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羅育森 被 上訴 人 吳明棟 陳清平 郭秋鳳 許文東 吳秋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清平逾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本息、郭秋鳳逾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清平、郭秋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案被告黃梅媛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下稱友鴻電材行)。嗣該電材行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被上訴人吳明棟、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及吳秋儉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路478 巷1 、3 、5 、7 、9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因受蔓延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請求項目、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吳明棟新台幣(下同)127 萬8,700 元、陳清平107 萬6,387 元、郭秋鳳101 萬7,600 元、許文東111 萬3,057 元、吳秋儉99萬1,24 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梅媛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雖係因其所營電材行之電器因素引起,惟被上訴人就所有各該建物毀損所需修繕之範圍,及屋內設備傢俱等動產受損若干,均應負舉證責任,且修繕費用應不論材料或工資均應予折舊。另台信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就屋內設備傢俱等動產所為之鑑定,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物品清單為據,欠缺真實存在之證據,該鑑定結果並無公平性、公信力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損失應非屬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範圍,且其已先給付陳清平2 萬元租金,並於事發後各給付每戶慰問金1 萬元,復僱請水電工幫每戶施設臨時水電及修護共計支出13萬元,原判決准許之金額過高,應以判賠金額之半數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吳明棟93萬4,245 元、陳清平64萬9,569 元、郭秋鳳68萬4,509 元、許文東74萬5,650 元、吳秋儉71萬1,151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吳明棟、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吳秋儉於逾46萬7,123 元、32萬4,785 元、34萬2,255 元、37萬2,825 元、35萬5,576 元本息,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黃梅媛所有,房屋東側為地上3 層RC結構之建物,1 樓為友鴻電材行辦公室,2 、3 樓供作住宅使用;西側為地上1 層鐵皮結構建物,為友鴻電材行之倉庫。上訴人為友鴻電材行之負責人。 ㈡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皆為連棟式地上2 層RC構造、3 樓屋頂鐵皮加蓋之建築物,所有人分別為吳明棟、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吳秋儉。 ㈢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情況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14至15頁㈠至㈧所載。 ㈣陳清平因系爭火災受損部分,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給付70萬2,643 元,兩造同意應自陳清平所得請求金額內扣除建築物修繕費用50萬0,579 元、財物損害16萬2,064 元、房租支出4萬元。 ㈤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及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後,法院即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之友鴻電材行在上揭時日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使渠等所有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因延燒波及而分別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被上訴人復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除精神慰撫金外(已敗訴確定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論敍如下: ⒈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 ⑴水電修繕部分: 證人張進長證稱: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之水電修繕均係由我施作,並開立各估價單,金額包含材料及工資,1 號房屋實收3 萬5,000 元,工資約1 萬8,000 元;3 號房屋實收15萬元,工資約7 萬5,000 元;5 號房屋實收2 萬5 ,000元,工資約1 萬2,000 元;7 號房屋含其他追加部分實收7 萬元,原水電部分估價4 萬元,工資約2 萬5,000 元,9 號房屋實收3 萬5,000 元,工資約2 萬5,000 元等語(原審卷㈠第355 至356 頁),並有估價單可稽(原審卷㈠第61、101 、135 、159 、187 頁)。 ⑵屋內油漆部分: 證人吳明棟證稱:「系爭1 、3 、9 號房屋係由我重新粉刷,並開立估價單。1 號房屋三樓全部燒燬,樓梯、樓下均被燻黑;3 號房屋更嚴重,整個房間牆壁均被燻黑,所以一、二、三樓均有重做;9 號房屋二樓、陽台、走道、樓梯均有毀損。他們房屋油漆之前都是我做的,油漆材料與原來受損前的相同。實收金額與估價單相同,1 、3 、9 號房屋工資各2 萬7, 500元、2 萬8,500 元、1 萬8,000 元」等語(原審卷㈠第438 至440 頁);證人陳清義證稱:「系爭5 號房屋係由我重新粉刷,該屋靠後面一、二樓較嚴重,前面僅是煙燻而已。因有煙燻的灰塵,且吸附在牆壁上無法擦掉,縱使擦掉,牆壁也會黑黑的,我才判斷要全部粉刷,我實際拿5 萬元,工資3 萬5,000 元,材料1 萬5,000 元」等語(原審卷㈠第410 至411 頁);證人陳正守證稱:「系爭7 號房屋係由我重新粉刷,之前不是我刷的,不清楚與原來受損前之油漆材料是否相同,我開的油漆價錢很低了,品質是水平以上。實收金額與估價單相同,材料約6,000 元,其他是工資和管理費」等語(原審卷㈠第41 3至414 頁),並有估價單可稽(原審卷㈠第63、103 、143 、161 、189 頁)。 ⑶牆壁地板等修繕部分: 證人蔡太杉證稱:系爭1 、3 號房屋之牆壁地板均係由我施做,並開立估價單,其上所載打皮就是打到見到磚頭,全部是打除及清除運走的費用,沒有材料費,估價單上所載全部都是因火災造成的等語(原審卷㈠第379 至381 頁);證人王月英證稱:系爭1 號房屋之內外牆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部分係我估價,修繕更換部分均係因燒毀無法使用,材料與之前所用相同,實收26萬元(工資16萬元、材料10萬元),燒壞部分是整個打掉重做,室內牆壁也是依照原來的施作,一、二、三樓的外牆是指外面,不包括一、二樓裡面,只有三樓才有施作裡面等語(原審卷㈠第376 至378 頁);證人方明枝證稱:系爭3 號房屋之內外牆砌磚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係我施做,王月英估價的範圍也是我施作的。3 號房屋除地板磁磚有加大外,施作材料與原來受損前相同,實收50萬5 ,000元,工資為36萬元,施作部分均是因火災所致,樓下有一間房間沒有受損就未施作,我去現場看了後跟業主說總價多少,所以沒有估價單等語(原審卷㈠第444 至445 頁);證人郭順明證稱:系爭5 號房屋之牆壁門窗磁磚及7 號房屋之內外牆門窗地板磁磚均係由我修繕,是按現場損壞情形估價,規格、材質均按受損前的估,實收金額與估價單相同,工資約佔6 成等語(原審卷㈠第352 至354 頁);證人林瑝琪證稱:系爭9 號房屋之浴室、廚房、外壁之土木修繕係由我修繕,並在現場開立估價單,磁磚是因火燒龜裂無法繼續使用而重新鋪設,因之前的磁磚已無生產,故以現在的規格、材質來施作,若原本是細胚的就恢復原來的牆面,我是用一般的材料來施作,沒有特別的好。實收金額與估價單相同,工資約16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416 至417 頁),並有估價單可稽(原審卷㈠第65、69、105 、109 、139 、165 、193 頁)。 ⑷鐵工修繕部分: 證人鄭德輝證稱: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之鐵工修繕均係由我施做,皆依原來的規格、材質去更換,工資約3 成,1 、3 、5 、7 、9 號房屋各實收32萬元、27萬5,000 元、25萬元、25萬元、13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350 至352 頁),復有估價單可參(原審卷㈠第67、107 、137 、163 、195 頁)。 ⑸輕鋼架防火天花板修繕部分: 證人蔡錦進證稱:系爭1 、3 、9 號房屋之輕鋼架防火天花板均係由我施做,並開立估價單,我去看現場時,有的被燒到沒有輕鋼架,修繕更換部分均係因燒毀無法使用,輕鋼架材質沒有差很多,他們選的是中等材質。1 、3 、9 號房屋工資各約9,000 元、8,000 元、7,000 元等語(原審卷㈠第382 至383 頁);證人王任聲證述:系爭7 號房屋之隔間、輕鋼架係由我修繕,並開立估價單,我去估時已是空屋,實收金額13萬2,000 元,工資約7 萬3,000 元,機器及材料耗損約6 、7,000 元,其餘是材料錢。我共去施作2 次,火災前和火災後各做1 次,這兩次施工內容相同,我是按照火災前的項目去施作等語(原審卷㈠第448 至451 頁),復有估價單可稽(原審卷㈠第71、111、167、191頁)。 ⑹綜觀上揭各證人證言,核與各估價單及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系爭鑑定書第95至109 頁、第127 至176 頁)相符,以各該房屋俱受火焚,其屋內水電管線、敷設物等自均經高溫燒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觀,自皆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而火災後現場因火焚、灌救已難再現原貌,被害人於實際損害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惟衡諸上揭各項均屬房屋必要或常見物項,且各證人亦均已到場審視、估價、施作,所施作者應與現場情狀相符。另現今房屋內之各項設施大都為整體施作,難僅為部分更換,或細修將導致較大部重做更高工資之支出而不符經濟,本院綜合各情,認各證人所述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為無據。則吳明棟、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及吳秋儉主張各人就屋損部分業分別支出80萬6,000 元、116 萬1,100 元、71萬6,000 元、83萬2,650 元、44萬7,100 元,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就屋損部分業各支出如上所示金額,惟系爭各房屋之修繕,既以新品更換受損之舊品,依上說明,自應將所更換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各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75年7 月1 日或11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5、9 5 、131 、155 、181 頁),而房屋附屬設備(如水電、地板磁磚等)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加強磚造住宅用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35年,房屋附屬設備為10年,則系爭各房屋之附屬設備至106 年10月20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31年而均逾耐用年限,其修復費用均僅得請求材料殘值〔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再加計工資(另有關房屋建築之牆壁修繕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均以逾耐用年數為核算,並未上訴爭執,故本件就建築物之修繕,於材料部分即均以殘值計算)。則依附表一至五所示請求金額及兩造俱未爭執之有關原判決所為計算說明,吳明棟、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及吳秋儉就建築物修繕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即各為46萬1,54 5元、76萬6,645 元、38萬2,909 元、46萬5,323 元、26萬7,009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⑻至上訴人雖抗辯修繕之工資部分亦應予折舊,且其已支付水電工修繕費用共13萬元、牆壁打除費用12萬元、搭鷹架費用8 萬元云云。惟修理材料之以新換舊,係為免受損者因更換新品而得延長使用期限,致另有受益之情形,故始以折舊方式加以損益平衡,而修理之工資既僅為人力對價而無以新換舊,自無再加以折舊餘地。又上揭水電修繕部分之金額,均係張進長向被上訴人等所實際收取,而上訴人縱曾為被上訴人等支付前開各項費用,亦與被上訴人嗣後自為支出而向上訴人請求者無涉,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⒉財物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置於各房屋內如鑑估報告書第8 至19頁所示財物,俱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損害(此項陳清平部分僅為沙發、酒櫃等財物,餘之浴廁門、房間木門與鎖、2 樓實機扶手部分,另見下述⑵),已提出受損照片及估價單、請款單、項目名細、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明細、購買證明、保證書、冷氣安裝委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管單、統一發票、櫃檯繳費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73 至93 頁、第117 至127 頁、第145 頁、第173 至176 頁、第197 至221 頁,卷㈡第71至189 頁)。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此經原審送請台信公司進行鑑定結果,已認被上訴人就上該動產應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物損害之金額(陳清平部分為沙發、酒櫃等財物),有鑑估報告書可稽(外放報告之動產時值鑑估表㈠至㈤)。