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孔賢崑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期間並共同於屏東縣內埔鄉、屏東市、東港鎮三地合夥經營「北平孔家小館」商號(嗣內埔店轉讓他人,現僅有屏東、東港二處,下合稱孔家小館),其累計投入自有及向親友借貸資金達新台幣(下同)400 餘萬元,並實際參與經營,故兩造就孔家小館資產各有二分之一權利。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間外遇,並趁其於同年9 月出國期間換鎖而阻其返回同居處及店舖,致無法繼續參與商號經營,因此受有鉅額損失,其自得依合夥損益分配或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孔家小館資產價值二分之一即35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竟無端虛構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誣指其侵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 0000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孔家小館營業收入1,193 萬1,756 元(下稱系爭營收),致其遭受刑事訴追,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致其名譽受損,並造成精神上巨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合夥損益分配或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交往同居,其並曾為減少稅款,而將自營之孔家小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實際負責人均未更易,且其從未同意將孔家小館資產二分之一轉讓予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合夥經營。而上訴人係因擔任孔家小館經理,始參與財務、採購業務,此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有支薪可證。又上訴人僅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交往期間雖曾數度為其籌措資金,但僅為一般借款,且其已全數清償,上訴人既未出資合夥,且兩造亦非夫妻,上訴人自無依合夥損益分配或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分配孔家小館資產餘地。再者,上訴人於105 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營收匯入個人帳戶,且拒不返還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汽車,其本於合理懷疑,訴追上訴人侵占罪嫌,縱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88年9月起至105年9月7日止為男女朋友並同居。 ㈡孔家小館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並於92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登記為負責人;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登記為孔家小館負責人,並於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2 月止登記為商號合夥人之一,惟自105 年3 月起則改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 ㈢兩造均同意孔家小館現有資產以700 萬元計算。 ㈣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5 年9 月份止均於孔家小館負責採購、財務,並自99年起均轉帳4 萬5,000 元為固定薪資。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以上訴人侵占系爭汽車、孔家小館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系爭營收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下稱系爭偵案)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下稱再議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孔家小館資產價值半數350萬元? ㈡上訴人依合夥損益分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孔家小館資產價值半數350 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之所提侵占刑事告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孔家小館資產價值半數350萬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夫妻關係,即無婚姻權益保護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與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孔家小館資產云云。惟兩造既僅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此類事實上夫妻縱應保護其權益,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夫妻關係而適用或類推適用婚姻之法律制度,依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合夥損益分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孔家小館資產價值半數35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仍為孔家小館合夥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孔家小館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並於92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登記為負責人,上訴人則於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登記為孔家小館負責人,並於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2 月止登記為合夥人之一(餘為黃佳淳、黃羚瑄、黃星媛),惟自105 年3 月起已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合夥人黃星媛),有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審卷㈠第335 頁、第399 頁、第40 1頁、第405 頁、第409 頁、第413 至41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前是否為孔家小館合夥人固有爭議,惟上訴人既已於100 年3 月2 日起變更登記為孔家小館負責人,且至105 年2 月止復登記為商號合夥人之一,被上訴人更於104 年7 月1 日出具內載「自10 4年7 月1 日起將孔家小館全部設備及一切店務轉讓予上訴人經營,並由上訴人負清繳被上訴人營業期間欠稅及罰緩等一切責任」等語之受讓承諾書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參之孔家小館復由上訴人以商號負責人、老闆娘身分代表對外發言之情,有受讓承諾書、報導照片可稽(系爭偵案106 