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訴訟代理人 郭美貞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晴綺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靜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因旗下光學鏡片事業體連年虧損而欲出售廠房土地設備予他人經營,斯時光學鏡片事業體位處高雄市○○區○○○路00號獨立廠房,廠長及事業體最高主管為訴外人歐玟成協理向伊表示有意承接上開光學鏡片事業體之廠房土地設備等繼續經營,並代表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麗靜與伊商議本件買賣交易;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設立,取得與伊交易之法人格,迭經數次修改合約內容,伊於107 年1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合約附件「存貨201712.xls」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7 年1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交付買賣標的一至標的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3,911,000 元予伊,雙方並約定以107 年1 月31日為交易計價日。兩造復於107 年6 月13日簽定補充協議,就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約定履行細節,雙方依約履行並就全部買賣標的物交付及受領無誤。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使用買賣標的四之部分存貨,而主張扣減買賣價金,致伊迄今僅收取買賣價金250,825,726 元,尚有標的四剩餘款項3,085,274 元未付。兩造既早已約明前述總價不得變動,被上訴人所為之扣減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 年間有意出售其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關光學鏡片生產之廠房及設備,被上訴人有意洽購並營業,兩造即進行締約前標的物、價格之協商,而於106 年11月23日達成買賣契約書之初稿,並由兩造代表人在該草約上簽名確認系爭契約之條款及內容。惟上訴人因結束光學鏡片之營業依法應妥善安排工廠原有勞工之工作或資遣,上訴人為符法令規範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將正式締約日期延至107 年1 月19日,將點交日期延至107 年1 月31日。而此期間因上訴人仍有持續生產之必要,被上訴人爰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買賣標的四之存貨,惟上訴人應就使用之數量、價格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應核實計算並於點交時依此數量價格在買賣價金中扣抵,並達成合意。兩造於107 年2 月9 日盤點點交時標的四存貨,經比對簽約時附件二之存貨明細與點交時之存貨明細,計算後減少數量之價值為3,085,274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就標的四之買賣價金中扣減3,085,274 元,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上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分為標的一至標的五,契約總價為253,911,000 元,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並同意以2018年1 月31日為交易計價日」之文字,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即原證6 有「僅供參考,實際明細依1/31為準」之浮水印文字記載,兩造復於107 年6 月13日簽定補充協議。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 日入廠,兩造就標的四存貨於107 年2 月9 日辦理點交,盤點點交結果與上訴人所提107 年1 月31日明細即原證8 相符,但與106 年12月31日明細即原證6 不符,差額為3,085,274 元。 ㈢如上訴人主張不扣減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085,274 元;如被上訴人主張扣減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扣減之金額為3,085,274 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扣減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5,274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扣減買賣價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已載明:「標的四:存貨:依據現況狀態交付,明細詳如附件二」;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載明:「雙方約定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入廠後辦理買賣標的四之點交;『點交時』如與『附件明細表』不符,則按比例扣除標的四買賣價金。. . . 」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頁至第26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明細係106 年12月31日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20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6-47 頁),在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存貨點交時如與系爭契約附件二明細表不符,得以按比例扣減價金甚明。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 日入廠,兩造就標的四存貨於107 年2 月9 日辦理點交,盤點點交結果與系爭契約附件二即106 年12月31日明細不符,差額為3,085,274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扣減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引言載明雙方以2018年1 月31日為交易計價日,且有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說明「標的3 、4 (設備包含MIS 硬體及存貨),先以12/31 資料提供,但雙方同意合約總價NT$2 .53億元金額不得更動」,並在附件二加註浮水印「僅供參考,實際明細依1/31為準」,故系爭契約之附件二應以107 年1 月31日之明細為準云云。然查:⑴系爭契約引言雖載明以2018年1 月31日為交易計價日,然此應僅係欲表明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點交時間點,且於2018年1 月31日前該光學鏡片事業體及對外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原公司(即上訴人),該時間點之後則歸屬於新公司(即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第15頁)。是系爭契約附件二加註浮水印「僅供參考,實際明細依1/31為準」,應係指兩造於實際點交之際,有關應點交之存貨之數量,以107 年1 月31日之存貨明細為據。