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惠美 王秀雲 許嘉欽 郭美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0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惠美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王秀雲懷疑其配偶朱逢志與伊交往,而對伊心有不滿。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社區大樓前,因認為朱逢志走進伊住處所在之大樓,竟與另對造上訴人許嘉欽、郭美珠、原審共同被告葉泰東,在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待於同日11時45分許,見伊步出社區並坐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準備離去之際,遂魚貫穿越馬路,共同圍繞在系爭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伊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妨害伊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復造成伊系爭汽車之引擎蓋及右後車門多處鈑金凹陷受損、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足生損害於伊。在上開阻止伊離開之過程中,夾雜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類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伊;同時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受有車輛折舊後損害新臺幣(下同)14,833元,且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葉泰東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及健康權益,情節重大,伊亦得請求王秀雲、許嘉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郭美珠、葉泰東就精神慰撫金、車輛損害於60萬元範圍內與王秀雲、許嘉欽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王秀雲、許嘉欽應連帶給付陳惠美2,014,833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美珠、葉泰東就前項所命給付,於60萬元範圍內與王秀雲、許嘉欽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則以:伊三人於系爭事件事發當天雖均有在現場,王秀雲、許嘉欽並有阻擋陳惠美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之事實,但均無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毀損之行為。許嘉欽如有敲打引擎蓋造成6 個凹洞之事實,陳惠美不可能於警詢時未為陳述,且系爭汽車為逾10年之舊車,車上破洞是否為舊凹痕,並無法得知,故王秀雲、許嘉欽是否確有毀損行為,非無疑義。至王秀雲、許嘉欽是否有謾罵陳惠美,證人高秉承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並非可採。另王秀雲、許嘉欽因陳惠美急欲駛離現場而遭撞及,為阻止陳惠美離開肇事現場,且欲與陳惠美討論其夫之事,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意,郭美珠則無陳惠美所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應連帶給付陳惠美114,833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惠美其餘請求。陳惠美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惠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應應再連帶給付陳惠美2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惠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於系爭事件事發當天有在現場。 ㈡王秀雲、許嘉欽有阻擋陳惠美駕車離去之事實。 ㈢王秀雲、許嘉欽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下稱612 號刑案)。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惠美主張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有共同對伊為公然侮辱、恐嚇、妨害自由、毀損等行為,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7763號起訴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 頁至第7 、22頁、原審卷一第144 、145 頁),惟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有關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⑴檔案時間0 分0 秒至10秒,陳惠美自畫面右側建築物走出至路旁停放之汽車並上車;⑵檔案時間0 分18秒,第一人分別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之汽車(汽車未起駛);⑶檔案時間0 分23秒,第二人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之汽車(汽車未起駛);⑷檔案時間0 分35秒,陳惠美之汽車車頭往左偏緩慢欲起駛,惟尚未駛離停車位隨即停下,同時有第三、四人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之汽車;⑸檔案時間0 分44秒,四人就定位於陳惠美汽車周圍;⑹檔案時間0 分44秒起至6 分57秒止,四人包圍陳惠美汽車,並在汽車四周走動,輪流用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或擋在汽車前方;⑺檔案時間2 分49秒至54秒,其中一人伸出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⑻檔案時間4 分52秒,其中另一人擋住陳惠美汽車前方;⑼檔案時間6 分40秒,一輛警車駛抵現場,員警下車;⑽檔案時間6 分57秒播放結束,陳惠美汽車始終未駛離現場等情,有612 號刑案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612 號刑案易字卷一第22、23頁、第24頁背面至28頁,外放)。