年度他字第234 號卷㈠第45頁、卷㈡第141 頁、第152 頁),上訴人於105 年3 月之前,至少為孔家小館合夥人之一,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就此固辯稱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惟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原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雪蓮、阮佩宸、洪婉玲固均證稱孔家小館老闆為被上訴人等語,惟證人陳雪蓮已另證陳:「我負責煮麵,不知兩造有無合夥關係,都叫上訴人老闆娘,有問題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證人阮佩宸則證陳:「我負責包餃子,稱呼上訴人大姐,因被上訴人說有什麼事情找上訴人講,故若薪水有問題,我會直接問上訴人」等語;證人洪婉玲證稱:「我是屏東店會計,薪資是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發薪,每天剩餘之零用金會交給上訴人,缺商品會跟上訴人講」等語(原審卷㈠第437 至441 頁、第444 至446 頁、第450 至451 頁)。以3 證人均僅為受雇員工,對兩造間之實際內部關係為何,應無親自見聞而為知悉,其所證老闆為被上訴人等語,應係主觀臆測之詞。且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商號之地位幾與被上訴人相同,即均涉及管理事務並負責金流,此與借名登記之本質已違,加以兩造關係菲淺,且上訴人確於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登記為孔家小館合夥人之一,被上訴人將商號股份贈與上訴人,亦未違於情理。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所辯僅為借名登記云云,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3 月之前為孔家小館合夥人之一,即堪採信。 ⒉又上訴人及黃佳淳、黃羚瑄(2 人為上訴人親戚)業於105 年2 月24日出具同上內容之聲明、自同年3 月1 日起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受讓承諾書,且合夥人黃星媛亦已同意渠等退夥、轉讓,復與被上訴人另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並據此向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屏東政府建設處工商科申請登記異動,有受讓承諾書、合夥人異動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再議處分書足憑(原審卷㈠第34頁、第337 至345 頁)。參之上訴人於系爭偵案所稱:「我於105 年1 月18日自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50 萬元及現金存入38萬元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於同年2 月24日將之轉帳至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除因屏東店裝潢時有轉50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外,餘之238 萬元尚在我帳戶內,105 年3 月1 日我把店都『過給』被上訴人,這238 萬元算是我的錢」等語(偵案他字卷㈡第54頁),上訴人既於出具受讓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同日已自行轉帳取得288 萬元,且亦認屬過戶商號之對價,堪認上開受讓承諾書所載轉讓全部出資之情為真。則上訴人於105 年3 月前雖可認為孔家小館合夥人之一,惟其既已於同年3 月1 日起因轉讓全部股份予被上訴人而退夥,上訴人嗣再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而請求分配孔家小館資產價值之半數即350 萬元,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再以其以自有資金及向妹妹黃佳淳、黃曉君借貸所得,於99年7 月8 日、99年12月3 日、101 年2 月22日、101 年9 月4 日、101 年10月11日、103 年4 月14日、103 年8 月1 日分別轉帳23萬元、10萬元、53萬0,222 元、40萬元、30萬元、9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借用黃曉君房地向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貸款230 萬元供孔家小館調度使用等節,以證明兩造就孔家小館確存有合夥關係云云。惟此金流均係上訴人於105 年2 月底止登記為孔家小館負責人、合夥人以前所為,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3 月之前確為孔家小館合夥人之一,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且此亦與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1 日退夥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之所提侵占刑事告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其於104 年7 月9 日、10月21日獨自出資42萬元、316 萬4,000 元購買系爭汽車,惟為節稅及使上訴人工作方便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借予上訴人使用,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惟遭拒絕,且上訴人復趁登記為孔家小館及各店名義負責人,同時擔任經理人期間,藉掌握會計帳目、營收及持有帳戶存摺、大小章機會,自104 年12月起即挪用營收,並於105 年2 月24日將288 萬元轉帳至其名下帳戶,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及336 條第2 項之罪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系爭偵案業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分檢駁回被上訴人再議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 ⒈系爭汽車部分: ⑴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汽車係其於104 年7 月9 日、10月21日自所有郵政帳戶轉帳42萬元、提領匯兌316 萬4,000 元所獨資購買,惟為降低保費,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就車輛登記原因不予爭執(偵案他字卷㈠第94頁),惟以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時原自有一豐田牌新車供兩造使用,後變賣得款23萬元,再購入70餘萬元之三菱牌汽車,再變賣得款20萬元,另購入100 多萬元之納智捷汽車,嗣再變賣得款50萬元而轉購系爭汽車,故其就系爭汽車亦有出資等語為辯,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偵案他字卷㈡第53頁),惟辯以變賣豐田牌汽車之價款已以營業收入給付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付清豐田牌汽車賣得之價金乙節,自認無法證明(本院卷第67頁背面),所辯不足為採。