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王卉芝 蔡佩君 林金賢 參 加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 年度稅執字第506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935萬元,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8 月2 日進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序號7 關於伊得優先受償之執行必要費用數額僅列234 萬2961元,而未將伊為建台公司預繳之仲裁費用158 萬0956元(建台公司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7 號仲裁決定書應負擔仲裁費用158 萬0956元,下稱系爭仲裁費用)、訴訟費用62萬8986元(建台公司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62萬8986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一併列入優先受償之執行必要費用,僅列入普通債權額,顯有違誤,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 年7 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系爭仲裁費用、訴訟費用乃伊為建台公司預繳之費用,理應等同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況將上開費用列為執行必要費用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受償金額,建台公司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亦均無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序號7 「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金額234 萬2961元,應更正為455 萬2903元。㈡系爭分配表中序號15普通債權額3 億9660萬7285元,應更正為3 億9439萬7343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仲裁費用、訴訟費用係上訴人為取得對建台公司之執行名義所支出之費用,不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更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自不在優先受償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事件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7 月9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2 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7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107 年8 月13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行政執行署為起訴之證明,有聲明異議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 年7 月10日雄執丑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50679號函、107 年10月17日雄執丑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50679號函附分配表附註說明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2、13、71、72),是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亦有同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㈢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就建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5935萬元,於107 年7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序號7 關於上訴人得優先受償之執行必要費用數額僅列234 萬2961元,未將系爭仲裁費用、系爭訴訟費用一併列入優先受償之執行必要費用,而列入普通債權額,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7 、8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費用、訴訟費用乃伊為建台公司預繳之費用,理應等同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惟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 ⒈系爭仲裁費用,乃上訴人就其與建台公司間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所繳納,嗣經仲裁決定由建台公司負擔;系爭訴訟費用則是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建台公司為金錢賠償時所繳交,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命建台公司負擔,有仲裁決定書、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及規費收據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26、27、34、35頁)。足認系爭仲裁費用、訴訟費用,係上訴人分別循仲裁、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建台公司對其負有一定債務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乃上訴人為取得執行名義所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修正理由,此部分均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甚明。至上訴人對於建台公司投資情形如何,與系爭仲裁、訴訟費用是否應先受償並無關係,上訴人以其對建台公司投資無數為由,謂系爭仲裁、訴訟費用應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謂:仲裁費用、訴訟費用與其他普通債權不同,若伊未支出,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受償,故應解為執行必要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取得對建台公司之執行名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建台公司執行名義之效力,即使上訴人未取得對建台公司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仍得本於自己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系爭仲裁、訴訟費用列為執行必要費用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受償金額,建台公司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亦均無異議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7 年8 月2 日分配,上訴人於同年7 月17日以前述事由對系爭分配表異議,被上訴人則於分配期日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異議,有分配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43頁),上訴人稱其他執行債權人均無異議,與事實不符。又即使系爭仲裁、訴訟費用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受償金額並無影響,惟此情對於參加人之普通債權受償比例,仍有影響,系爭仲裁、訴訟費用非屬共益費用,既如前述,即不得列為執行必要費用先受清償,上訴人所請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分配表中序號7 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金額234 萬2961元,應更正為455 萬2903元;㈡系爭分配表中序號15普通債權額3 億9660萬7285元,應更正為3 億9439萬734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