審酌該鑑定係由估價人員依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目,依渠等提出之上開各單據為逐項核對,並與火災後現場照片進行比對,且至現場履勘蒐集標的物訊息,亦就須釐清項目與被上訴人洽談,以為清單事實之依據及物品、場所關連與合理性之推論判斷,並對標的物價格資訊為蒐集後,就可參考資料加以彙整以為價格之評估參考,再依動產條件、性質及鑑價目的用途,運用成本法、比較法、收益法、使用價值原則等,以重新購置之成本為基礎,斟酌物品原本情況、價格影響因素、其他隱含價值等而為價格之評定(見外放報告內容說明)。本院衡之表列受損物品多屬生活必需用品、居家電氣、傢俱、門窗設備及隨身使用或攜帶(穿著)之常見物項,亦有專業工作使用器材、工具、材料等,核與一般家庭生活及個人工作所需相關,可認該鑑估報告所採認之物件應符客觀事實。且其所為損害額之鑑估既已參酌重置成本及各項影響因素,並為合理幅度之舊品價格折減,當符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而為可取,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則吳明棟、郭秋鳳、許文東及吳秋儉主張各受有47萬2,700 元、14萬5,600 元、27萬9,527 元、44萬4,142 元財物損害;陳清平就沙發、酒櫃等受有50萬7,330 元損害,為有理由。 ⑵陳清平其餘財物損害部分: 證人黃建文證稱:就系爭3 號房屋之浴廁門、房間木門與鎖部分,我只有賣建材而已,沒有安裝。我實收門扇1 門4,100 元,浴廁門1 扇2,100 元,實收2 萬0,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證人林和廷證述:我是整修中去看的,現場已沒有扶手,業主跟我說二樓實木扶手部分已燒壞要更換。實收金額與估價單不同,實收好像3 萬多元,工資約5 成,施作的是一般材質等語(原審卷㈠第446 至447 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5 頁、第117 頁)。以上開物件本為樓房必要構件之一,而系爭3 號房屋業遭火焚,自已毀損,證人所述應屬可信,此2 部分之金額自應計入陳清平之財物損害範圍。惟上開物件既均屬房屋附屬設備,且皆已逾耐用年數,自應依前揭方式計算折舊之殘價:浴廁門、房間木門與鎖部分之損害應為1,873 元【20600 ÷(10+1 )=1873】;扶手部分為1 萬6,364 元【殘價:15000 ÷( 10+1)=1364,加上工資1 萬5, 000元,共1 萬6,364 元】。加計上開沙發、酒櫃損害50萬7,330 元後,陳清平之財物損害共52萬5,567 元。 ⒊陳清平、許文東房租支出損害部分: 陳清平主張因房屋災後無法居住而在外租屋6 個月,已支出租金6 萬元;許文東則主張於失火當日因無屋可住而在東星旅社投宿,支出房租88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29 、171 頁)。系爭3 、7 號房屋既因燒毀而須重新修繕,陳清平在修繕完成前租屋居住,自屬必要,且核該期間與重修完成所需期間尚屬相當,而許文東於火災當日在外投宿,亦為當然,渠等所支出之租金自均為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災後已支付陳清平租金1 萬元,有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並為陳清平所不爭執,故此金額自應予扣除,陳清平於此可請求者即為5 萬元。至上訴人雖辯稱已付陳清平2 萬元租金云云,惟為陳清平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另之1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郭秋鳳之租金收入及違約金賠償損害部分: 郭秋鳳主張系爭5 號房屋於火災發生前業與訴外人陳意茹定有租約,租期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惟承租人已因系爭火災而提前於106 年12月6 日終止租約,受有每月租金收入及違約金賠償6,000 元之損害,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49 至153 頁),堪信真實。是郭秋鳳因所有房屋被侵害所造成之租賃利益喪失,既為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自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已有不同,而其因此遭終止租約所為之違約賠償則屬所受損害,自均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至郭秋鳳雖主張其就租金部分為受有至租期屆滿時之25個月收入損失計15萬元云云,惟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而上開租約期限雖至108 年11月30日止,然郭秋鳳就所有房屋於修繕完成後既已得招租獲利,故其所受損害自應以災後修繕完成及合理招租之期間為已足。而郭秋鳳迄未證明系爭5 號房屋確係遲至107 年12月底始行修復完成,審酌陳清平於災後乃在外租屋住居6 個月,此應可為合理修復期間之參考,再衡失火重修房屋之安全因素可能導致承租人卻步,使招租期間拖長等情,認上訴人願為14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失賠償(本院卷第145 頁)應屬適當。則郭秋鳳就系爭5 號房屋所受損害之租金收入即應為8 萬4,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綜上,吳明棟、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及吳秋儉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准許之金額依序為93萬4,245 元、134 萬2,212 元、61萬8,509 元、74萬5,650 元、71萬1,151 元。