依上開錄影畫面,應堪認陳惠美於欲駕車離開之際,共有4 人圍繞在系爭汽車周圍,並輪流用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或擋在汽車前方。再由王秀雲、許嘉欽於612 號刑案到庭陳稱: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人員,第一人為王秀雲,第二位為許嘉欽,另一位女子為郭美珠等語(612 號刑案易字卷一第23頁背面),及陳惠美於104 年6 月15日警詢時陳稱在場者為2 男2 女,不認識該第4 人等語(612 號刑案警卷第8 、11頁),足認系爭事故在場者為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及另一名男子。 ⒉又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另一男子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穿越河堤路包圍陳惠美所駕汽車,及緊貼陳惠美所駕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之情,已如前述;再證人高秉承於612 號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對面停車格停車,下車聽到叫罵聲,很大聲,4 個人圍在車子旁邊叫罵,罵很多,有「討客兄」、叫陳惠美下車,一直罵三字經,伊不知道什麼事,所以走到對面騎樓看,2 男2 女圍著車子不讓車子走,拍打車子,力道很大。圍著駕駛門、副駕駛門、車頭,不讓陳惠美離開。拍打位置有窗戶、玻璃、引擎蓋。踢車門好像是在駕駛邊,伊從對面看過去是在駕駛邊,伊走過去騎樓是面對副駕駛座,那側也有人,有沒有踢伊沒看到。2 男2 女有拉車門,但伊不知道誰去拉。王秀雲在場很激動,一直拍擋風玻璃或車窗,試圖開門,扳車門,一直拍。伊看到副駕駛座有1 個人,引擎蓋不知道1 或2 人伊也忘了,最常有一個在駕駛門,就是要叫告訴人下車。伊聽到「討客兄」、「不要臉」、「小三」,也有聽到類似「要把妳拖下車,打給妳死」之類的話。伊在對面看到4 個人,靠近時也是4 個人,伊走到騎樓時,應該是看到有人在場,所以退1 個女的出來,應該是郭美珠等語(612 號刑案偵字卷第38、39頁,易字卷一第52至56頁),與警員林慶源所製職務報告載明:伊到場時發現陳惠美坐在車內,王秀雲、許嘉欽在車旁叫囂要求陳惠美下車理論,王秀雲向警方表示陳惠美與其丈夫朱逢志有男女交往之情,現朱逢志在陳惠美屋內,要警方請陳惠美下車至陳惠美住處查緝朱逢志,……警方登錄王秀雲、許嘉欽年籍資料時,郭美珠亦趨前講述陳惠美之不是等語(612 號刑案偵卷第27、28頁),及依陳惠美撥打119 報案通話錄音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612 號刑案偵卷第65頁,易字卷一第31頁),顯示陳惠美於事發時曾撥打電話報案稱:「我要報警,有人來拍我的車不讓我走,河堤路,快一點好嗎,河堤路、河堤路、三民區河堤路、三民區河堤,我不知道是幾號,在一個河堤教會旁邊這裡,唉,500 、540 、500 、500 多號、540 號左右,在,有人拍我的車,快點有人找麻煩,快一點我很怕啦,河堤路快一點,河堤路,我開、我開現代的,灰色的、灰色的,對對對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高秉承與兩造就本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高秉承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陳惠美主張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及另一男子於攔阻伊駕車離開過程中,有拍打系爭汽車車身、扳扯車門,並以「討客兄」、「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等言語辱罵、恐嚇伊等情,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⒊陳惠美事後發現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後車門有多處鈑金凹陷、右後車門飾條掉落等損壞乙情,有旭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612 號刑案警卷第62至65頁、偵卷第45至48頁、原審附民卷第22頁)在卷可稽,此汽車鈑金凹陷及車門飾條掉落,實核與徒手大力拍打、扳扯所會造成之受損情形相當,且觀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僅引擎蓋上方、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及右後車門飾條掉落,並非陳舊性受損情形,另由多處鈑金凹陷係位在引擎蓋上方,顯非車輛一般碰撞所會造成,應堪認系爭汽車受損為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徒手所為。陳惠美於第一次警詢雖未指稱系爭汽車引擎蓋受損,然已陳明王秀雲等4 人用力不停的拍打系爭汽車等語,警方並就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方受損情形拍照附卷(612 號刑案警卷第8 、61至65頁),顯見陳惠美有向警方表達此部分受損情形,縱未詳細記明於筆錄,亦不得因此遽謂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方受損非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拍打所致。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抗辯系爭車輛之毀損與伊等無關云云,不足憑採。 ⒋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另抗辯:係因遭陳惠美駕車撞傷,欲阻止陳惠美離開,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612 號刑案警卷第43頁)。