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黃榮作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秉林 葉建佑 被上訴人 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淑 共 同 徐豐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麗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麗淑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訴外人謝清益於民國85年8 月5 日創設,並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麗淑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嗣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黃麗淑另籌設被上訴人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自任董事長,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惟黃麗淑斯時仍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更於105 年1 月1 日全面接管上訴人全部營業及資產,而依上訴人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記載,上訴人有價值新台幣(下同)3,200 萬元土地、本期稅後損益4,292,917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如附表所示23筆固定資產,然實際上並無土地及系爭款項之資產存在,顯係遭黃麗淑利用主管財務機會隱匿及中飽私囊,而附表之資產經參加人辦理查封後,尚有附表編號5 、6 、7 、23所示之四項固定資產去向不明,及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出售款未入帳,應均係遭黃麗淑侵占,故黃麗淑所為損害上訴人權利,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十方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上訴人全部資產並在同址經營相同業務,隱匿上訴人上開財產,損害上訴人權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附表所示編號5 、6 、7 、23之四項物品殘值金額之利益,應與黃麗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僅先就土地與104 年度稅後利益之一部500 萬元為請求。再者,附表5 、6 、7 、23所示四項固定資產損害應以殘值金額209,113 元計算;而附表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損害以37萬元計算等情。爰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㈠黃麗淑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麗淑或十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9,113 元,另黃麗淑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即將資本額自500 萬元增資至5,000 萬元,並經會計師簽證確認資金,其後申報之每年度資產負債表亦將增資之4,500 萬元以現金、預付款項、暫付款或土地記載在歷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又參加人曾以104 年11月23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請上訴人提供104 年帳證及該年度1 月至10月進銷項發票,因而查知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5,299,048元,嗣經上訴人補開發票銷售額、營業稅款,於105 年5 月24日申報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結算申報書所附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補正前揭漏報銷售額申報其營業收入總額為76,005,152元,是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7日(更正)之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應係其將營業成本自營業收入扣除後,得出本期損益4,292,917 元,係屬真實獲利情形之申報等語為輔助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清益乃黃麗淑之前夫,前為設立上訴人而向民間借款5,000 萬元供作資本額,並取得存款證明後償還,其後因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下稱廣電處,即現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身)查帳,謝清益因無法再以私下借款之方式補足資本額5,000 萬元,遂與記帳業者商議以認列購買土地為資產之方式供查帳,並邀黃麗淑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作帳列於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躲避廣電處之查帳,然系爭土地從未曾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迄未提出相關買賣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確不存在。至上訴人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本期損益(稅後)4,292,917 元,係會計上為平衡資產負債表資產帳目之需求所生,並無此筆稅後收益之款項存在。又伊未隱匿附表編號5 、6 、7 、23所示四項固定資產,而黃麗淑從未持有附表編號8 、9 、10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麗淑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麗淑或十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9,113 元,另黃麗淑應給付上訴人301,667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謝清益於85年8 月5 日所設立。 ㈡上訴人原有董事即謝清益、黃麗淑、訴外人謝清文及訴外人監事謝岳龍,任期均至100 年11月2 日屆滿,因未於100 年間依法改選,經高雄市政府以105 年1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限期105 年4 月20日前改選,逾期自105 年4 月21日起當然解任,上訴人並未完成改選。 ㈢十方公司係於104年10月5日設立。 ㈣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亡故。 ㈤上訴人曾於105 年5 月24日申報(105 年5 月27日更正)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負債表,如原審卷第34頁)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目錄,如原審卷第35頁暨其背面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黃麗淑給付500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十方公司或黃麗淑給付 209,113元,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黃麗淑給付301,667 元,是否有據? 七、按公司法第34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黃麗淑給付500 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黃麗淑於擔任伊副總經理期間,製作之系爭負債表,已記載系爭土地及系爭款項,然上訴人名下及存摺並無前開資產,故黃麗淑將上開資產占為己有,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僅就其中一部500 萬元請求賠償云云。黃麗淑固不否認系爭負債表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款項之記載,然否認占為己有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黃麗淑於擔任伊副總經理期間,依系爭負債表顯示載有系爭土地,價值3,200 萬元,此參黃麗淑於另案自承及證人黃萬乾證詞均稱有買賣契約存在,暨參加人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內容可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固據提出系爭負債表及系爭目錄(見原審卷第34-35 頁)、黃萬乾之證詞(見原審第121 頁背面)、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9 號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649 號)筆錄第10頁(見原審卷第226 頁背面)及參加人108 年4 月1 日陳報狀內容在卷(見原審卷第235-237 頁)為憑。惟查: ⒈依上訴人委請製作系爭負債表之會計師黃萬乾於原審到庭證述:「(問:你在記錄這些財產時,有無確實核對憑證、相關傳票?如何確認有此等資產存在?):都有。其他項目部分都是根據買進來的發票記載,第一項土地是根據買賣合約書及董事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可知黃萬乾係依據買賣契約書及董事會議紀錄,將系爭土地記載於系爭負債表及系爭目錄內。其次,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部分,參諸黃萬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8614 號、106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2597 號、106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9145 號、106 年度扣營稅執字第81255 號、106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7241 號所得稅法-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時證述:系爭土地未過戶給上訴人,在黃麗淑名下,伊印象中上訴人當時有付款給黃麗淑作為土地價金,伊就依據買賣合約書價金3,200 萬元作帳記錄(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筆錄,即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等語,固可知黃萬乾證述其係依照買賣契約書之價金3,200 萬元作帳,且上訴人曾給付買賣價金予黃麗淑。惟審酌黃萬乾於原審證述:「(問:你的筆錄《指原審卷第121 頁》係記載,『公司當時有付款給黃麗淑3,200 萬元作為土地價金』,究竟有或是沒有給付價金3,200 萬元,或是沒有付完?):事實上有沒有確實給付、怎麼付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可知黃萬乾並不知悉上訴人有無購買或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予黃麗淑。又依黃萬乾嗣後證述:土地買賣價金4,200 多萬元,已給付3,200 萬元。但不知道有無實際上付款,謝清益、黃麗淑當時已經開始有紛爭,兩人均告知伊尚有兩期款項未付等詞(見原審卷第197 頁正面、198 頁),雖可知黃萬乾於系爭負債表及系爭目錄登載系爭土地,然對於上訴人是否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黃麗淑乙節,均係聽聞而來,且關於買賣價金之陳述前後相異,尚難以此證明上訴人與黃麗淑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及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故上開黃萬乾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予黃麗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⒉至依黃麗淑於系爭649 號事件陳述:當時依主管機關NCC 規定上訴人的資本要5 千萬元,謝清益向他人借錢湊足5 千萬元讓主管機關查核,之後再還錢,後來主管機關要來查核時,記帳業者建議謝清益以買賣不動產方式來形成資本額,請伊提供土地作一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跟黃麗淑買一筆土地,金額3 千多萬元,就以這樣的契約書證明當時上訴人的資產有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正背面),固提及上訴人與黃麗淑就系爭土地間有作成買賣契約,惟參酌黃麗淑當時陳述,因主管機關規定上訴人資本額要有5 千萬元,為應付主管機關之查核,始依記帳業者建議,以買賣系爭土地方式來形成5 千萬元之資本額,並由黃麗淑提供系爭土地,作成一個買賣契約,據此,尚難逕認雙方間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真實合意,且上訴人依約已給付價金之事實,故黃麗淑上開陳述;暨黃萬乾前開證述黃麗淑、謝清益均告知有給付兩期款項等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另主張:依參加人108 年4 月1 日陳報狀列舉88年至104 年度資產項目,並說明:「顯見經會計師簽證之增資款4,500 萬元,不論記載為現金、預付款項、暫付款或土地,確實存在於歷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語,可證上訴人之資產確有系爭土地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 頁),然依系爭負債表及系爭目錄(見原審卷第34-35 頁)「固定資產」欄記載:「土地」、「32,000,000」;系爭目錄記載:「固定資產」、「土地」、「價格」、「32,000,000」等情,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列載於系爭負債表中,尚難逕予推論上訴人與黃麗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依約已給付價金。此外,參加人108 年4 月1 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36 頁背面),固列舉上訴人88年至104 年度之「資產項目」,其中自92年至104 年各年度,列載:「土地」「32,000,000元」,及「. . 顯見經會計師簽證之增資款4,500 萬元,不論記載為現金、預付款項、暫付款或土地,確實存在於歷年度資產負債表。. . 