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蔡香華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 正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龔瑞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機車進入被上訴人人文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於通過停車場入口處左側機車車道前的地面感應圈後,見該機車車道柵欄(下稱車道柵欄)已在完全上升狀態,遂騎乘機車欲通過,詎車道柵欄卻突然向下砸至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第三、四節,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手術切除且置換2 個人工椎間盤。被上訴人就車道柵欄等停車管理設備,自始即有標示車牌號碼之字幕機位置過高、未置其他警示裝置等不當規劃,且車道柵欄未能維持上升、被上訴人亦無告知員工與學生在車輛上黏貼e-Tag 貼紙之使用注意事項,對車道柵欄設備之保管及設置顯有欠缺,致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任職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榮分公司店長,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4,154元,又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5% ,故伊自105 年1 月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34,502 元。另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至少需6 個月之復健,且經診斷伊移轉頭部之角度已無法如正常人一般,無法低頭及後仰,術後亦發生有左側聲帶麻痺且吞嚥困難等情況,造成伊失眠及精神上痛苦嚴重,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為5,034,502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4,502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校內設置之停車場車道管理系統,係由訴外人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眼公司)所安裝,停車場進出之監控儀器每日由承辦人員檢視車輛進出資料,承辦人員及停車場守衛人員隨時於現場檢視設備有無故障,如有故障或損壞,可手動停止運作,並通知保養廠商進行修復,但系爭事故前後均無任何故障或損壞;被上訴人亦曾提供「停車說明」之書面予上訴人,堪認伊設置與保管均無缺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注意之責。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機車上之e-Tag 貼紙已耗損,無法被上開車道管理系統讀取而獲准進入停車場,車道前方字幕機亦未標示其車牌號碼,故上訴人應立即向管理室反應,而非於前一輛機車進入後,趁車道柵欄仍在開啟狀態下,強行接續駛入。另伊已依兩造協議墊付上訴人醫療費用等計1,315,266 元,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爰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2,195 元勞保給付,亦得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3日時係被上訴人企業管理系在職專班四技四年級學生,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機車欲進入被上訴人之人文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上訴人於通過車道柵欄時,該柵欄撞擊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手術切除並置換2 個人工椎間盤。 ㈡被上訴人就其人文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出口處機車車道之柵欄設備(包括地面感應器、入口柵欄機紅外線感應器、e-Tag 感應器)之設置,應負保養、維護之責。 ㈢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財物損失(浴室重建費用)、傷後生活起居照護、無法工作之損失等金額,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協議書給付上訴人1,315,266 元。該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認諾其負有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之意。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5% 之損害,上訴人任職天仁茶業公司店長,每年薪資收入為649,848 元。 ㈤上訴人已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2,195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如已舉證證明有前揭條文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即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車道柵欄所屬車道管理系統係利用高速公路e-Tag 概念,就機車部分採用安全桿隔成兩個車道,採雙進雙出的作法,在車道上設置ㄇ型架,裝設RFID(超高頻無限短波發射讀取器),藉由該RFID發射短波,讀取到機車上e-Tag 貼紙之合法卡號後,車道柵欄就會上升;但因柵欄有左右兩個入口,所以設置地面上感應線圈讓機器知道是要開左邊或右邊入口的柵欄。