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上訴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鄭安妤律師 複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燕之被繼承人王光榮前以王光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 司執助字第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後定期分配,並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記載,被上訴人得受分配執行費(扣繳入國庫)2萬4千元及債權原本300萬,然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均未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剩餘債權金額,且其於王光榮106年6月16日死亡後,亦未曾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或對王光榮之繼承人王燕進行督促程序,實有違一般常理,故被上訴人與王光榮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確有可疑,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300萬元不存在,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執行費用、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後,改分配予上訴人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載 分配次序第1項、第3項之執行費用2萬4千元及債權原本30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並重為分配。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宗衛與王光榮一家有多年情誼,王燕並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宗清公司)任職,王燕前於101年2月間表示其家族有房屋貸款必須繳納,因家族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需向龍宗清公司借款3萬元,被上訴人基於照顧員工立場, 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計56個月),由李宗衛於每月20日左右(約19日、20日、21日或24日)轉交3萬元款項予 王燕,期間欠款總額計168萬元(計算式:3萬元×56個月) ,加計2萬元利息,共計170萬元;嗣於105年10月間,王燕 復向李宗衛表示,因王光榮年邁患有糖尿病、腎臟病,須支出龐大醫療費,欲再商借130萬元,被上訴人慮及金額龐大 ,且之前積欠之170萬元尚未償還,乃要求王光榮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前欠款170萬元及本次欠 款130萬元,共計300萬元,經王光榮同意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10月3日、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至王光榮所有帳戶,而王光榮亦於105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含王燕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所借欠款總額168萬元、加計2萬元利息,及王光榮於105年10月3日、12日所借款項50萬元、80萬元,合計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與王燕、王光榮間,對於歷次借款均具備借貸合意,王光榮並於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王燕積欠被上訴人之170萬元欠款債務予以承擔,且經被上訴 人同意,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系 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債務人李劉惠民、李宗衛、王燕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84號債權憑證,及對債務人李黃春透、李劉惠民、李宗衛、王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49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二)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8年1月4日實行分配,因分配表有 誤,乃於107年12月21日重新製作更正製成系爭分配表,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再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08年1月8日提起本訴,程序適 法。 (三)王光榮前於105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光榮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0月3日所立借據、票據契約發生之債務,利息約定年息2%。 (四)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定期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記載,被上訴人得受分配執行費(扣繳入國庫)2萬4千元、債權原本300萬元。 (五)系爭執行事件自詢價至拍賣程序,皆依戶籍址對被上訴人為通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剩餘債權金額。而自王光榮於106年6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從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亦未對王光榮之繼承人王燕進行督促程序。 (六)王燕在龍宗清公司擔任會計20餘年,非龍宗清公司記名股東。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至王光榮帳戶。 (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光榮簽名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1.證人王燕於原審證稱李宗衛與其父母都熟,是很久的朋友,其於94年之前就在李宗衛家族企業的公司內工作,後李宗衛於94年間成立龍宗清公司,登記負責人原本登記訴外人林英信,被告於當兵退伍後才登記為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經營,李宗衛則從旁協助。其自101年2月開始每個月有跟李宗衛借3萬元,當時係其父要其出面借錢,每月3萬元是要還貸款及祖母的看護費,其係向李宗衛開口,由李宗衛向被上訴人拿錢,直到105年9月20日止,因為公司是被上訴人負責,只有被上訴人才有資金可以借,錢是由李宗衛於每個月20日左右交付現金,嗣其並未還款,因其父表示有一塊地,要等地賣掉之後才還款。後其父身體不好,需要較多的錢,也有其他負債要還,其父於105年10月間 表示希望能借多一點錢,但要等到地賣出去才能還款,其父說借到含之前借的168萬元加2萬元的利息共170萬元, 能借到300萬元,其開口跟李宗衛商量,因金額比較大, 被上訴人也要一個保障,便以其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到300萬元,其餘13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匯款50萬元、80萬元予王光榮之方式給付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50頁)。而證人李宗衛則於原審證述龍宗清公司是其於90幾年時設立的,當時登記負責人是林英信,被上訴人當兵回來後才變更成負責人。其與王光榮已經認識30幾年,之前在做資源回收廠,王燕的母親也常來,大家就認識,被上訴人出生那年,王燕的母親帶王燕到公司當實習會計,其以前在做資源回收廠時,有時週轉不好曾向王燕的母親借錢,後來被上訴人回來經營龍宗清公司,陸續發生王燕母親過世、哥哥得癌症、爸爸也生病等情事,王燕說家裡有些事情要向其借錢,但其已把大部分的東西都交給被上訴人,其跟被上訴人說王燕家有狀況,有一筆土地要賣還沒有賣出去,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借錢給王燕,被上訴人亦同意。王燕於100年、101年間每個月借3萬元,係 由被上訴人從公司支現交予其拿給王燕,一直到一零幾年王燕的哥哥癌末,還有家中有狀況,希望能借大筆的金錢,其與被上訴人商量,被上訴人表示王燕之前已經借一佰多萬了,當初說要賣土地還錢也沒有賣,這樣不好,後來其與被上訴人、王燕對帳後共積欠168萬元,就說2萬元意思意思算利息,共170萬元,王燕說還要再借130萬元,便利用這個機會要求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300萬元, 因為考量系爭土地是王燕家族共有土地,如果共有人把土地賣出去,便能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也不會扯不清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1至55頁),經核證人王燕、李宗衛上開證詞,就雙方情誼、借款始末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與一般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應可採信。 2.上訴人固以170萬元之借款債務係存在於王燕與被上訴人 間,王光榮並不負此部分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此部分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綜觀前開證人王燕、李宗衛之證詞內容,當初王燕係依王光榮之指示出面借款,嗣105 年間因王光榮需要再借更多款項,經王燕與李宗衛、被上訴人對帳之後,雙方同意以前欠金額168萬元加計2萬元利息,另再向被上訴人增借130萬元,並由王光榮以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就上開欠款總額為被上訴人設定300萬元之 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應認王光榮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承諾之擔保範圍包括前以王燕名義所借款項,即其已就王燕所積欠之170萬元借款本息為債務之承擔,而此部分 並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是該170萬元借款債務已 變更存在於王光榮與被上訴人之間,可堪認定。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確曾先後匯款50萬元、80萬元至王光榮之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有再增借130萬元之款項予王光榮至明,從而,本件被上 訴人與王光榮間確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由王 光榮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確係存在,洵堪認定。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剩餘債權金額,且於王光榮死亡後亦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或對王燕進行督促程序,有違一般常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債權之實現即已受擔保,且此尚不因其是否有主動要求參與分配或實行抵押權而有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本院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3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王光榮確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借款債務,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係以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 權確係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該部分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1 執行費2萬4千元、次序3債權原本3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並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1執行費金額2萬4千元部分及次序3債權原本3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並由法院重為分配,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