」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背面),然此至多證明上訴人經會計師簽證之增資款為4,500 萬元,及土地價值3,200 萬元登載於系爭負債表中,尚無從憑此推論上訴人與黃麗淑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真實合意及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 ⒋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與黃麗淑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黃麗淑侵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款項: 上訴人主張:黃麗淑於擔任伊副總經理期間,製作系爭負債表中記載「本期損益4,292,917 」,然上訴人帳戶存摺並無該資產之存在,足見黃麗淑已將上開資產占為己有,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侵占系爭款項。經查:⒈系爭負債表(見原審卷第34頁)固記載「本期損益(稅後)」金額為4,292,917 元,惟觀之「負債總額」欄金額為「5,757,135 」元,可知當年度上訴人之負債金額大於「本期損益(稅後)4,292,917 」之金額,再參諸「累積盈虧」欄所示,其中「累積盈虧」在86年度以前餘額為0 ,87至98年度餘額為「-15,204,346 」元,99年度以後餘額為「-9,864,408」元,可知上訴人自87年度以後迄至系爭負債表作成時,其「累積盈虧」餘額均呈現負數,即使至99年度仍有虧損金額9,864,408 元,顯高於系爭款項金額4,292,917 元,可見依系爭負債表所示,上訴人於104 年度仍呈現虧損狀態,尚難僅憑系爭負債表有系爭款項之記載,逕予推論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資產存在。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依黃麗淑105 年12月28日交接上訴人之銀行銀行存摺資料,當時上訴人存款餘額僅10,007元( 9886元+0元+121元=10,007 元) ,足證上訴人目前無系爭款項之存在,乃遭黃麗淑隱匿中飽私囊云云,固提出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及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存摺資料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8 頁)為證,。而觀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明細所示,於105 年1 月20日餘額固為9,886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於109 年12月29日餘額為零(見本院卷第136 頁);以及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於105 年1 月20日餘額僅為121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存摺餘款總額為10,007元,尚難逕認黃麗淑侵占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遭黃麗淑所侵占云云,難謂有據。至於上訴人又主張:104 年期間,黃麗淑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共提領6,740,000 元,超過4,292,917 元,可證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盈餘 存在,並遭黃麗淑取走云,固提出表格(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9 頁)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表格內所記載上訴人帳戶有提領金額共計6,740,000 元,及黃麗淑銀行帳戶數筆同日存入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此僅能證明6,740,000 元遭提領,以及黃麗淑銀行帳戶數筆同日存入款項(見本院卷第131 頁表格,編號1 、2 、7 、11)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資產存在,且遭黃麗淑侵占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尚乏依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黃麗淑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主張黃麗淑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九、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十方公司或黃麗淑給付209,113 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 、6 、7 、23之四項固定資產(下稱四項資產)部分,係節錄自黃麗淑任職總經理期間所製作之系爭目錄,遭黃麗淑隱匿,並由十方公司或黃麗淑占有使用中,故十方公司(僅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83 頁)、黃麗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隱匿或占有四項資產,並抗辯:黃麗淑並未負責處理上訴人財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目錄列有四項資產,其未折減餘額財產價值為209,113 元,核與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徵字0000000000號記載截至107 年12月底止減餘額財產價值為209,113 元(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其次,參酌證人黃麗雪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證述:「(問:依據調查局大額通貨查詢記錄顯示妳有領取上訴人的錢,妳有印象嗎?). . 有時黃麗淑會叫我跑腿。真正的詳情我不瞭解,因為黃麗淑不相信別人,我是她姐姐,所以她叫我跑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黃麗雪受黃麗淑委託領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及證人郭如芬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擔任櫃台行政工作,黃麗淑請伊書寫傳票,支付公司請款購買諸如飲水機、印刷品請款。上訴人工作事項全由黃麗淑處理(全部包),她也是副總經理,買原子筆掃把都要請購單讓她簽過。黃麗淑會指示伊開立發票給上訴人會計師黃萬乾;發票都是黃麗淑在負責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200號侵占案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8頁正背面至19頁)等語,可知黃麗淑負責處理上訴人財務事項;另據黃萬乾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證述:上訴人之作帳主要是由伊負責,公司業務事項是謝清益負責,財務是黃麗淑主導(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等語,足徵上訴人財務事項為黃麗淑主導。