於鬆開系爭貨車之煞車後,造成貨車往前滑行而撞擊系爭機車,上訴人為穩住機車車身,以雙腳硬撐,使系爭機車未傾倒,並因此受有雙肩、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已向旺旺友聯公司領取系爭理賠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至108 年2 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是否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504,466 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按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712,100 元【43,900元×39個月=1,712,100 元】,於扣除原審認定上 訴人雖無法證明系爭期間不能工作,然仍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10% ,得請求該部分損害,因而准許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期間,以每月薪資43,900元、減少勞動能力10% 計算損害金額為78,905元後,得出系爭期間不能工作損害為1,633,195 元,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504,46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致於系爭期間不能工作云云,固援引義大醫院108 年6 月6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26 頁)、109 年6 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989號函檢附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下稱義大醫院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8 頁及外放影印資料)、109 年6 月8 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219號函檢附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下稱義大癌醫院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0 頁及外放影印資料)為據。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不能工作等語。 2、經查: (1)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7日晚上9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312 巷與角宿路口南向北慢車道停等紅燈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靠路邊停車,於停車過程中,疏未注意不得一邊煞車一邊使用行動電話,於鬆開系爭貨車之煞車後,造成貨車往前滑行而撞擊系爭機車,上訴人為穩住機車車身,以雙腳硬撐,使系爭機車未傾倒,然因此受有雙肩、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診斷書附卷(見原審岡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6 頁)可稽,固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2)其次,上訴人雖援引系爭診斷記載內容,據以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於系爭期間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240 頁)云云。惟審酌系爭診斷書(108 年6 月6 日出具)醫囑記載:「病人(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前往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目前持續復健治療中,不宜從事劇烈活動,不宜久站,不宜開車,不宜上下樓梯。」(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迄至108 年6 月6 日,因傷仍前往義大醫院復健科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且不宜從事劇烈活動等,尚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處於完全不能工作之狀態,自不能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原審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上訴人105 年9 月13日骨科手術記錄顯示,其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雖經手術修補治療與復健治療,但至今仍因其右膝傷勢,經骨科專科醫師建議須有拐杖行支持性保護,且其右下肢無力尚合併有肌肉萎縮之情形,於107 年10月25日於門診量測上訴人之兩側大腿圍相差3 公分,經評估此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所導致之下肢功能損失為16% ,換算全人功能損失為6%,膝關節部位導致未來收入能力影響之調整值為1.142857,經調整後其損失為7%,依上訴人自述其工作為植物醫生與代噴農藥等農業相關工作,評估其腿部功能受損對其職業類別影響為H 組,經調整後其損失為10% ,上訴人受傷時之年齡屬於37-41 歲組,經調整後其損失仍為10% 。綜上評估,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經以受傷程度、受傷部位、職業類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 等語,有義大醫院107 年11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3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稽,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 。據此,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於系爭期間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害。 (4)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義大醫院及義大癌醫院鑑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分據義大醫院於108 年10月18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8 02072 號函復略以: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恢復曲線如何,難以具體評估,故無法鑑定該期間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語;義大癌醫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義大癌治療字第10800359號函復略以:該院無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故無法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詞,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已處於完全不能工作之狀態。 (5)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義大醫院病歷等資料、義大癌醫院病歷等資料,固記載上訴人相關就診病歷資料,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 ,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致於系爭期間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乙節,如前所述。而義大醫院所為鑑定,係參酌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所製作,參以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義大醫院病歷等資料,然迄未指明依何具體病歷資料記載,可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處於完全不能工作之狀態,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觀諸義大癌醫院病歷資料,除其中記載上訴人於該院進行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治療,與系爭傷害無關外,其餘多記載為系爭傷害之後續照護,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諸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義大癌醫院病歷等資料,然亦未指明依何具體病歷資料記載,可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處於完全不能工作之狀態,尤無從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此外,上訴人於106 年及107 年度均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106 年憑單)影本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70頁)可稽。而參酌106 年憑單記載扣繳單位,係億豐行(統一編號00000000)、給付總額為526,800 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可徵上訴人於106 、107 年間均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又億豐行之營業收入,除上訴人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外,億豐行本身亦要向稅捐機關提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乙節,據上訴人自陳綦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翁景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有上訴人提出億豐行102 、104 至107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98-308 頁)可稽,堪可認定。再者,上訴人自103 年起,即登記為億豐行之負責人乙節,據翁景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254 頁),復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見原審岡調卷第83頁)可憑,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自承為億豐行之負責人(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自103 年起即擔任億豐行負責人,並以負責人身分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提出億豐行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申報億豐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訛。另依據億豐行104 至107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02-308 頁)記載,104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4,988,711 元、105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5,474,810 元、106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521,595 元、107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7,082,030 元,足見億豐行前開各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約介於500 萬元至850 萬元間。而以億豐行上開各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億豐行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營業收入總額5,162,660 元相比較結果,除其中104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與102 年度大致相當外,其餘自105 年度起,其營業收入總額均高於102 年度之總額,尤以其中106 年及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更遠超過102 年總額,達200 萬元至300 餘萬元不等。則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擔任億豐行負責人期間,其中自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億豐行之營業收入總額,非唯未減少,部分年度更出現大幅增加營業收入之情形。此外,參以上訴人擔任億豐行負責人期間,尚以億豐行為扣繳單位,而申報個人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且106 年憑單記載給付總額526,800 元乙節相互以觀,衡情,益難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因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所得,實際係其父翁景春領取(見本院卷第106 頁)云云,暨翁景春於本院到庭證述:億豐行收入,自上訴人受傷後,均歸證人管理(見本院卷第253 頁)等語,然無論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後,該所得究係上訴人取得或交由翁景春管理,要均屬上訴人所得歸屬或管理問題,尚無從據此,遽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因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不足以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翁景春固又證述:上訴人未受傷前,有擔任植物醫生,於受傷後,即無法繼續從事該工作(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等語,惟翁景春係上訴人之父,其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情理內之舉,已難僅憑翁景春之證述,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況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除援引翁景春之證述外,未再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所謂植物醫生之相關所得資料,亦難為其有利認定。甚者,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係擔任億豐行之負責人,並申報億豐行之綜合所得乙節以觀,尤難認上訴人除擔任億豐行負責人,及負責經營億豐行業務外,尚有從事其他工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援引翁景春前開證述,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其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504,46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有據?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712,100 元(43,900元×39個月=1,712,100 元),經扣除原 審認定上訴人雖無法證明系爭期間不能工作,然仍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10% ,得請求該部分損害,因而准許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期間,以每月薪資43,900元、減少勞動能力10% 計算損害金額為78,905元後,得出系爭期間不能工作損害為1,633,195 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504,466 元,暨請求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3、經查: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之事實乙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504,466 元,即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因傷迄仍無法獨立行走,康復期日遙遙無期,得再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係65年出生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擔任商號負責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暨需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堪認上訴人因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43,900元,104 至106 年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274,598 元、41,500元、前述526,800 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有上訴人年籍資料、補正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64、70頁、卷末彌封袋)可稽;暨被上訴人係52年出生之成年男子、104 至105 年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304,224 元、0 元,名下有汽車,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審訴卷末彌封袋)可憑,及兩造其餘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04,466 元(含不能工作損失1,504,46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