又陳清平因系爭火災受損部分,業經第一產險給付70萬2,643 元,且其與上訴人均同意應自所得請求金額內扣除建築物修繕費用50萬0,579 元、財物損害16萬2,064 元、房租支出4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陳清平於扣除保險給付後,尚得請求共63萬9,569 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吳明棟93萬4,245 元、陳清平63萬9,569 元、郭秋鳳61萬8,509 元、許文東74萬5,650 元、吳秋儉71萬1 ,15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原審卷㈡第4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陳清平、郭秋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1 萬元、6 萬6,000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吳明棟請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准許金額 │ ├────┼──────┼─────────┼──────┤ │建築物修│水電修繕 │35,000元(工資18,0│ │ │繕費用 │ │00元) │ │ │ ├──────┼─────────┤ │ │ │屋內油漆修繕│30,000元(工資27,5│ │ │ │ │00元) │ │ │ ├──────┼─────────┤ │ │ │牆壁地板修繕│88,000元(工資88,0│ │ │ │ │00元) │ │ │ ├──────┼─────────┤ │ │ │鐵工修繕 │320,000元(工資96,│ │ │ │ │000元) │ │ │ ├──────┼─────────┤ │ │ │內外牆油漆與│260,000元(工資160│ │ │ │室內地板磁磚│,000 元) │ │ │ ├──────┼─────────┤ │ │ │輕鋼架防火天│23,000元(工資9,00│ │ │ │花板修繕 │0 元) │ │ │ ├──────┼─────────┤ │ │ │壁板隔間修繕│50,000元(工資28,6│ │ │ │ │00元) │ │ ├────┼──────┼─────────┼──────┤ │小 計│ │806,000元(工資427│461,545元 │ │ │ │,100 元) │ │ ├────┼──────┼─────────┼──────┤ │財物損害│1、3樓鐵門、│472,700元 │472,700元 │ │ │冷氣設備、房│ │ │ │ │間木門與鎖等│ │ │ ├────┼──────┼─────────┼──────┤ │總 計│ │1,278,700元 │934,245元 │ └────┴──────┴─────────┴──────┘ 附表二:陳清平請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准許金額 │ ├────┼──────┼─────────┼──────┤ │建築物修│水電及衛浴設│150,000元(工資75,│ │ │繕費用 │備修繕 │000元) │ │ │ ├──────┼─────────┤ │ │ │屋內油漆修繕│30,000元(工資28,5│ │ │ │ │00元) │ │ │ ├──────┼─────────┤ │ │ │牆壁地板等修│155,000元(工資155│ │ │ │繕工程 │,000 元) │ │ │ ├──────┼─────────┤ │ │ │鐵工維修 │275,000元(工資82,│ │ │ │ │500元) │ │ │ ├──────┼─────────┤ │ │ │內外牆砌磚油│505,000元(工資360│ │ │ │漆與室內地板│,000 元) │ │ │ │磁磚 │ │ │ │ ├──────┼─────────┤ │ │ │輕鋼架防火天│21,000元(工資8,00│ │ │ │花板修繕 │0 元) │ │ │ ├──────┼─────────┤ │ │ │裝潢隔間修繕│25,100元(工資18,2│ │ │ │ │00元 │ │ ├────┼──────┼─────────┼──────┤ │小 計│ │1,161,100元(工資7│766,645 元(│ │ │ │27,200 元) │扣除保險金 │ │ │ │ │500,579 元為│ │ │ │ │266,066元) │ ├────┼──────┼─────────┼──────┤ │財物損害│浴廁門、房間│20,600 元 │1,873元 │ │ │木門與鎖 │ │ │ │ ├──────┼─────────┼──────┤ │ │2樓實木扶手 │30,000元(工資 │16,364元 │ │ │ │15,000元) │ │ │ ├──────┼─────────┼──────┤ │ │沙發、酒櫃等│507,330元 │507,330元 │ │ │財物 │ │ │ ├────┼──────┼─────────┼──────┤ │小 計│ │557,930元(工資15,│525,567 元(│ │ │ │000元) │扣除保險金 │ │ │ │ │162,064 元後│ │ │ │ │為363,503 元│ │ │ │ │) │ ├────┼──────┼─────────┼──────┤ │房屋支出│在外租屋 │60,000元 │50,000元(扣│ │損害 │ │ │除保險金40,0│ │ │ │ │00元及上訴人│ │ │ │ │給付10,000元│ │ │ │ │後餘10,000元│ │ │ │ │) │ ├────┼──────┼─────────┼──────┤ │總 計│ │1,779,030元 │1,342,212 元│ │ │ │ │(扣除保險金│ │ │ │ │702,643 元後│ │ │ │ │為639,569 │ │ │ │ │元) │ │ │ │ │ │ └────┴──────┴─────────┴──────┘ 附表三:郭秋鳳請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准許金額 │ ├────┼──────┼─────────┼──────┤ │建築物修│水電修繕 │25,000元(工資12,0│ │ │繕費用 │ │00元) │ │ │ ├──────┼─────────┤ │ │ │鐵工修繕 │250,000元(工資75,│ │ │ │ │000元) │ │ │ ├──────┼─────────┤ │ │ │牆壁門窗磁磚│366,000元(工資219│ │ │ │修繕 │,600 元) │ │ │ ├──────┼─────────┤ │ │ │廚房浴室天花│15,000元(工資9,00│ │ │ │板修繕 │0 元) │ │ │ ├──────┼─────────┼──────┤ │ │全棟油漆修繕│60,000元(工資35,0│ 50,000元 │ │ │ │00元) │ │ ├────┼──────┼─────────┼──────┤ │小 計│ │716,000元(工資350│382,909元 │ │ │ │,600元) │ │ ├────┼──────┼─────────┼──────┤ │財物損害│按摩床組、棉│145,600元 │145,600元 │ │ │被、安全地毯│ │ │ │ │、廚具組等 │ │ │ ├────┼──────┼─────────┼──────┤ │租金收入│租金損失 │150,000元 │84,000 元 │ │及違約金├──────┼─────────┼──────┤ │賠償之損│違約金賠償 │ 6,000元 │ 6,000元 │ │失 │ │ │ │ ├────┼──────┼─────────┼──────┤ │總 計│ │1,017,600元 │618,509元 │ └────┴──────┴─────────┴──────┘ 附表四:許文東請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准許金額 │ ├────┼──────┼─────────┼──────┤ │建築物修│水電修繕 │40,000元(工資25,0│ │ │繕費用 │ │00元) │ │ │ ├──────┼─────────┤ │ │ │屋內油漆修繕│38,000元(工資32,0│ │ │ │ │00元) │ │ │ ├──────┼─────────┤ │ │ │鐵工修繕 │250,000 元(工資75│ │ │ │ │,000元) │ │ │ ├──────┼─────────┤ │ │ │內外牆油漆與│372,650 元(工資22│ │ │ │室內地板磁磚│3,590 元) │ │ │ ├──────┼─────────┤ │ │ │隔間、輕鋼架│132,000 元(工資73│ │ │ │修繕 │,000元) │ │ ├────┼──────┼─────────┼──────┤ │小 計│ │832,650元(工資428│465,323元 │ │ │ │,590 元) │ │ ├────┼──────┼─────────┼──────┤ │財物及房│電腦、木質衣│279,527元 │279,527元 │ │租損害 │櫃與床、裝潢│ │ │ │ │佛桌、運動腳│ │ │ │ │踏車、電火爐│ │ │ │ │、浴室用品、│ │ │ │ │冰箱、廚具組│ │ │ │ │等 │ │ │ │ ├──────┼─────────┼──────┤ │ │外宿旅社支出│880元 │ 880元 │ ├────┼──────┼─────────┼──────┤ │小 計│ │280,407 元(僅請求│280,327 元 │ │ │ │280,327 元) │ │ ├────┼──────┼─────────┼──────┤ │總 計│ │1,113,057元 │745,650元 │ └────┴──────┴─────────┴──────┘ 附表五:吳秋儉請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准許金額 │ ├────┼──────┼─────────┼──────┤ │建築物修│水電修繕 │35,000元(工資25,0│ │ │繕費用 │ │00元) │ │ │ ├──────┼─────────┤ │ │ │屋內油漆修繕│30,000元(工資18,0│ │ │ │ │00元) │ │ │ ├──────┼─────────┤ │ │ │輕鋼架修繕 │18,000元(工資7,00│ │ │ │ │0 元) │ │ │ ├──────┼─────────┤ │ │ │浴室、廚房、│234,100元(工資160│ │ │ │外壁之土木修│,000 元) │ │ │ │繕 │ │ │ │ ├──────┼─────────┤ │ │ │鐵工修繕 │130,000元(工資39,│ │ │ │ │000元) │ │ ├────┼──────┼─────────┼──────┤ │小 計│ │447,100元(工資249│267,009元 │ │ │ │,000 元) │ │ ├────┼──────┼─────────┼──────┤ │財物損害│洗衣機、電熱│444,142元 │444,142元 │ │ │水器等 │ │ │ ├────┼──────┼─────────┼──────┤ │總 計│ │891,242元 │711,1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