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黃政達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德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陸續向訴外人永昱企業社購買苯乙烯、乙烯、二烯塊狀共聚物,及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等塑膠粒原料,總重5 萬3,050 公斤(下稱系爭塑膠料),稅後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17 萬8,311 元。被上訴人將系爭塑膠料運往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下稱關廟工廠),委由上訴人就系爭塑膠料進行分類(俗稱拌料),兩造成立分類塑膠料契約(下稱系爭拌料契約)。上訴人雖完成系爭塑膠料之拌料(下稱系爭拌料成品),卻遲延交付。經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方榮德屢催促上訴人交付系爭拌料成品,上訴人一再遲延推託;後方榮德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3日在上訴人關廟工廠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6 月20日返還系爭拌料成品,由被上訴人自行載回(於本院不再主張解除系爭拌料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第92頁)。然上訴人所交付拌料成品重量約僅有2 萬1,535 公斤,且內容物亦非被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系爭塑膠料,即由優質料變成廢膠與粉碎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9頁、第92頁),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 萬8,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拌料成品乃應被上訴人要求寄放於上訴人倉庫,非上訴人不願返還。上訴人與方榮德於106 年6 月間在關廟工廠,談妥被上訴人隨時可將系爭拌料成品運走。被上訴人前已賣出以1 只20呎貨櫃所裝載之拌料成品,約重1 萬5,000 公斤,出貨過程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又被上訴人將剩餘拌料成品載回時,雖曾過磅秤重,然上訴人並未看到過磅單,不清楚被上訴人實際載回重量為何。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塑膠料,乃訴外人台灣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下腳料及廢料,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優質原料,亦非塑膠粒。被上訴人曾告知系爭塑膠料含水率為30% 至40% ,存放一段時日後,重量會有相當耗損。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所請求重量應扣除1 只20呎貨櫃裝載重量及系爭塑膠料水分所含雜質耗損之重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5,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委託上訴人將系爭塑膠料進行拌料,被上訴人已給付費用3 萬5,488 元,上訴人已完成拌料。 ㈡上訴人與方榮德於106 年6 月間在上訴人關廟工廠內,達成由被上訴人出錢僱用貨車運回系爭拌料成品及被上訴人所交付油壓機、拌料機。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委託上訴人就系爭塑膠料進行拌料,兩造成立系爭拌料契約。嗣上訴人完成拌料,經被上訴人與方榮德於106 年6 月間在上訴人關廟工廠,達成由被上訴人僱請貨車運回系爭拌料成品之協議等情,均無爭執,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交付上訴人進行拌料之系爭塑膠料重量為5 萬3,050 公斤,而上訴人所返還拌料成品重量僅約2 萬1,535 公斤,且內容物亦非被上訴人當初所交付系爭塑膠料,即由優質料變成廢膠與粉碎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拌料成品之價額,是否有據?如是,給付金額為何?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分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所明文。承前已論,兩造就系爭塑膠料存有系爭拌料契約,上訴人亦已完成拌料,後兩造於106 年6 月間達成被上訴人得隨時、自行運離系爭拌料成品,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拌料契約,當負有將已完成系爭拌料成品交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所交付與上訴人系爭塑膠料,總重量為5 萬3,050 公斤,系爭塑膠料係被上訴人陸續向訴外人永昱企業社所購買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即永昱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匯款回條聯為證(見臺南地院補字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27頁、第31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重量為5 萬3,050 公斤,然參諸負責系爭塑膠料拌料工作之證人林茂鴻於原審所結證:「我知悉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5 月間送一批塑膠料到上訴人關廟工廠,目的要分類,我有參與分類工作,將不一樣的料分開,從木箱內拿出像飼料袋那種黃色小袋子,裝到太空包內。是黃建銘(即上訴人父親)叫我來分裝的,我是同業‧‧‧我所整理的這批塑膠料是一位李先生跟台橡買再賣給被上訴人,李先生是台橡公司退休人員,他在燕巢那邊開設永昱企業社,我是在上訴人那邊做工時,有遇到李先生,李先生、方榮德有跟我講這批料是跟李先生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73至75頁),再原審經提示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塑膠料照片(補字卷第35頁照片)予證人林茂鴻確認後,證人林茂鴻繼稱第一張照片所示即為其所稱黃色包裝袋及所分裝之塑膠料(見原審卷第67頁)。另依證人即永昱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振恭於本院審理證稱:「(提示補字卷第25至27頁之統一發票與證人閱覽)此6 張發票,係我於105 年5 月間出售塑膠粒等產品給被上訴人時所開立之發票。