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11日、12日、13日向伊購買光面鋼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567,296 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向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購買貨物後,直接由富貿公司指示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將貨物送到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負責人林君彥或會計方雅君簽收。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0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伊已交付貨物,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7,2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光面鋼筋一批,然購買後不久即因周轉不靈,導致伊開立之系爭支票退票。退票後,訴外人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千棠提議,可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貨款債權作為入股鑫強公司之資金,經多次協商後,林千棠同意該債權以出資額300 萬元之方式入股鑫強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員擔任鑫強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會計工作,用以掌握鑫強公司實際經營,經兩造及鑫強公司三方同意後實行,故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亦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7,2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4 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款之光面鋼筋。 ㈡被上訴人向富貿公司購買貨物後,由富貿公司指示豐興公司將貨物送到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負責人林君彥或會計方雅君簽收。 ㈢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惟系爭支票屆期退票,並未兌現。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貨款4,567,296 元,是否有據?㈡系爭貨款債權時效是否消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貨款4,567,296 元,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迄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貨款已以出資額300 萬元入股鑫強公司資金之協議方式清償云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請求權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未給付系爭貨款,然抗辯:兩造、鑫強公司協議以債入股鑫強公司之方式清償系爭貨款完畢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清償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君彥之父親林榮章於原審固證稱:伊有經驗、人脈,並負責研發,且以上訴人名義接生意,故伊與他人洽談之價格,伊的兒子林君彥會尊重。伊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千棠是朋友,雙方有生意往來,多由伊與林千棠洽談生意。鑫強公司、上訴人設立登記相近,經營業務性質相同,鑫強公司一開始營業額很小,上訴人跳票後,想要結束營業,伊和林千棠談把鑫強公司百分之50股權給被上訴人,抵掉上訴人跳票的金額,並退出鑫強公司的經營權,伊與家人商量後家人也同意。遂與林千棠談以入股方式抵債,將鑫強公司股份登記給林千棠派來之人。訴外人賴永豐、陳志仁是被上訴人派來鑫強公司掛名之董事長、股東,後因賴永豐不願意掛負責人,林千棠再請訴外人王純慧掛名為鑫強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依林榮章之證詞,其證述上訴人經營不善後,林榮章欲以鑫強公司繼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業務,故與林千棠商談以入股方式抵系爭貨款之債務,林千棠同意系爭貨款債權以出資額半數入股鑫強公司,之後亦將鑫強公司股份登記給賴永豐、陳志仁及王純慧。然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林千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榮章是鑫強公司、上訴人的實際經營人,系爭支票跳票時,林榮章告訴伊想要繼續經營,要伊資金贊助並承諾會好好經營鑫強公司,賺錢後再還被上訴人,伊認識林榮章很久,故支持林榮章。是否入股不是林榮章說了算,林榮章說一些股份讓被上訴人押,我找人去監督,幫他找人頭,資金也給他。上訴人倒了後把股份轉到鑫強公司,不是這樣就可以解決積欠我的4 百多萬元債務,是伊叫賴永豐、陳志仁、王純慧去鑫強公司當人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48頁)。依林千棠之證詞,固可認賴永豐、陳志仁、王純慧係林千棠指派至鑫強公司登記擔任負責人、董事、股東之人,然其明確證述並未同意林榮章以入股鑫強公司方式抵償系爭貨款債務,尚難以林榮章之證述,逕認兩造、鑫強公司三方已達成被上訴人願以債入股鑫強公司之方式,資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協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其次,上訴人抗辯:林千棠同意系爭貨款債權以出資額300 萬元之方式,入股鑫強公司,並將鑫強公司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擔任鑫強公司代表人及會計之名下,用以掌握鑫強公司之實際經營,足證系爭貨款確以此方式清償完畢云云,固提出105 年1 月30日鑫強公司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會計王純慧暫借款暨還款明細表、支票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然參酌鑫強公司會議紀錄(原審卷第65至66頁)記載:「. . . 第二案. . ,決議. . . ⒈C . 發票控管,因漢強要結束營業,故漢強要用3-6 個月的時間開立發票給鑫強,將資產(生財器具)賣給鑫強。. . . 