⑵依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存貨部分價金約定為44,925,300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至存貨價金之訂立,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盈杉於本院證稱:存貨是是依照我們的營業成本表所累積的,依會計師的評價,例如說存貨如果超過一年是沒價值,超過半年的提列50%,我們數字的計算方式是材料、人工、製造費用,算出來會有一個營業成本,這個營業成本就是存貨的價值,當時只有106 年12月底的明細,出售這個事業部先針對機器設備、廠房、土地、存貨等,我們都初步根據當時的價值做初步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歐玟成亦證稱:存貨是在五項價金的一項,就是以當時報表所呈現出來的價格,那時候我們知道公司的存貨價值,我們是先前將存貨的成品、半成品、原料等不同的方式乘以價格計算出來,計算存貨的報表應該是依據106 年年底左右的報表,11月12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114 頁)。堪認兩造於締約之際,就存貨係按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作為買賣之標的,並予以逐項、各別進行計價,始構成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而為杜爭議,以作為計價標準之106 年12月31日存貨明細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亦屬合理。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附件二應以107 年1 月31日之明細為準,系爭契約附件二係被上訴人強迫始附加云云,即無足信。 ⑶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就存貨既同意於點交前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生產並予以銷售,且使用存貨無任何限制,銷售所得均歸上訴人,此經上訴人陳明,並經證人林盈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109 頁),此將使前述原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存貨減少,復參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已明定點交時如與附件二明細表不符得扣減價金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浮水印文字,係兩造對於履約標的數量將有變動之情有所共識,並決定點交之時點及標準,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依變動前之數量履行。然標的數量變動後對兩造產生何效果,自應依系爭契約即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扣減價金,並非得任由上訴人使用存貨而被上訴人均不得依契約約定主張扣減價金,始為事理之衡平。 ⑷上訴人雖再稱兩造已合意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53億元固定不變,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扣除存貨變動之金額云云。然查上訴人方面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曾提及「但總價2.53億元是固定的,完全無法再調整」、「雙方同意合約總價NT$2 .53億元金額不得變動」;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玉芳亦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中之總價2.53億,就是總價金含稅為2.53億,因上訴人是上市櫃公司,也經過董事會通過,並做了重大訊息的發布,這個部分不能變動,當時對方「應該」是知道,在電話中他們有表示價格部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然依證人黃玉芳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2.53億元之總價金不能變動之事實;且證人黃玉芳亦證述:如果合約規範有說不符的部分可以調整,就不用經過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觀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回覆之內容,僅為:「1.再次強調此份清單12/31 帳列數,附檔資料僅供參考,合約交易日為1/31,實際明細需結完帳後才能提供。2.專利及智慧權,會計單位只有鑑價報告的二項專利資料,詳細資料應由OL研發單位提供,簽約前應由法務及博士確認,避免公司後續造成損失」等情,未對上訴人所為要求總價不能再予以變動有所明確表示。審酌被上訴人既回覆仍對包含存貨清單在內之資料有待日後確認,而存貨為買賣標的之一,且有獨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堪認為系爭契約之重要之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單純沉默未予回覆,亦難認有何承諾之意。 ⑸上訴人固另稱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係用在兩造於107 年2 月9 日點交存貨時若與107 年1 月31日之明細有落差,被上訴人即得主張扣減價金云云。證人林盈杉於本院亦證稱:在我的「認知」,契約裡面有提到有根據實際上點交的出貨變動,可以扣除係指1 月31日至2 月初點交的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契約第2 條第4 第2 款,係約定:「. . . ;點交時如與附件明細表不符,則按比例扣除標的四買賣價金,. . . 」,而未有如同人林盈杉上開證述之記載,證人林盈杉此部分證詞即非可信,何況此僅為證人林盈杉之主觀認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據約明於系爭契約,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上訴人既於106 年間即欲出售光學鏡片事業體,並於107 年1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有大量解僱原屬光學鏡片事業體勞工之必要,是於締約後為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之要求,應可確定原有之光體鏡片事業體應生產營運至何時;又依前所述,兩造於實際點交之際,有關應點交之存貨之數量,係以107 年1 月31日之存貨明細為據。堪認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1日後,應即確保存貨數量不生變動,以利點交。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29日向主管機關通知大量解僱勞工,僅生產至1 月底,並於107 年2 月初除管理人員外,多數員工即未上班(見本院卷第118 、145 頁)。苟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係專用於107 年1 月31日之明細與107 年2 月9 日實際點交時之存貨數量差距,實無不能於締約時即約明於該條款中,以杜日後爭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參諸兩造簽約過程及相關背景事實,應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契約標的四存貨之明細為附件二即106 年12月31日之明細,然因被上訴人復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附件二之存貨生產,故於附件二明細表上加註浮水印「僅供參考,實際明細依1/31為準」,用以表示履約標的數量將有變動,並將變動後之效果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扣減買賣價金,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5,274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扣減買賣價金扣減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得扣減之金額為3,085,274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主張扣減買賣價金3,085,274 元後,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5,274 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