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隋邦傑 訴訟代理人 詹德麟 被上訴人 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錦達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緣楊錦達於82年4 月27日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5,7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272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7日至82年12月31日止,供擔保訴外人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向上訴人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登載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楊錦達,下稱原設抵押權)。嗣楊錦達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訴請塗銷原設抵押權,經原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楊錦達勝訴,並據本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131 號事件);隨於131 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87年2 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張簡善德協議,於同年月2 月26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於87年3 月9 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楊錦達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下稱系爭協議);又於90年9 月11日持131 號事件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原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旋因上訴人發覺原設抵押權遭塗銷,即起訴請求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據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命楊錦達須協同辦理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為張簡善德,其餘登記事項均與原設抵押權相同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楊錦達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87號事件);並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在106 年10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再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500 萬元未還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6 年司拍字241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據執行法院以107 年司執2198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拍賣最低價額475 萬元,因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以上開價額聲明承受,隨取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8 年3 月7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於系爭抵押權則經塗銷。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500 萬元抵押借款之事實,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再者,上訴人迄未向張簡善德請求清償債務,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上訴人經由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構成不當得利,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若系爭土地無法為回復登記,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拍定價額475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法院以87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暨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准許,及張簡善德訴請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59號事件)判決駁回,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次,原法院准許系爭裁定,曾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意見之表示。又張簡善德透過代書,向上訴人家族及其妹婿即訴外人陳耀邦家族借款共6,000 餘萬元,供其經營福得企業公司之用,其中500 萬借款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據張簡善德於59號事件中審理中承認借款。再者,本件與8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受87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據上,被上訴人起訴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錦達於82年4 月27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原設抵押權。 (二)楊錦達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訴請塗銷原設抵押權,經131 號事件判決楊錦達勝訴確定。 (三)楊錦達於131 事件判決確定後之87年2 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張簡善德協議,並於同年月2 月26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於87年3 月9 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楊錦達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 (四)楊錦達於90年9 月11日持131 號事件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原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 (五)上訴人起訴請求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87號事件判決楊錦達須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 (六)楊錦達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法院依聲請選任楊雪貞律師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 (七)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持87號事件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除債務人從楊錦達變更為張簡善德之外,其餘內容均與原設抵押權相同,即設定權利價值1,272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7日至82年12月31日止)設定登記完畢。 (八)上訴人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500 萬元未還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拍賣最低價額475 萬元,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該價額承受,並取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8 年3 月7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則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予以塗銷。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上訴人抗辯:本件與8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受87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87號事件判決楊錦達須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87號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張簡善德與上訴人間本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或縱存有借貸債權,該債權亦罹於時效,且經過抵押權實行之除斥期間為由,核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不足採。(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抵押人如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楊錦達於82年4 月27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1,272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7日至82年12月31日止,供擔保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向上訴人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本件簡稱之原設抵押權;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登載之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楊錦達);嗣楊錦達於87年2 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張簡善德協議,並於同年2 月26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於87年3 月9 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楊錦達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其餘事項不變;而楊錦達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訴請塗銷原設抵押權,經131 號事件判決楊錦達勝訴,並於87年3 月13日確定,楊錦達遂於90年9 月11日持131 號事件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原設抵押權塗銷登記;又上訴人起訴請求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87號事件判決楊錦達須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上訴人並於106 年10月19日持87號事件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張簡善德,設定權利價值1,272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27日至82年12月31日止)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791300 號函檢附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31 號事件、87號事件歷審判決書、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協議)附卷(見原審卷第43-133、223-225 頁,本院卷第93頁)為憑,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張簡善德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其次,上訴人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500 萬元(並持張簡善德於82年4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3,500 萬元、到期日82年7 月29日之本票1 紙為據)未還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裁定在卷(見原審卷第25-26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出借500 萬元予張簡善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借錢予張簡善德之事實。 2、其次,上訴人抗辯:張簡善德確有向上訴人借用款項(見本院卷第69、215-217 、249 頁)云云,固提出系爭協議、張簡善德於原法院865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事件(下稱175 號事件)8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10月2 日筆錄)、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事件8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12月26日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07 號案件87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下稱2 月10日偵案筆錄)之證述、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事件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張簡善德於82年4 月29日開立面額3,5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合計2,672 萬元、合計6,250 萬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跨行匯款單各3 張共6 張附卷(見本院卷第75-99 、255-259 頁)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 筆合計6,250 元之匯款,係訴外人陳耀邦匯給訴外人福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匯借給張簡善德(見本院卷第264 頁)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十一信匯款單3 張(見本院卷第259 頁),金額分別為1,125 萬元、2,000 萬元及3,125 萬元,合計6,250 萬元,其收款人均係福得公司、匯款人均為陳耀邦,已徵上訴人執上開單據,並不能證明張簡善德有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其次,依張簡善德就上開匯款,於本院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259 頁十一信匯款單,上面記載收款人是福得企業有限公司劉淑真、匯款人是陳耀邦共3 張,金額分別為1,125 萬元、2,000 萬元、3,125 萬元,上開匯款與證人有何關係?)上開三筆匯款,是匯入福德(係福得之誤載,下均同)企業公司,是跟陳耀邦借的款項,借的錢是用來建屋的,後來有還其中3125萬元的款項,另外二筆1125萬元及2000萬元那兩張借款並沒有還,因為在82年底時,福德企業公司已經倒閉了。」、「(3 筆匯款是否為證人個人所借?)都是用公司名義借的,因為我個人不能借」、「(3 筆匯款之出借人為何人?)陳耀邦是出借人。」、「(在82年12月31日之前,證人有無向上訴人借錢?)沒有,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上訴人。」、「(證人於82年12月31日之前,有無以個人名義向陳耀邦借錢?)沒有。」(見本院卷第294-295 頁)等語;暨經原審調閱87號事件之一、二審即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 號(下稱4 號卷)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卷(下稱87號卷)證審核,張簡善德於87號卷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沒見過上訴人,伊係向陳耀邦借錢,陳耀邦沒有告知出借款,係向誰籌資。