林先生說鑫強要接管漢強,故要概括承受漢強所有的負債」等語以觀,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貨款債權入股鑫強公司作為抵債,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參酌林千棠於原審證述:第二案記載,當時伊有發言,伊的意思是上訴人做不下去了,要以鑫強公司來開發票,當時上訴人名聲不好,以鑫強公司重新好好做,就會賺錢。當時王純慧告訴伊,上訴人還在開發票收貨款,是鑫強公司不知道的事情,如果林榮章告訴伊上訴人經營不下去,要由鑫強公司經營,但上訴人還在開發票、領錢,這樣根本不合理。伊已經幫林榮章找了人頭,林榮章只要好好經營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可見林千棠係建議林榮章以鑫強公司繼續經營才會賺錢,尚難以此逕認林千棠派人執掌鑫強公司之營運,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以入股鑫強公司作為抵債。至於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王純慧暫借款暨還款明細表暨支票(見本院卷第60至80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書狀及附件),依其內容所示,係林千棠指派擔任鑫強公司會計王純慧製作之轉帳傳票,及以鑫強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強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登記卡(見本院卷第99至108 頁),固分別記載賴永豐、陳志仁於102 年登記為鑫強公司負責人、董事、股東,及王純慧於105 年登記為鑫強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然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貨款債權入股鑫強公司作為清償。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此外,審酌鑫強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千棠或被上訴人指定之賴永豐、王純慧時,倘若係以入股方式用以抵償系爭貨款債權,衡情,上訴人即應將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取回,然上訴人並未取回系爭支票。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4,567,296 元,而登記予賴永豐、陳志仁之資本額僅為300 萬元,參以鑫強公司之經營尚未進入軌道,且上訴人又已經營不善,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同意以300 萬元資本額與4,567,296 元貨款債權相抵。況且鑫強公司之資本額既有600 萬元,衡情,若被上訴人同意以入股鑫強公司方式清償,並非不能以全額入股等情狀以觀,堪認林千棠入股鑫強公司,至多僅能認為鑫強公司透過林榮章同意林千棠入股,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鑫強公司已達成被上訴人願以系爭貨款債權入股鑫強公司並以此為清償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㈡系爭貨款債權時效是否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明定。民法第127 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又按債務人因清償債權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債權人遂仍請求債務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債權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林榮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經營的事業為鋼筋加工,被上訴人是跟營造廠拿工作,因為營造廠蓋房子需要螺絲,但被上訴人自己沒有生產螺絲,再跟上訴人採購螺絲,由上訴人賣螺絲給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是上訴人要買螺絲材料製造螺絲,經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應該是說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買材料,上訴人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後跳票。我們加工後再把產品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暨林千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做螺絲,沒錢買原料,由被上訴人去買原料給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的支票跳票積欠貨款。當初帶林榮章找富貿公司買材料時料時,富貿公司不賣給林榮章,富貿公司的老闆說要被上訴人幫林榮章買,再賣給林榮章,所以伊付錢給富貿公司。因為林榮章沒有能力買材料,才拜託伊來幫忙(見原審卷第47、51頁)等詞相互對照以觀,堪認系爭貨款係因上訴人欲購買光面鋼筋製作螺絲以出貨予被上訴人,然無資金,而由被上訴人向富貿公司購買光面鋼筋後,交由上訴人製作螺絲,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無訛。而兩造雖以買賣定性上開交易,然被上訴人就上開出售光面鋼筋予上訴人乙節,既係由被上訴人向富貿公司購買後,由富貿公司直接將貨物送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出售其平時供給下游廠商之交易,亦非被上訴人製造供給之產物,核與前述民法第127 條規定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要件不符,自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經營的業務縱有鋼材二次加工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電工產業等業務,然上開光面鋼筋貨物既係被上訴人代買轉售,自與被上訴人業務登記無涉,不足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因適用民法第127 條規定,已罹2 年短期時效云云,尚非可採。末者,系爭貨款既屬一般買賣性質,其請求權仍應適用15年之時效,故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2 年6 月20日時起算15年,迄本件訴訟繫屬日107 年4 月3 日止,仍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67,296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