然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及另一名男子係於密接時間,魚貫穿越馬路後包圍系爭汽車,衡以王秀雲等4 人行動一致、目的相同,堪認王秀雲等4 人本係基於共同之意思決定而包圍、攔阻陳惠美駕車離去。王秀雲、許嘉欽於612 號刑案警詢及偵查固均指稱:陳惠美發動車子,將車子往快車道起步,當時車子與路邊是斜的,在伊及王秀雲離該車1 、2 公尺左右,直接開車往前行駛,連續撞擊伊等3 次,許嘉欽被撞到後就叫郭美珠打電話報案云云,王秀雲則稱陳惠美在車上不下車,就開車往前行駛,撞及3 次云云(612 號刑案警卷第23、24、36頁、偵卷第52頁背面),惟陳惠美進入系爭汽車後,王秀雲、許嘉欽穿越道路接近系爭汽車,陳惠美所駕汽車車頭往左偏緩慢欲起駛,尚未駛離停車位隨即停下,至警方到場時,均未駛離現場等情,有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可稽,且高秉承亦證稱:陳惠美的車子沒有移動,有嘗試要動,就是放(煞車),馬上踩,有煞停的動作,會起伏,但沒有動等語明確(612 號刑案易字卷一第53頁),許嘉欽、王秀雲所述陳惠美駕車移動撞擊伊等之情形,明顯與勘驗筆錄及高秉承之證詞不符,已難遽信屬實。再觀之事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係記載:王秀雲懷疑丈夫與陳惠美有交往疑似有妨害家庭之嫌,王女與同行男子許嘉欽攔住陳女不讓離去,警方到場調解後陳女保留告訴權,雙方無事故離去等語(612 號刑案偵卷第22至24頁),審以一般人於報案後,就報案事由及損害自身權益之事,當會據實以告,且受理報案人員就報案內容無虛偽記載之必要,許嘉欽因遭撞及而請郭美珠報案,待警方到場後,竟對遭撞傷一事隻字未提,更延至當日晚間始至醫院就診驗傷,以王秀雲因其配偶而對陳惠美不滿之雙方緊張關係,若王秀雲、許嘉欽有遭陳惠美駕車撞傷,實無可能不當場向警方提告,應足徵王秀雲、許嘉欽抗辯遭陳惠美撞傷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以陳惠美有追撞伊等之行為為由,抗辯伊等無妨害陳惠美自由之主觀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⒌郭美珠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未對陳惠美為辱罵、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郭美珠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作為本件之舉證,自不足以拘束本院,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郭美珠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既係基於共同之意思決定欲攔阻陳惠美,且先後、分別毀損系爭汽車,共同圍繞在系爭汽車四周及車前,以阻擋陳惠美駕車離開,復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足以貶低陳惠美人格之粗鄙言語,辱罵陳惠美,更向陳惠美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所為核屬共同不法侵害陳惠美之自由、人格權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陳惠美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陳惠美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損害部分:陳惠美主張系爭汽車因受損,經折舊後,修理費為14,8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有共同毀損系爭汽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其等不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於折舊後需費14,833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背面),則陳惠美請求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連帶賠償修理費14,833元,洵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既有共同阻止陳惠美駕車離去,敲打車窗,並於公眾場合對陳惠美為謾罵、恐嚇之言詞,則陳惠美之名譽、自由權自受有相當損害,且情節亦屬重大。爰審酌陳惠美為高職畢業,以銷售醫療器材為業,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 筆投資;王秀雲為高中畢業,前為保險業務員,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2 筆;許嘉欽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3 輛、2 筆投資;郭美珠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約15,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原審卷一第68頁證物存置袋),及系爭事件之發生緣由,陳惠美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惠美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綜上,陳惠美得請求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14,833 元(計算式:100,000 +14,833=114,833 )。 六、綜上所述,陳惠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連帶賠償114,833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判命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陳惠美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惠美就其敗訴中之20萬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