因此,如貼有正常的e-Tag 貼紙機車要駛入停車場,一開始會先壓到第一道地面上感應線圈,同時在上方的e-Tag 感應器會讀取到這是合法的卡號,當兩個條件都成就時,系統會看機車壓到的是左邊或右邊的地面上感應線圈,而決定打開左邊或右邊的入口柵欄,而之所以要設置第二道地面上感應線圈,是因為如果e-Tag 貼紙感應不那麼好(但也還是可正常使用的貼紙),那麼可能在機車壓到地面上第一道感應線圈時不能感應得到,但壓到第二道地面感應線圈的時候,因為貼紙距離e-Tag 感應器比較近,所以會感應到,此時也是兩個條件都成就,系統會看機車壓到的是左邊或右邊的地面上感應線圈,而決定打開左邊或右邊的入口柵欄。但如果e-Tag 貼紙因破損或時間太久或日曬雨淋致無法正常被感應器讀取,那麼即使機車壓到地面上感應線圈,柵欄也不會開啟等情,經證人即網眼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敏鋒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2-43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 頁)。足見機車上所貼e-Tag 貼紙無損耗而得以被車道上ㄇ型架裝置之RFID正常讀取,係車道柵欄得否升起、車輛得否順利通過之必要條件。 ㈢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共五位機車騎士因車道上ㄇ型架裝置之RFID正確感應到機車上e-Tag 貼紙,車道柵欄因此開啟,而順利自左右兩邊機車車道柵欄下方通過,在上訴人遭下降之車道柵欄擊中後,亦另有三名機車騎士自左右兩邊車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柵欄均在其等機車通過地上第一感應線圈時即升起,經原審以及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5-126 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第134 頁),足見除上訴人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其餘機車駛進地下停車場時,車道柵欄之開、閉均能正常運作,停車場入口感應設備及車道柵欄之升降功能均正常,未見有何故障情形。再查,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通知網眼公司隔日前往檢查,確認讀取器、車道柵欄、地上感應線圈、字幕機、柵欄機上紅外線感應器均正常,且因其他車輛通過時柵欄會上升,但上訴人機車通過時並未上升,因此判定係上訴人機車的e-Tag 貼紙已經耗損等情,經證人程敏鋒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3-44 頁)。顯證系爭事故發生乃因上訴人機車上黏貼之e-Tag 貼紙晶片因時間或磨損狀況等問題發生損耗,致未能被車道上ㄇ型架裝置之RFID感應,因為此一必要條件未達成,故上訴人騎乘機車即使壓過地面上第一道、第二道感應線圈,車道柵欄仍持續下降而擊中上訴人安全帽左側前方與臉部。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其同學解凱仁有協助伊將停放在人文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機車騎離,足見該機車上黏貼之e-Tag 貼紙並無因時間或磨損狀況發生損耗云云,然解凱仁於系爭事故後,協助將上訴人停放在人文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往上駛離時,因業已知悉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故在出口前有停頓數秒鐘,確認車道柵欄升起才騎出去等情,經證人解凱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2-183 頁),而機車上黏貼之e-Tag 貼紙發生損耗,不見得完全不能被感應器感應到,可能會因車子停留時間久一點或距離感應器位置再拉近一點,而被感應器感應到,經證人程敏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解凱仁得以順利將停放在人文大樓地下停車場之上訴人機車騎離停車場,係因其在出口處刻意停留稍久時間,確認上訴人機車上黏貼之e-Tag 貼紙晶片遭感應器成功讀取所致,且從其尚需刻意停留數秒以待車道柵欄升起,益得徵上訴人機車上e-Tag 貼紙確因損耗而感應不良,而有無法在短時間內即得正常被感應器讀取之問題。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系爭事故確因上訴人機車上黏貼之e-Tag 貼紙晶片損耗,未遭機器感應而升起車道柵欄所致,但被上訴人仍有應將e-Tag 貼紙使用注意事項,包括貼紙會因時間與使用方式不同而有耗弱情況、固定時間即應請求被上訴人更換或檢查等資訊告知學生之義務云云,然查,e-Tag 貼紙會因眾多因素包括車子有金屬性成份等,致讀取不到,或是經過日曬雨淋,或是時間長短,很難有一個固定的標準就會有損壞;且在網眼公司從事有關e-Tag 貼紙設施業務期間,從無業者告訴使用者應固定多久時間後就要來檢驗、更換貼紙的情況,經證人程敏鋒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師生e-Tag 貼紙黏貼在車輛上後,該貼紙會因車輛材質、時間久暫、天氣因素等狀況致發生損耗,且此亦因個人使用習慣、磨損狀況不同而難認有一固定之損耗期程,自難強求被上訴人公告周知師生需於某一固定時間內更換、檢查,而應由使用者自己檢視發現有感應不良之情形,再向被上訴人反應。況只要師生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表示e-Tag 貼紙感應不到,被上訴人因有買備品備用,都會立即當場幫師生更換等情,亦經證人程敏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e-Tag 貼紙之設置或管理上有何欠缺。 ㈥又查,上訴人再主張其騎乘機車有經過柵欄機上紅外線感應器,則依該停車管理系統之防撞設施,車道柵欄亦因維持上升,故紅外線感應器未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網眼公司當初在柵欄機上面多裝了一台紅外線,係因擔心學生可能會陸續跟車進入,為了防止砸到車子,所以預設7 秒之時間,在這7 秒的開啟過程中,只要有機車被柵欄機上的紅外線感應到,那麼即使柵欄在降下的過程中也會馬上開啟,柵欄會直到紅外線感應器感應到最後一個物品最後7 秒才放下。