則系爭汽車之購買資金,既有部分輾轉源自上訴人變賣己有豐田牌汽車之所得,故系爭汽車即非由被上訴人獨資而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共有,可堪認定。 ⑵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乃稱:「出於節稅及使上訴人出入較為便利等緣由,將其獨自出資購買BMW 轎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嗣於偵查中則稱:「平常我都是開貨車,歷來所換轎車都是出遊時我才會一起坐或開」等語(偵案他字卷㈠第2 頁、卷㈡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共有汽車原已同意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為管理,且亦將車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後雖曾多次以LINE傳訊請求上訴人返還車輛(偵案他字卷㈠第3 頁、第16頁、第83頁),然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汽車既已約定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欲終止該約定,若非經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即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尚不得片面終止,被上訴人未經此途即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已屬無據,則上訴人雖受交還汽車之請求而未返還,亦非無權占有。 ⑶另查,兩造原係十餘年之同居男女朋友,惟被上訴人因於105 年間外遇,並趁上訴人於同年9 月出國期間將店舖及住家換鎖,致生此爭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函覆:其代被上訴人償債後,兩造即共同經營孔家小館,並由其以自有資金及向親友借貸而發展至此,被上訴人既生異心,其只得成全,但二人近20年共同經營之生意及家庭自有清算清楚必要,律師建議以孔家小館、住家、汽車各為半數分配,故請商定會談日期、地點,並返還個人物品(包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語,並曾以LINE回覆:「我(即上訴人)說了,車開走是不想讓她(即外遇者)坐,妳問的是公司戶頭負責人為什麼不是阿崑(即被上訴人),因為當初申請公司戶我是負責人,車也不是我一直說要用我的名字,他(即被上訴人)也說車大部份是我在開. . 大哥也說了,真要算財產是一人一半. . 」、「真的不要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本想跟你(即被上訴人)過完這輩子,也為我們將來打算. . 車會過到你名下,你說的錢就太過份了. . 」等語(偵案他字卷㈠第16至20頁、第83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要求清算倆人同居期間含系爭汽車在內之財產,且上訴人亦無侵占系爭汽車之意甚明。加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係兩造共有而非由其獨資買受所有,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仍有繼續使用之權,其竟虛構系爭汽車係其獨資購入,僅借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致上訴人遭致偵查訴追,自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⒉系爭營收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趁登記為孔家小館及各店名義負責人及擔任各店經理期間,藉掌握各店會計帳目、營收及持有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機會,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8 月即挪用營收約370 萬元,且於105 年2 月24日轉帳288 萬元至其名下帳戶,而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提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為證。嗣經其結算,主張該期間營收金額扣除其帳戶餘額及個人開銷數額後,上訴人侵占999 萬1,943 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偵案卷宗無訛(偵案他字卷㈠第3 至84頁)。而上訴人於兩造紛爭起時,迭次主張孔家小館係二人共同經營,要求清算均分,有存證信函、 LINE對話可稽(偵案他字卷㈠第16至20頁、第83頁),被上訴人則迭為否認,並主張係其獨資經營,且不斷要求上訴人返還營收、對帳並提出相關單據,亦有告訴狀、LINE對話可憑(偵案他字卷㈠第1 至4 頁、卷㈡第29至49頁),顯見兩造就孔家小館及其盈收、存款之所有權歸屬,認知上均有重大差異。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之前雖為孔家小館合夥人之一,惟其已於同年3 月1 日起因轉讓全部股份予被上訴人而退夥,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除自行轉帳取得之288 萬元屬其轉讓股權對價外,其餘由商號收取之營收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既未交待去處或給付,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懷疑上訴人侵占屬其所有系爭營收中之部分,即非全然無因,自未虛構事實故意誣指上訴人,縱上訴人最終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論被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告訴之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就營收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多年,僅因被上訴人外遇,為索回財物,而誣指上訴人侵占系爭汽車,因此遭檢方偵訊,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無固定工作;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為孔家小館負責人(孔家小館資產約為700 萬元,現仍有二家分店營運中),每月營收約150 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調查筆錄可稽(偵案他字卷㈠第3 頁、第92頁、第97頁)。又上訴人於105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43萬元;被上訴人於105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11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235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暨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之手段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原審卷㈠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依合夥損益分配或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0 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