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雲惠鈴律師 徐承蔭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永宸(原名余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月女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妙芸(原名林寳見)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妙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妙芸前於民國92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OOO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嗣因屆期未獲清償,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47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26日製成分配表(含表一、表二;表一係針對系爭房地中「○○段OOO 地號土地」之變價進行分配、表二則係針對「其餘系爭房地」之變價為分配;下合稱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8 月2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余永宸、李月女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擔保權利總金額600 萬元(余永宸、李月女權利範圍各1/2 )之第3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而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關於余永宸次序18之抵押債權、次序4 之併案執行費;同表關於李月女次序19之抵押債權、次序5 之併案執行費,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伊另對林妙芸取得原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7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781 萬0500元、利率以年息6%計算至106 年4 月27日,已生遲延利息28萬7220元,亦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是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所載伊之普通債權781 萬0500元均應更正為809 萬772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余永宸、李月女所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伊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所列普通債權均應更正為809 萬772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余永宸部分:林妙芸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金章共同經營弘大商行,與伊素有生意往來。林妙芸因經營上有資金調度上之需求,故於93年間陸續持其或王金章簽發、至少2 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或持其他客票向伊借款,伊再將約定之借款金額匯至林妙芸指定之帳戶,自93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匯入林妙芸或王金章帳戶之金額合計1200萬1866元。惟林妙芸交付之33紙支票(下稱系爭33紙支票)均遭退票,金額共計578 萬6150元,堪認林妙芸確有積欠伊至少578 萬6150元借款未清償。林妙芸欲換回前開支票,遂允諾先還款336 萬800 0 元(即含本金300 萬元、利息36萬8000元),並於93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36 萬8000元之6 紙本票,暨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伊對林妙芸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置辯。 ㈡李月女部分:伊與林妙芸為朋友關係,林妙芸從事餐飲及雜貨買賣,有以現金提貨之需求,因而於93年間向伊調借現金,伊自93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多次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借款,金額共計455 萬7795元。林妙芸嗣無力清償,伊遂與林妙芸會算後,林妙芸允諾於93年12月3 日清償300 萬元,並於93年9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共300 萬元之3 紙本票,暨提供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伊與余永宸為節省代書費之支出,遂設定擔保金額600 萬元、權利範圍各1/2 之系爭抵押權。詎料,林妙芸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屆滿後仍未給付票款,伊遂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8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伊對林妙芸之債權應為真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伊對林妙芸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置辯。 ㈢林妙芸未於原審或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1 關於余永宸次序18利息債權759 萬4521元、違約金債權1155萬元、其他利息債權逾300 萬元部分,同表關於李月女次序19利息債權744 萬4932元、違約金債權1132萬2500元、其他利息債權逾300 萬元部分,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2 關於余永宸次序21、李月女次序22之債權原本各逾600 萬元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表1 關於余永宸次序4 之併案執行費1339元、次序18債權原本300 萬元及其他利息中未逾300 萬元部分;同表關於李月女次序5 之併案執行費1339元、次序19債權原本300 萬元及其他利息中未逾300 萬元部分均應再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關於上訴人次序31普通債權(含本金、利息)之金額應更正為809 萬7720元。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 關於余永宸次序5 之併案執行費2 萬2661元、次序21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600 萬元及受償金額518 萬7952元;同表關於李月女次序6 之併案執行費2 萬2661元、次序22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600 萬元及受償金額509 萬6073元,均應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關於上訴人次序34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含本金、利息)之金額應更正為809 萬7720元。