不過此7 秒是指一開始裝的設定,印象中被上訴人常常叫網眼公司去更換預設的時間,因為機車速度很快,所以後來有加黑黃相間的減速墊,也因此更換預設秒數等語,經證人程敏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顯證該停車系統確因防撞而另外在柵欄機上設置紅外線感應器,起初設定紅外線感應器感應到最後一個物品後7 秒,車道柵欄才開始放下,但嗣曾更改幾次預設秒數時間等情無訛。再查,上訴人騎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前最後一位機車騎士,係於53分16秒經過柵欄機上紅外線,之後車道柵欄並未立即降下,係直至53分20秒,車道柵欄才開始有下降動作,經原審以及本院勘驗光碟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足見柵欄機上紅外線感應到上訴人之前一位機車騎士後,車道柵欄並未立即下降,而係在經過數秒後方開始為下降動作(雖上訴人於53分18秒機車前輪壓至地面上第一感應圈,但因其機車上黏貼之e-Tag 貼紙晶片損耗,未能遭車道上ㄇ型架裝置之RFID感應,故車道柵欄不因此升起而仍持續下降),該柵欄機上紅外線感應器確有發生上開防撞效力,上訴人空言主張未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㈦再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車道柵欄等停車管理設備,自始即有標示車牌號碼之字幕機位置過高、未置其他警示裝置等不當規劃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該車道管理系統所設字幕機位置,僅在車道柵欄前上方不遠處,亦未甚高(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第173 頁,本院卷第36頁),駕駛人於騎乘機車過程中,眼睛視線僅需稍為向上即得以查看,並無上訴人主張該字幕機未在視線範圍內,需特別抬頭仰望才能注意之情;況網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前,校方有帶有近視戴眼鏡及沒有近視的學生,在路面感應線圈的位置去看該位置是否可以看到字幕機,當場所有人都說這個位置OK,所以網眼公司方依此高度去做字幕機。地面感應線圈的位置距離字幕機並非太短,所以機車騎士不需要把頭抬很高就可以看到等情,經證人程敏鋒結證清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就該停車場管理系統為何未另外加設紅燈警示、聲響警示等設備,證人程敏鋒亦清楚證稱:那時在規劃的時候,因為已經有設置字幕機,就會有警示,所以沒有另外再用紅燈警示或是聲響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衡情,車道柵欄前方既已有清楚標示准予進入停車場之車牌號碼,該位置亦非機車騎士難以眼見者,則機車騎士自得利用此查知自己車輛是否業經e-Tag 機器感准許進入停車場,而無必須另外加設紅燈警示、聲響警示等設備提醒騎士其車輛有無經准許進入停車場。 ㈧綜上,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機車上黏貼之e-Tag 貼紙晶片因時間或磨損狀況等問題發生損耗,致未能遭車道上ㄇ型架裝置之RFID感應,故上訴人騎乘機車即使壓過地面上感應線圈,車道柵欄仍持續下降,且雖該停車管理系統另在柵欄機上加裝紅外線感應器,但因上訴人之機車並未在該紅外線感應到上訴人之前一位機車騎士之預設秒數內通過車道柵欄,致上訴人仍遭下降之車道柵欄擊中安全帽左側前方與臉部,上訴人主張車道柵欄因故障而無故下降、柵欄機上紅外線感應器未發生效用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機車上黏貼之e- Tag貼紙晶片係因時間或磨損狀況等問題發生損耗,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告知師生應於固定時間更換或檢查e-Tag 貼紙等資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防免騎士不知自己機車未經准許而強行進入致遭車道柵欄所砸,亦在車道柵欄前方設置字幕機供騎士清楚知悉准予進入停車場之車牌號碼,則上訴人看到字幕機未顯示自己車牌號碼,應即時停車並向在場校方人員反應檢查、更換e-Tag 貼紙,自不應續行進入停車場,被上訴人已盡防免之責,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再者,從車道系統安裝到保固期滿,網眼公司每兩個月維護一次,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自行委外請其他公司處理,網眼公司亦有將相關保養技術提供給該公司;在網眼公司設置該停車管理系統後,除系爭事故外,並無他人反應柵欄發生問題,系爭事故後迄今,亦無人反應機器有何問題等情,經證人程敏鋒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3-44 頁,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該停車管理系統未有何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而上訴人就此之設置或管理復未主張並舉證另有其他缺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正修科技大學黏貼憑證用紙」於「用途說明」欄雖記載:「停車場管制閘門故障受傷學生醫療賠償/ 看護費用」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97、99、101 至103 頁),僅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相關費用領款收據上黏貼憑證之內部說明文件,並非被上訴人對外向上訴人所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表示,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停車場管理系統之車道柵欄等設置或管理不當,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34,502 元本息,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包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停車說明、機車上e-Tag 貼紙為被上訴人指派人員黏貼云云,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