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林宗津 被上訴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其配偶胞兄之子,因兩造間有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股權糾紛,上訴人竟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36分許,將內容記載:「…討債有兩個方法,其一是找律師,其二是找討債公司,討債公司養兄弟,靠討債為生。這讓我想起富貿曾被吳春發叫人來討債,因他要退股換現金,若沒人買,公司勢必解散,變賣資產,大家按比例分現金。後來林金帶(本院按:乃被上訴人配偶)出錢買回,才有富貿存續至今。你可能沒看過,兄弟至公司討債畫面,公司員工很多人看過此畫面,…公司發展至今,相當規模,身為接班人,若還不知足,以工作要脅人家,放棄股權佔為己有,想要獨占,…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為員工著想,有財務糾紛就要與人和平解決,不要讓兄弟找上門,以致公司關門。因兄弟們,利息多少是由他們決定,他們貪財程度遠超過於你。…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沒人做。…人若賺得全世界,賠上自己的生命有何益處。…」等文字之文書,傳真至茄興公司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下稱茄興公司辦公處所)予被上訴人收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傳真系爭傳真文件給被上訴人,但伊並沒有恐嚇之意,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其感到害怕之證據,且傳真內容並沒有說有什麼生命的威脅,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廢棄;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配偶林金帶胞兄之子,雙方因茄興公司股權問題而有爭執,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36分許,將上開內容之文書,傳真至被上訴人位於茄興公司辦公處所予被上訴人收受。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高雄地方法院認定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 ㈠經查:核諸上開傳真文書之內容敍載「討債有兩個方法,其一是找律師,其二是找討債公司,討債公司養兄弟,靠討債為生」,緊接著又提及「你可能沒看過,兄弟至公司討債畫面,公司員工很多人看過此畫面」諸語,連貫觀察足令收件者產生上訴人有要找「兄弟」要至公司討債之意,文內又表示「人若賺得全世界,賠上自己的生命有何益處」,客觀上當寓有警告被上訴人勿為賺取財物,致而賠上性命之意。佐以上訴人於傳真後,於同年5 月10日帶同黑衣男子前往茄興公司辦公處所,後於同年9 月12日亦有數名男子前往茄興公司辦公處所,隔日(即同年月13日),上訴人又帶同2 名男子前往茄興公司辦公處所(有茄興公司辦公處所現場監視畫面可查;見原審法院審訴卷第78-84 頁)各情,綜合整體事件過程觀察,則處在與上訴人股權有爭執之被上訴人地位,於收受上訴人所發上揭文書,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衡量,當足心生畏怖,而上訴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亦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該恐嚇之行舉,擔心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受有不法侵害身心之非財產上損害,其據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審酌兩造皆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資產,兩造有親屬關係,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年齡為80歲、上訴人年63歲,及該加害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金額應以6 萬元為適當(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不合。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故意對其為侵權行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6 萬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因而判命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侵奪其股份,爭執公司股份歸屬等與本事件要件無涉之問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