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陳忠亮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忠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嗣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9日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97年9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瑞貞(上訴人前妻)所有。查系爭房地自93年1 月19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起,迄至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9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瑞貞所有為止,均由上訴人之外婆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曾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況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之買賣,而係借名登記。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瑞貞所有,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上訴人故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目前市價新臺幣(下同)4,055,000 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5,000 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房地於93年間,上訴人因借名登記而移轉予伊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移轉予劉瑞貞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所為,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5,000 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93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瑞貞所有。 ㈢系爭房地鑑價後市值為4,055,000元。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出賣系爭房地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並未書立契據,故無文字記載可探知兩造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完整內容。惟依被上訴人所述,當時係因上訴人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且欲往大陸經商,為避免債權人追債就系爭房地取償,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系爭房地(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佐以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3年間,尚積欠凱基銀行屏東分行30餘萬元未清償(其後由凱基銀行屏東分行轉讓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即陸續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至108 年3 月14日,其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即高達3,514,560 元,且均已轉列為呆帳,復尚有一般授信債務555,00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5-49 頁)。再參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擔保之信用卡債務,其後係由劉瑞貞代為清償(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係因窘於資力可清償債務,為求保全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7 年4 月1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前未先告知,惟被上訴人均堅稱於移轉前已告知上訴人,並表示不可能未告知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這也沒關係啦」等語;其後上訴人復表示:「對阿,阿如果銀行這樣找妳,應該早就,早就把這個房子,那個那個,把他,妳跟我講然後我就叫那個,叫妳把他過戶給劉瑞貞,因為這個房子也終究,終究我是想留給小孩的嘛。」等語(同上頁譯文)。佐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受移轉人劉瑞貞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地過給我時,有跟我協議要留給小孩的,並曾問過陳忠亮有無能力還錢,陳忠亮說他沒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 、120 頁)。綜上,上訴人既係因無力清償債務,為保全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堪認其應係委任被上訴人應盡力保全系爭房地不遭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查封,並授權如有遭他人查封或執行之虞,可為必要之處分行為,此始符合兩造間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且其應曾向被上訴人提及保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最終使其子女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於其後移轉系爭房地時,始與證人劉瑞貞協議需將系爭房地留予其子女。 ㈣又雖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函查之結果,被上訴人未曾遭聲請強制執行,有高雄地院108 年10月22日雄院和108 民執文字第1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地原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及於上訴人所使用第一銀行信用卡之未償帳款餘額,其後係由證人劉瑞貞代償塗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力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情形下,既為名義上之物上保證人,遭債權銀行通知上訴人如未依期清償債務,將聲請拍賣抵押物,本屬可能。而其於遭上訴人債權人通知系爭房地有遭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後,既已依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時為求保全系爭房地之前述目的,與劉瑞貞達成系爭房地應保留予上訴人之子之協議後,始移轉系爭房地與劉瑞貞,堪認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受委任權限。 ㈤再佐以兩造於通話之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及借名登記之事時,即表示:「我不想再提這個事情,我幫你做一件事件,可是呢,多年之後你又來搞得我不安寧,我不想再講這件事情。」「你已經都做了那件事情了,你就應該要放手了,你現在還要再追究,我不知道你為什麼還要追究。」上訴人即答稱:「沒有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上訴人既稱沒有要追究,堪認上訴人於通話之時亦已認被上訴人前述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予劉瑞貞之舉可謂適當,而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益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劉瑞貞之行為,符合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之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及逾越委任權限;既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既不能認有何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等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6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5,000 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