伊不知為何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是上訴人,因為設定抵押權是陳耀邦的代書辦理,是陳耀邦提出告訴後,伊才知道。之後伊和上訴人約定債務人變更成伊的名字,是因為確實有借錢,當時上訴人未出面,係由陳耀邦出面的,伊向陳耀邦借錢,就是還給陳耀邦,伊未向上訴人借過錢(見87號卷第84-86 頁)等詞;及陳耀邦先後於4 號卷審理中證稱:當初係張簡善德透過顏代書(即顏惠捷)向伊借錢,伊有要求提借土地設定抵押,錢是伊借給張簡善德,張簡善德共向伊借用7 千多萬元,到現在都沒有辦法還。當時張簡善德是拿系爭土地來抵押,抵押權人是上訴人,因雖係伊借錢給張簡善德,但是出借款項資金來源,分別由伊配偶、小舅子即上訴人等提供,錢不是伊一個人的。張簡善德是在82年前後向伊借款,大部分是約定3 個月後還款,都是由顏代書與張簡善德聯絡(見4 號卷第135 頁)等語;於87號卷審理中證稱:張簡善德向伊借錢,伊向太太、岳父、朋友及上訴人集資,再加上伊的錢借給張簡善德(見87號卷第106-107 頁)等詞相互觀之,可徵張簡善德並不認識上訴人,而福得公司為建屋,欠缺資金,因此向陳耀邦借用上開十一信3 筆匯款,合計6,250 萬元之款項,並由陳耀邦將上開款項匯入福得公司之帳號,張簡善德因係當時福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未否認福得公司向陳耀邦借用之款項,即為其自己向陳耀邦所借;此參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十一信3 筆合計6,250 元之匯款單,係陳耀邦匯給福得公司,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匯借給張簡善德,有何意見?)依照民間習俗及當時仲介人顏惠捷所指定是要匯給福德(係福得之誤載,下均同)企業公司,證明福德企業公司與民間有龐大的資金往來,如有這些金流,福德建設公司往後如要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建融等業務於徵信方面會較為容易,福德企業公司是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所經營。陳耀邦是上訴人的妻舅,陳耀邦當時匯到福德企業的款項是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妹隋小惠及陳耀邦合資後,由陳耀邦匯給福德企業公司。」(見本院卷第264 頁)等語,亦自承當時福得公司為建屋,有向銀行貸款、融資之需求,且為便於銀行徵信,須有民間資金往來、金流紀錄,故借用款項後,以匯入福得公司帳號之資金往來,製造上述金流紀錄,而匯予福得公司之款項,除由陳耀邦出資外,並由陳耀邦向上訴人及其妹隋小惠集資後,由陳耀邦匯予福得公司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福得公司為建屋,欠缺資金,因此向陳耀邦借用上開十一信3 筆匯款,合計6,250 萬元之款項,並由陳耀邦將上開款項匯入福得公司之帳號,至於陳耀邦匯借予福得公司之款項,其資金來源,除由陳耀邦出資外,並由陳耀邦向上訴人及隋小惠集資而來。從而,上訴人執十一信3 筆匯款單,記載合計6,250 萬元之事實,抗辯張簡善德有於匯款單記載之日期即82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借用6,250 萬元,及該6,250 萬元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洵屬無據。至張簡善德就本院詢問,楊錦達於82年間提供土地設定原設抵押權時,有無向上訴人借款時,固曾答稱:「有借,借款金額1207萬元。」(見本院卷第295 頁)等語,惟參酌張簡善德自於87號事件第一、二審審理中至本院審理中到庭,均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抗辯之借款,係陳耀邦所借等語相互以觀,已徵張簡善德上開證述,應係一時口誤所致,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張簡善德於上開證述後,復於本院之後詢問上述1207萬元,究係向何人借用?有無包含於前述匯款人是陳耀邦,金額分別為1,125 萬元、2,000 萬元、3,125 萬元之匯款中?分別證稱:「(證人所述1,207 萬,係向上訴人或陳耀邦所借?)1207萬元,我是跟陳耀邦借的,我並不認識上訴人隋邦傑,上開證述1207萬元向上訴人所借,是誤解,予以更正。」、「(證人所述1,207 萬,是否包含於十一信3 筆匯款其中1,125 萬及2,000 萬元之中?)1207萬是包含於上開兩筆尚未清償匯款之內。並沒有再另外借1207萬元」(見本院卷第296 頁)等語以觀,亦徵張簡善德證稱所謂的借款1,207 萬元,即係向陳耀邦借用之款項,與上訴人無涉,故張簡善德上開證述,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2)其次,上訴人固執十一信3 筆匯款單,金額分別記載1,000 萬元、1,000 萬元、672 萬元,合計2,672 萬元,以抗辯:張簡善德確有向上訴人借用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十一信匯款單3 張(見本院卷第257 頁),其收款人均係顏惠捷、匯款人均為陳耀邦,已徵上訴人執上開單據,並不能證明張簡善德有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其次,參酌張簡善德就上開匯款,於本院到庭證述:「(提示上證六即十一信3 筆匯款單,金額合計2,672 萬元,這3 筆款項是何人借給何人?)…上證六那三張匯款跟我跟福德企業公司都沒有關係。這是顏惠捷向陳耀邦借的。」(見本院卷第297 頁)等語觀之,顯亦無從依上開3 張匯款單記載之匯款事實,證明張簡善德有向上訴人借用述匯款2,672 萬元。從而,上訴人執十一信3 筆匯款單,記載合計2,672 萬元之事實,抗辯張簡善德有於匯款單記載之日期即82年2 月26日,向上訴人借用2,672 萬元,及該2,672 萬元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3)又上訴人雖執張簡善德於82年4 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抗辯張簡善德有向上訴人借用款項云云。惟系爭本票係由張簡善德簽發後,(透過顏惠捷)交付陳耀邦乙節,業據張簡善德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7 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張簡善德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何人?)是先交付顏惠捷、顏惠捷再轉交陳耀邦…」(見本院卷第266 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而上訴人抗辯匯予福得公司合計6,250 萬元之款項,係陳耀邦借予福得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參以張簡善德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於本院證稱:「(提示系爭本票?)該本票是我簽的,但這張本票款項我有還給陳耀邦,因為有還所以陳耀邦後來才又借款給我。這張本票面額3500萬是針對上開三筆匯給福德企業公司款項,其中3125萬元匯款那筆款項所還的…」(見本院卷第297 頁)等語,係指稱因向陳耀邦借用上述合計6,250 萬元之款項,故由張簡善德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耀邦乙節相互以觀,堪認張簡善德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陳耀邦(依上訴人自承,係透過代書顏惠捷轉交陳耀邦),其目的是作為向陳耀邦借用合計6,250 萬元擔保之用,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者,依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張簡善德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何人?)是先交顏惠捷、顏惠捷再轉交陳耀邦,陳耀邦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我去強制執行,上訴人的債權額是500 萬元,所以以3500萬元的本票,執行額就是500 萬元,剩餘的就讓隨小惠去聲請強執,現該張本票由隨小惠以本票債權人名義去聲請強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等語觀之,可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來自於陳耀邦之交付,而陳耀邦所以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因陳耀邦出借款項予福得公司時,其中部分資金500 萬,係來自於上訴人所提供,此所以上訴人於取得陳耀邦交付之系爭本票後,僅以其於內部出資額500 萬元之範圍內,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裁定。