再者,參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管收聲請書其中「有管收必要之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滯納104 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共計4, 267,924元,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經移送本分署強制執行。黃麗淑前為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依公司事項登記卡,前為上訴人之董事,經詢問證人與調查公司資金顯示,黃麗淑主要掌控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對上訴人之財務主要為其主導,承擔本案欠稅法律上責任,認有管收必要,因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24、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3 項提出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正背面、第126 頁),益徵黃麗淑掌管上訴人財務事項。本院審酌黃麗淑當時擔任上訴人董事,亦任副總經理,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黃麗淑既主掌上訴人之財務事項,委由黃萬乾製作系爭負債表、系爭目錄,並將四項資產記載其上,復無法就四項資產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四項資產係遭黃麗淑隱匿,即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四項資產殘值金額209,113 元,請求黃麗淑賠償,洵屬有據。此外,上訴人另主張十方公司占有使用四項資產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僅泛稱:黃麗淑隱匿上訴人財產,十方公司為不當得利,應與黃麗淑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83 頁)等語,至關於十方公司是否因占有使用四項資產而獲不當得利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十方公司占有使用四項資產而獲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十方公司返還四項資產之利益云云,洵屬無據。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麗淑賠償四項資產殘值金額209,113 元,既屬有據,則其另主張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黃麗淑賠償損害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黃麗淑給付301,667 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出售款未入帳,故係遭黃麗淑侵占云云,然黃麗淑予以否認。經查,附表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固記載於系爭目錄(見原審卷第35頁編號10、11、12)中,然上開車輛各於99年10月11日、103 年10月24日及100 年1 月28日辦理車輛稅籍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倡、信益工程行及楊正明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檢附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可稽,故系爭目錄雖列有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資產,然既與前揭車輛稅籍記載不符,堪認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已難憑此逕謂黃麗淑有侵占上開出售車款。其次,參酌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稅籍異動登記之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11日、10 3年10月24日及100 年1 月28日,而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尚存,尤難遽認上開車輛出售款項係遭黃麗淑侵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出售後之價款係由黃麗淑取得,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主張黃麗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麗淑給付209,113 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不爭執此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黃淑麗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編 號 │ 品 項 │ 數 量 │ ├───┼───────────┼────┤ │ 1 │編輯特效機 │ 1台 │ ├───┼───────────┼────┤ │ 2 │電視pvm-2650 │ 1台 │ ├───┼───────────┼────┤ │ 3 │後製系統週邊設備 │ 1套 │ ├───┼───────────┼────┤ │ 4 │廣播級圖文字幕機 │ 1台 │ ├───┼───────────┼────┤ │ 5 │HD攝影機 │ 1套 │ ├───┼───────────┼────┤ │ 6 │視訊介面 │ 1套 │ ├───┼───────────┼────┤ │ 7 │4U剪接機 │ 1套 │ ├───┼───────────┼────┤ │ 8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1輛 │ ├───┼───────────┼────┤ │ 9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1輛 │ ├───┼───────────┼────┤ │ 10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1輛 │ ├───┼───────────┼────┤ │ 11 │PVW-2800 │ 1台 │ ├───┼───────────┼────┤ │ 12 │衛星接收解碼器 │ 1個 │ ├───┼───────────┼────┤ │ 13 │電腦週邊設備 │ 1台 │ ├───┼───────────┼────┤ │ 14 │多媒體電腦 │ 1台 │ ├───┼───────────┼────┤ │ 15 │電腦 │ 1台 │ ├───┼───────────┼────┤ │ 16 │電腦週邊設備 │ 1台 │ ├───┼───────────┼────┤ │ 17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18 │電腦週邊設備 │ 1台 │ ├───┼───────────┼────┤ │ 19 │電腦週邊 │ 1台 │ ├───┼───────────┼────┤ │ 20 │電腦週邊 │ 1台 │ ├───┼───────────┼────┤ │ 21 │電腦週邊 │ 1台 │ ├───┼───────────┼────┤ │ 22 │電腦週邊 │ 1台 │ ├───┼───────────┼────┤ │ 23 │電腦週邊 │ 1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