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上訴人 林見峰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及更正,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萬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如下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妍股份公司)之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永妍股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嗣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203 頁);關於「協同被上訴人向永妍股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不再主張,核屬聲明之減縮;另就「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聲明之更正,而非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妍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妍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變更組織為永妍股份公司,並辦理增資,由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增至1,000 萬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姑母即上訴人、王韋程依序出資4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被上訴人依出資額應登記股份為40萬股,惟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其中20萬股(即系爭股份)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股份達60% 即60萬股。嗣兩造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免除總經理職務,乃於107 年9 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辦理更名,惟未獲置理。爰類推適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僅於105 年12月6 日出資200 萬元,購買20萬股份,並非出資4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永妍股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永妍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現金增資700 萬元後,資本總額由300 萬元增為1,000 萬元,全數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玉梅分則於105 年9 月2 日、10月26日,各匯款350 萬元、100 萬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匯還陳玉梅250 萬元;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12月6 日匯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將登記其名下之永妍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另再轉讓200 萬元予訴外人王韋程,並於105 年12月23日將永妍公司變更組織為永妍股份公司,依序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王韋程之股份為60萬、20萬、20萬股。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辦理更名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只希望儘快將資料變更好,我不再蓋傀儡章,請你全權負責,有權也有責,在資金還沒有進來前,40% 股票先轉回去你那裏,董事長也變更」;於107 年4 月18日傳送「我沒有理由繼續當假負責人,麻煩如果沒有問題,董事長先改回你,也是" 實質" 的負責人」;於107 年6 月15日傳送「另外,peter 提的問題,我沒有與他討論,請他開會一起討論,我也老實跟他說股票你與我一樣(但是為了不讓他感覺被欺騙,我告知他我們說好了,近期移轉),我想合作或任何其他事情,都不要欺騙比較好」之訊息給被上訴人。 五、查永妍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300 萬元,董事則為上訴人1 人。永妍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辦理現金增資,資本額由300 萬元變更為1,000 萬元,該出資額全數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將登記其名下之永妍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另再轉讓200 萬元予王韋程,並於105 年12月23日將永妍公司變更組織為永妍股份公司,依序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王韋程之股份為60萬、20萬、20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妍公司設立登記表、永妍公司及永妍股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永妍股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67至70頁、原審卷二第35至62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業經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借名登記?㈡若有,被上訴人得否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則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母陳玉梅前分別於105 年9 月2 日、10月26日,各匯款350 萬元、100 萬元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匯還陳玉梅250 萬元,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12月6 日匯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總計匯款400 萬元與上訴人等節,業據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1頁】。雖上訴人對於陳玉梅及被上訴人確有匯款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僅於105 年12月16日出資200 萬元,購買永妍股份公司20萬股份,且被上訴人匯款當時,僅匯150 萬元,上訴人轉支14萬元,後再補足6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湊足,至於陳玉梅上開匯款則係借款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永妍公司要增資1,000 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400 萬元購買40% 的股權,這是兩造先談好,兩造同時都有跟我、我先生林順明講這件‧‧‧我於105 年9 月2 日、10月26日分別匯款350 萬元、100 萬元給上訴人,匯款前,有先與上訴人聯絡,是上訴人提供帳號給我‧‧‧(匯款目的為何?)被上訴人購買永妍股份公司40% 股權,我在匯款之前,有跟兩造確認過,是要購買股權的錢‧‧‧(既然40% 是400 萬元,為何會匯450 萬元?)