據此,益徵上訴人持張簡善德簽發系爭本票,抗辯張簡善德有向上訴人借用500 萬元之款項,及該500 萬票款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係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無實體法律關係確定力之系爭裁定,抗辯張簡善德確實向上訴人借用500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4)再者,上訴人固又執系爭協議及系爭爭執事項記載內容,抗辯:張簡善德確有向上訴人借用500 萬元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抗辯之借款,其出借人係陳耀邦,而張簡善德不認識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已徵上訴人執系爭協議及系爭不爭執事項,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原設抵押權設定期間係自82年4 月27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協議合意內容,是要塗銷82年間抵押權即原設抵押權,並另外設定一個存續期間自87年2 月10日起至88年2 月10日止之新的抵押權,而系爭協議所稱1,272 萬元,係指後來要新設的抵押權,亦不包含於82年間之抵押權即原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係自原設抵押權而來,其中除債務人由原設抵押記載之楊錦達變更為張簡善德外,其餘設定抵押權之內容,均相同於原設抵押權)乙節,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3 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第二、三項,固分別記載:債權額為1,272 萬元,及債權人已將上開借款交給債務人等語,惟參諸系爭協議第四項記載:「三方(即債權人上訴人、債務人張簡善德、義務人楊錦達)應將債權人所設定82、4 、27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與前開設定抵押權【指系爭協議第一項記載要新設定債權人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同時辦理)、第五項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87年2 月10日至88年2 月10日止,其他利息等另寫於…」(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上開三方依系爭協議合意之結果,係同意要將原設抵押權塗銷,並於塗銷該抵押權之同時,辦理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2 月10日起至88年2 月10日止,及債權額為1,272 萬元之新設抵押權,堪認系爭協議所謂1,272 萬元債權,與原設抵押權無涉,而係屬於該協議所謂要新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因故並未辦理此新設抵押權),益徵上訴人執系爭協議記載債權1,272 萬元等語,並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至系爭爭執事項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04 頁),係將系爭協議意旨予以整理成為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協議記載內容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僅執系爭爭執事項記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此外,上訴人另以張簡善德於10月2 日筆錄陳稱:「(有無收到上訴人匯款?)有,我向被告(即上訴人)借三千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於12月26日筆錄證稱:「錢是匯到我帳戶」(見本院卷第91頁);於2 月10日偵案筆錄證稱:「…我切時(應係『確實』之誤載)有向隋邦傑借錢…」(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抗辯:張簡善德確有向上訴人借錢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抗辯之借款,其出借人係陳耀邦,而張簡善德不認識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已徵上訴人執上開筆錄記載內容,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張簡善德向來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未見過上訴人,如前所述。則其於上開筆錄陳、證述時,提及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顯與張簡善德向來之證述不符,已難僅憑張簡善德於其他另案之陳、證述,逕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張簡善德於本院證述:「(證人於其他案件,所述有向上訴人借錢之事,是否係將陳耀邦誤認為上訴人?)我跟陳耀邦有借錢,一開始就是顏惠捷介紹陳耀邦給我,我從來沒有見過隋邦傑也不認識他。我在該偵案當中表示向隋邦傑借錢是口誤的,是向陳耀邦借錢的。」(見本院卷第298 頁)等語,亦證稱其於之前證述中,將向陳耀邦借款(依本院前開認定,係福得公司向陳耀邦借款,而張簡善德亦不否認其就該借款應負責),口誤為向上訴人借款,益徵上訴人執張簡善德於上開筆錄中之陳、證述,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6)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非訟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准許裁定,並無實體既判力,審理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54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未對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逕認張簡善德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 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對於張簡善德有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則關於本爭點之論斷,即不影響本院判斷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之結論,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錦達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其次,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475 萬元,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該價額承受而終結,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8 年3 月7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系爭抵押權則經執行法院函囑地政機關予以塗銷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函文暨執行分配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07-313 、327-329 、349-357 頁)可稽,亦堪認定。 2、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承受,係指拍賣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等法定事由,由執行法院依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以其債權或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付拍賣價金之謂,而於實行抵押權情形,如擔保債權不存在,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抵押權人即無由本於債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承受拍賣之不動產。經查,上訴人對於張簡善德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則其基於執行程序,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