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李瑞芳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即訴外人黃彥勳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向其諉稱申購「美元外幣定存1 個月交易」與定期存款相同,百分之百保本,無風險性及利息稅金等問題,在未提示任何文件或契約之情下,誘使其同意將存放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全部外幣存款美金9 萬1,810 元【相當於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者同)282 萬8,803.81元】辦理申購,並於同日委託其妻陳麗玉前往被上訴人高雄分行(下稱高雄分行)辦理,且依黃彥勳要求交付印章辦理相關作業。嗣黃彥勳於97年4 月7 日、5 月9 日分別以電話向其表示交易到期,建議續存並辦理電話申購,其均同意續存,並於5 月9 日由被上訴人客服專員確認金融卡卡號、電話理財密碼等資料後完成交易。迄至98年4 月27日止,黃彥勳先後共13次以電話表示申購之外幣定存交易到期,另建議續存紐幣或澳幣、歐元等外幣定存,迭經其同意而完成歷次交易。迄至第14筆交易到期日即98年6 月29日止,其外幣帳戶內之全部款項竟僅餘歐元4 萬7,898.61元(相當於220 萬7,646.93元)。又其於97年9 月接獲被上訴人寄送之綜合月結單,始悉上述交易均為「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下稱系爭結構型帳戶)而非「外幣定存1 個月交易」,惟其於97年3 月5 日並未至高雄分行,亦未親簽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該等文件所蓋用之印文,應係黃彥勳在未經其授權下所盜蓋。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結構型帳戶契約,被上訴人因承作系爭結構型帳戶交易所獲利益,顯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自應予以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157 元,及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已以與本件主張同一之事實,對被上訴人及黃彥勳等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原法院及本院就該事件爭點即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上之「李瑞芳」印文是否係上訴人所為,均已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嗣亦係依其申購為交易,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此於系爭前案中既經兩造為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列為重要爭點加以審理,判決理由亦已詳為論斷,上訴人再以同一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之新訴訟資料均為系爭前案已提出或審究者,自不得據此推翻原判斷,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157 元,及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上之「李瑞芳」印文是否係上訴人所為之判斷,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乙點,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上之「李瑞芳」印文係黃彥勳未經其授權所盜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結構型帳戶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於99年間即以與本件主張同一之事實,並黃彥勳未說明系爭結構型帳戶內容及投資風險,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及黃彥勳等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其有關系爭結構型帳戶交易損害62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審理後,已列「關於黃彥勳對上訴人有無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不法侵害」、「關於黃彥勳於行銷系爭結構型帳戶交易時對上訴人有無詐騙之不法侵害」為爭點,並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8 號審理後,列「就系爭13筆結構型帳戶有關之97年3 月5 日合約、客戶交易申購書及97年6 月13日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上之『李瑞芳』印文是否上訴人所為?」為爭點後,本於言詞辯論結果,認定各該文件上之印文為上訴人留存於高雄分行之真正印鑑,而上訴人係自行保管印鑑章,且其確有於97年3 月5 日親至高雄分行,並於開戶申購交易到期取回資金後亦再投入申購,惟上訴人未舉證各該文件係由黃彥勳所盜蓋,因而判斷上訴人確有申購系爭結構型帳戶,各該文件上之用印係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及黃彥勳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告知商品內容及風險,均無不法侵害,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定可稽(原審審訴卷第 114 至152 頁)。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依上訴人不爭執印文真正,且自陳自行保管印鑑,並確有於涉爭時日親至高雄分行等節,於斟酌交易情形及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後,始為上開認定,堪認該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為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幾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雖以其任職之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於97年3 月5 日出勤期間並無私自請假或外出,且97年3 月5 日系爭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所載簽立時間為15時15分12秒,與被上訴人所提高雄分行97年3 月5 日進出紀錄表所示上訴人配偶陳麗玉係於上午10時15分進入、11時40分離開之情不符,並其於97年9 月收到之綜合月結單上所載「PCI 超值外幣結構型商品」之起約日為「2008/8/21 」,與上開交易申購書所載起約日為「2008/3/7」不同,此諸新訴訟資料自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云云,並請求傳訊陳麗玉為證。惟上開華榮公司證明書、客戶交易申購書、進出分行紀錄表、綜合月結單等均係於系爭前案中即已提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審審訴卷第131 、134 頁及系爭前案地院卷㈠第29至35頁、卷㈡第200 頁、第221 至225 頁,本院前案卷㈠第208 頁),自均非屬新訴訟資料。又證人陳麗玉係早於該案進行中即得聲請傳喚,上訴人於該案進行中既無不能聲請之原因,卻遲至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仍未聲請,致前案確定判決無法為審酌,此證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基準時點前,已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所提出者既均非屬新訴訟資料,其自須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之爭點效拘束,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上之「李瑞芳」印文係上訴人所為之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既已申購系爭結構型帳戶,兩造自已成立系爭結構型帳戶契約,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之指示為各筆交易取款進行申購,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易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1,15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