余永宸、李月女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妙芸於92年8月5日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 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92年10月16日將抵押物變更為系爭房地(即增加同段OOO 地號土地),並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 ㈡林妙芸於93年9月6日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余永宸、李月女,約定其等2 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㈢林妙芸於93年9月24日、93年10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36萬8000元之6 紙本票交付余永宸;於93年9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3 紙本票交付李月女收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針對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再剔除余永宸、李月女列於系爭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利息暨執行費,有無理由之說明: 1.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剔除余永宸、李月女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惟為余永宸、李月女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其等與林妙芸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經查: ⑴余永宸、李月女與林妙芸間固未簽訂借據,惟其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陸續以匯款、現金或支票存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林妙芸,嗣93年間林妙芸無力償債,且余永宸持有系爭33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退票,余永宸、李月女即分別與林妙芸結算債務及商議後續還款事宜,嗣由林妙芸依還款協議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36萬8000元之6紙本票予余永宸,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之3紙本票予李月女,並提供系爭房地為其等2人設定權利範圍各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此除據余永宸、李月女陳述明確外,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單、存款存根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4頁、第90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31頁、卷二第26頁-第49頁、第155頁)。 ⑵綜觀上開事證,余永宸提出之系爭33紙支票係自93年9月2日起陸續遭退票,堪認林妙芸自是日起已無力償債,而余永宸匯款予林妙芸之期間為93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李月女以存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林妙芸之期間則為93年5 月18日至同年8 月31日,交付資金之時間均在93年9 月2 之前。又余永宸、李月女與林妙芸係在93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辦理設定登記,且林妙芸開立予余永宸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24日、開立予李月女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9 月3 日,日期均在93年9 月2 日之後,是自「余永宸、李月女交付資金」、「林妙芸無力償債」、「林妙芸簽立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各時間點觀之,核與余永宸、李月女辯稱:其等持續借款予林妙芸直至其無力清償,經與林妙芸會算欠款數額並商議還款方式後,由林妙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36 萬8000元(含本金300 萬元、利息36萬8000元)、300 萬元之本票予余永宸、李月女收執,並為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相互吻合。再者,林妙芸分別開立予余永宸、李月女之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均未逾余永宸、李月女交付871 萬0075元、455 萬7795元之資金數額;系爭抵押權為余永宸、李月女設定之擔保金額各300 萬元,亦與余永宸、李月女所持本票票面金額大致相符,益證余永宸、李月女所持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係林妙芸為解決積欠余永宸、李月女之借款債務所為,經比對前開客觀事證,均與余永宸、李月女所述相符,由此,余永宸、李月女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其等對林妙芸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2.上訴人就余永宸、李月女系爭抵押債權提出各項質疑為不可採之說明: ⑴余永宸部分: ①上訴人另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須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之合致,惟余永宸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僅足認其與林妙芸間有金流,但無法證明即為「借款」之交付,且據余永宸所述,其與林妙芸間原有買賣交易等商業往來關係,再參酌其匯款予林妙芸之時間多為週一、週五,有固定頻率,匯款金額多有尾數不足100 元之零頭,與民間消費借貸多以「整數」借款之常情不符,反更似商人間長期往來交易而定期供貨、給付商品價金之模式,況余永宸提出系爭33紙支票,光是93年9 月即高達28紙,亦與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查,余永宸匯款予林妙芸共17次,匯款時間遍及週一至週五,有9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245 頁),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固定頻率;遑論依余永宸所述:伊賣免洗餐具予經營商行之林妙芸,雙方因而有買賣交易之商業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是余永宸在與林妙芸之買賣交易中既為商品之販售者,所負為交付商品之義務,其前開匯款自難認與林妙芸之買賣交易有關。 ②再者,林妙芸從事餐飲及雜貨買賣,收取之票據無法供其及時提貨,因而有借款需求一情,業據李月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債務人:林寶見(即林妙芸之原名)即弘大商行」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是林妙芸借款既為充作商行進貨之價金,借款金額有尾數不足100 元之零頭,抑或93年9 月單月借款次數達28次,難認與借貸目的有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容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質疑:據余永宸所述,林妙芸係持系爭33紙支票向余永宸換現金,惟余永宸匯款之數額完全無法與任何一筆支票金額對應,難認該支票係為借款之目的簽發云云,然林妙芸與余永宸為長期借貸往來關係,余永宸於本院審理中並辯稱:林妙芸得以繼續向伊借款,一定是曾有還款,期間並不斷結算,中間還有換票,直到最後林妙芸的票都跳票,才用不動產的價值來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衡情余永宸與林妙芸長期借貸多次,期間有借有還,核與常情無違,再參以余永宸匯款總額為1200萬1866元,期間係經林妙芸還款、換票,其持有系爭33紙支票票面金額始為578 萬6150元,而低於匯款金額,是余永宸所辯既與常情無違,復與其提出匯款、支票等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據上,林妙芸於借貸關係中既有清償前債或換票之舉,致余永宸各筆匯款金額未與系爭3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完全相符,尚不能因此否定其2 人有借貸關係存在。 ③上訴人另以系爭33紙支票中,部分同一票期之支票卻在不同銀行提示,可證於93年間提示當日應非余永宸持有,而係支票遭退票後,余永宸始因不明原因輾轉取得云云,然依社會常情,持票人於不同時間取得之遠期支票,常於取得當日即將支票交由銀行託收,未必集中待支票發票日屆至始一次提示,於此情形,同一發票日之支票,提示銀行即有可能不同,是無從僅以同一發票日之支票在不同銀行提示兌現,逕認系爭33紙支票非林妙芸交付予余永宸,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④上訴人再以:林妙芸開立予余永宸之6 紙本票,本票到期日即清償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93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3 日(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後,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查,余永宸、李月女分別與林妙芸結算消費借貸債務後,由林妙芸開立本票交由其等2 人收執暨設定系爭抵押權,業經認定如前,林妙芸交予余永宸之6 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24日、同年9 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0頁),堪認票據債權之成立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而為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⑵李月女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李月女為證明曾交付455 萬7795元資金予林妙芸所提出之12紙存、匯款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第125頁),其中僅4紙合計170萬元之回執有記載「0000000000」或「存款人李月女」之字樣(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第125 頁- 第126 頁),其餘8 紙僅記載「存款人林寶見」及林妙芸之電話「0000000 」,而未有任何李月女之電話、姓名等資訊,自無從證明李月女曾交付高達300 萬元之借款予林妙芸云云。惟查,前開存匯款回執12紙均在李月女之保管占有中,李月女據此主張上開回執均為其存匯予林妙芸後保留之憑證,堪認與交易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至其中3 紙存款存根聯雖於存款人處書寫「林寶見」,未記載李月女或其行動電話門號,惟書寫之字體、筆畫勾勒方式仍與前開4 紙上訴人不爭執為李月女存、匯款之回執書寫「林寶見」之字跡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另5 紙支票存款存根聯雖未記載存款人,然此款項均係存入戶名「林寶見」之帳戶,復佐以上開存根均在李月女占有保管中,已如前述,自堪認存款人亦為李月女。綜上事證,前開12紙存、匯款證明即為李月女交付林妙芸455 萬7795元資金之證明,應可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②再者,李月女見林妙芸無力清償積欠之455 萬7795元債務,遂與林妙芸結算債務並商議還款,經協調後由林妙芸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系爭3 紙本票,並為擔保範圍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認定如前,李月女慮及林妙芸當時償債能力欠佳,因而僅依抵押物之價值要求林妙芸開立300 萬元本票,並為促使林妙芸如期清償該項債務,遂就結算後所餘借款債務為月息2 分半之約定,並登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亦均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以李月女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300 萬元,相較其主張之借款債權額455 萬7795元有百萬元之差距,且李月女自陳與林妙芸間無借款利息之約定,林妙芸豈有於協商時同意償還2 分半利息之理云云,均無足採。 ⑶從而,余永宸、李月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為本金300萬元、利息300萬元(計算式:300萬×20%×5=300 萬),應屬存在,自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8、19 。又渠等於該次序之分配金額皆為0,前揭未受償之600萬元抵押債權(即本金300 萬+利息300 萬=600 萬),應改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2 次序21、22,自屬當然。 ㈡針對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債權金額更正為809萬7720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經查,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均為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對林妙芸取得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有前開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該債權僅為普通債權,因劣後於抵押債權受償,致分配比率皆為0%,原法院執行處因而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乃於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均簡化僅列債權本金781萬500元,而未計算利息,此有系爭分配表附註10記載:「除抵押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因未能受償,故僅列債權本金而不列計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一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頁),是系爭分配表已載明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之旨,上訴人主張其於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之債權金額應計入其依據前開執行名義計算至106年4月27日之利息28萬7220元,而將前開分配表「債權原本」金額自781萬500元更正為809萬7720元(計算式:781萬500+28萬7220=809萬7720),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再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關於余永宸次序18、李月女次序19之抵押債權、及表二關於余永宸次序21、李月女次序22之抵押債權暨併案執行費(均除確定部分外),並請求更正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之債權金額,俱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 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