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翁貴美 訴 訟代理 人 林瑋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辜世易 兼 訴訟代理人 簡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甲○○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乙○○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雙方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分居,被上訴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其2 人竟於106 年5 月、6 月間相偕進入乙○○住處,又於107 年6 月間,共赴日本旅遊,除在日本街頭牽手漫步,亦共宿同房間,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以:乙○○從事代購業,甲○○因與上訴人吵架而離家受僱於乙○○,伊2 人一起前往日本係為採購商品,因在日本時,乙○○有過敏現象,雖經醫生開立藥物服用,但該藥物導致乙○○昏睡,故甲○○才會扶著乙○○,而非雙方有親密動作。又甲○○係為幫忙整理採買貨品,始會與乙○○共同居住於同一民宿內,惟2 人係分睡不同房間,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縱認乙○○與甲○○之行為有所失當,亦非屬情節重大,且上訴人每月約有10萬元之營利,而甲○○、乙○○所得不多,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0 萬元,及甲○○自107 年11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乙○○自107 年10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於97年8 月19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迄今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 ㈡甲○○以上訴人不斷懷疑其有外遇導致雙方經常爭吵為由,於106 年1 月12日起與上訴人分居,106 年2 月20日以雙方個性不合、上訴人有暴力行為、精神狀況不穩定等理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492 號判決駁回,甲○○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受理中。 ㈢被上訴人2 人於106 年3 月26日一同出國,出國期間同住一間民宿,並於同年4 月1 日一同返國,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及原審108 年3 月11日及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勘驗之內容及擷取影像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7頁反面、第100 頁至第104 頁)。 ㈣被上訴人2 人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自同年6 月26日起至7 月26日止、自同年9 月26日起至10月2 日止、11月22日起至12月5 日止、107 年1 月22日起至2 月3 日止、107 年2 月19日起至3 月16日止均共同出入境(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分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往來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不當交往行為,顯已破壞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甲○○認識5 、6 年了,伊與前夫在經營薑母鴨店的時候認識上訴人與甲○○等語(原審卷第98頁、135 頁反面),可見乙○○5 、6 年前即已知悉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2 人於106 年3 月26日一同出國,出國期間同住一間民宿,並於同年4 月1 日一同返國,另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自同年6 月26日起至7 月26日止、自同年9 月26日起至10月2 日止、11月22日起至12月5 日止、107 年1 月22日起至2 月3 日止、107 年2 月19日起至3 月16日止均有一起出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124 至127 頁),又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2 人在日本街道牽手,雙手交扣,乙○○或以右手勾住甲○○之手臂,並2 人同居住在同一房間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0~104 頁),乙○○於原審坦承107 年5 月22日與甲○○一起去日本,至同年6 月4 日回國乙情(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2 人自106 年3 月26日起即經常相伴出國,並於107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4 日一起前往日本,在日本街道漫步時2 人雙手交扣,乙○○或以右手勾住甲○○手臂,2 人亦共同居住在同一房間內等明顯逾越一般朋友之往來,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客觀情節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應屬重大。至被上訴人辯稱伊2 人一起出國均係為代購商品,因乙○○去日本期間有過敏現象,經醫生開立藥物服用,但該藥物導致乙○○昏睡,甲○○才會扶著乙○○,而非雙方有親密動作云云,固據提出乙○○日本就醫資料及107 年5 月25日FB貼文為憑(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然被上訴人2 人在日本街道係雙手交扣,或乙○○以右手勾住甲○○手臂之舉,顯非被上訴人所辯係甲○○單方攙扶乙○○而已,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甲○○係受僱乙○○從事代購工作,2 人乃經常一起出國採購云云,固據提出甲○○之打卡記錄為憑(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然被上訴人2 人間上開親密舉措,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逾越上司與下屬間之分際,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3.從而,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皇茗薑母鴨文自店,年收入約100 萬元,其名下有土地3 筆、股利;甲○○為高中畢業,另在台南經營薑母鴨店,名下有土地1 筆;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夏琳好物代購坊,年收入約60萬至70萬元,名下有土地3 筆等情,業據彼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5 頁彌封袋),及考量被上訴人2 人親密程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3.由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範圍內,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自107 年11月5 日(原審卷第31頁)起、乙○○部分自107 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主文第2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