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黃俊源 被上訴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7,288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8 年4 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嗣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再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61 頁),茲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5 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