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匯回250 萬元給我,並於匯款後告訴我,現在還用不到那麼多現金,後105 年10月26日上訴人再叫我匯款100 萬元給她,被上訴人也匯款200 萬元給上訴人,所以總共是匯了400 萬元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足認陳玉梅所匯200 萬元款項,確係為被上訴人購買永妍股份公司20% 股份之價款。 ⒉承上,依證人陳玉梅前開證述,既已認定陳玉梅所匯200 萬元款項,係供被上訴人購買永妍股份公司20% 股份所用,而經加計上訴人前揭所自承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6 日之匯款200 萬元,確係購買永妍股份公司20% 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出資款總計為400 萬元。然依永妍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永妍股份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1,000 萬元,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王韋程之股份依序為60萬股、20萬股、20萬股,就其中登記與被上訴人股份僅為20萬股,顯然與被上訴人所出資額400 萬元,理應登記為40萬股之情形相悖。而就此登記緣由,亦經證人陳秀梅證稱:因被上訴人的同學王韋程也有出資200 萬元購買永妍股份公司20% 的股權,為了怕被上訴人、王韋程大小股,所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的20 %股權,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日後再利用機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衡諸常情,永妍股份公司僅有股東3 人即兩造、王韋程,其中兩造具有姑姪關係,為屬至親;被上訴人與王韋程則係同窗好友,被上訴人為避免若如實按出資額登記,將造成王韋程為擁有股權最少之股東,恐易對公司經營衍生質疑,進而影響彼此合作關係,故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與王韋程相同股數,乃屬合理。是認陳玉梅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兩造就系爭股份確成立借名登記。 ⒊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上訴人先於107 年1 月30日傳送:「‧‧‧我只希望儘快將資料變更好,我不再蓋傀儡章,請你全權負責,有權也有責,在資金還沒有進來前,『40% 』股票先轉回去你那裏,董事長也變更」(見調解卷第25頁);再於同年4 月17日傳送:「等股權的事情處理好,我想大家一次把事情說清楚‧‧‧」、復於同年4 月18日傳送:「我沒有理由繼續當假負責人,麻煩如果沒有問題,董事長先改回你,也是" 實質" 的負責人」(見調解卷第28頁);又於同年5 月22日傳送:「‧‧‧你是真正主事的背後股東‧‧‧股權的部分,請處理,我不想這樣繼續下去上下不得」(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並於同年6 月15日再傳送:「另外,peter (即王韋程)提的問題,我沒有與他討論,請他開會一起討論,我也老實跟他說『股票你與我一樣』(但是為了不讓他感覺被欺騙,我告知他我們說好了,近期移轉),我想合作或任何其他事情,都不要欺騙比較好」(見調解卷第31頁)等內容。依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容迭次陳稱「40% 股權」、「股權的部分,請處理」、「股票你和我一樣」等語,足可認定兩造對永妍股份公司之股數均為相同各為40% 。此外,復經與前揭所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益認兩造就永妍股份公司之出資金額與股數登記不符之因,確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屬實。 ⒋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6 日匯款當日,僅匯150 萬元,由上訴人轉支1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再補足6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湊足云云,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遑論上訴人就105 年12月6 日是否有先行匯款至何人帳戶、匯款數額、資金來源為何等節,陳述先後不一(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轉帳借給被上訴人66萬元,分別來自永妍公司20萬元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兄林庭韋以中信銀行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之46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嗣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僅匯150 萬元,上訴人先動支14萬元,再補66萬元並轉匯至被上訴人名義帳戶,見本院卷第185 頁),難以憑採;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載及上訴人上開所自承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6 日匯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相悖,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6 日匯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且該款項確為被上訴人用以購買永妍股份公司股份;縱或認其中有部分款項確為上訴人或林庭韋所匯款,充其量僅為其等與被上訴人資金往來調度而已,此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6 日出資購買永妍股份公司之股權,為屬二事。職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並非可取,其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上訴人抗辯:陳玉梅所匯200 萬元係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此一抗辯除與前揭所論證相齟齬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⒍至於上訴人所辯稱:永妍公司創業情形,其關於永妍公司及永妍股份公司所為貢獻,及代理進口日本中野製藥髮品、設立境外公司World Eagle 公司,暨兩造家族及經營糾紛云云,核其抗辯均係上訴人與永妍公司、永妍股份公司、日本中野製藥髮品、World Eagle 公司,及與被上訴人父母間之糾紛而已,均與兩造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無涉,是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㈢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類似委任,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借名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權移轉於借名者。依前說明,兩造就系爭股份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辦理更名之意思表示等情,亦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查被上訴人係請求命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為變更登記,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故不得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