當時係我僱請拖板車,將產品載去被上訴人所指定的關廟倉庫,上開6 張發票的產品應該都是送到同一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衡諸證人林茂鴻僅受上訴人之父黃建銘僱請就系爭塑膠料進行拌料;李振恭則單純出售系爭塑膠料與被上訴人,渠等就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就所親見親聞事實到庭為證,則其等所為前揭及後開(見下述)證言,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可信為真實。是經相互勾稽證人林茂鴻、李振恭上開供證,足認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進行拌料之系爭塑膠料,確為被上訴人向證人李振恭所購買,且購買品名及重量如上開6 張發票所載,經加總上開6 張發票所載重量,合計確為5 萬3,050 公斤無誤(計算式:300 公斤+3,898 公斤+7,044 公斤+1 萬0,608 公斤+5,093 公斤+3,000 公斤+1,199 公斤+2,413 公斤+1 萬5,014 公斤+1,807 公斤+2,674 公斤=5 萬3,050 公斤)。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塑膠料係向證人李振恭所經營永昱企業社所購買,且重量為5 萬3,050 公斤,應為真實。 ㈢雖上訴人抗辯所返還系爭拌料成品,即為被上訴人當初所交付塑膠料,該塑膠料係為下腳料及廢料云云。然依據證人林茂鴻於原審所證述:我在倒這批塑膠料的時候還算乾淨,是白色的,有些比較黃,白色的比例比較多,黃的約占1/3 。白色算A 級的,很乾淨,黃色算B 、C 級的,黃色塑膠以後可以染成紅色、黃色、黑色,以後還是可以用。黃建銘還給方榮德的那批貨現在放在我的倉庫,該批貨與我之前整理的不太一樣,我所整理的料,大部分都是像補字卷第35頁照片所示,放在我倉庫的料比較黑,那是幾乎要丟掉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本院認系爭塑膠料既為證人林茂鴻親手整理,後提供倉庫供被上訴人堆放自上訴人處所取回拌料成品,實際見聞上訴人所返還拌料成品,其對於拌料過程所接觸系爭塑膠料及上訴人事後所返還拌料成品間之差異,當知之甚明。復經原審提示證人林茂鴻所提出存放於其倉庫之拌料成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5 至141 頁)予上訴人辨認後,亦經上訴人自承:該照片所示之拌料成品,確為我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依該等照片觀之,認證人林茂鴻所提出照片顯示之拌料成品與原審提示予證人林茂鴻所閱覽之補字卷第35頁照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不論在顏色、形狀均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所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拌料成品所呈現顏色與證人林茂鴻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塑膠料為大部分為白色、黃色約佔1/3 一節,有明顯差異。是認上訴人抗辯其所返還予被上訴人拌料成品,係以被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塑膠料進行拌料,且該塑膠料為下腳料及廢料云云,洵非足採。 ㈣承上,兩造就系爭塑膠料既存有系爭拌料契約,上訴人已完成拌料,上訴人依據系爭拌料契約當負有將已完成系爭拌料成品交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所返還之拌料成品,其內容物並非被上訴人原所交付予上訴人進行拌料之系爭塑膠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惟查,兩造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拌料成品數量亦有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已賣出以1 只20呎貨櫃所裝載之拌料成品,約重1 萬5,000 公斤應予扣除等語,固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證人林茂鴻就此亦證稱:我在分類整理塑膠料期間,有看到被上訴人出過一個貨櫃,貨櫃內是整個太空包放進去,貨櫃是20呎,太空包一般裝約10至15噸,應該是我分類好的,因為太空包是分一袋、一袋的,跟我整理的太空包外觀相同,當天有裝貨櫃,有把分好的運到鎮安宮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依證人林茂鴻所述,可認被上訴人確曾將該證人所完成部分拌料成品,以一只20呎貨櫃裝載出貨,應為屬實。再被上訴人因否認該出貨事實,故無從知悉實際出貨淨重,惟依證人林茂鴻證稱裝填太空包一般約10至15噸,及上訴人所稱該20呎貨櫃裝載量約1 萬5,000 公斤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8頁),本院就此認應採取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前所賣出以1 只20呎貨櫃所裝載之拌料成品,約重1 萬5,000 公斤,上訴人所應返還系爭拌料成品之重量即應扣除此一重量。至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有手寫「18.5T 永昱」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已取回並出貨之重量應為1 萬8,500 公斤(18.5公噸),然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關日期105 年11月1 日之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49頁),其內全部欄位填載內容均係電腦繕打,僅「18.5T 永昱」、「18.5T 佑夫」等詞,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且係由訴外人龍輝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代為處理報關手續,衡情上開手寫記載部分,應係龍輝公司依被上訴人之單方告知而為記載,復無其他秤重資料可資憑佐,是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回出貨之數量為1 萬8,500 公斤。上訴人前節所辯,並非可取。 ㈥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告知系爭塑膠料含水率為30% 至40% ,存放一段時日後,重量會有相當耗損,應再扣除水分及雜質云云。然此依證人林茂鴻所陳證:我也是做塑膠顆粒買賣,該批塑膠料沒什麼水分,摸起來不會濕濕的,一般塑膠料含水分雜質都在3%到5%以內,超過5%就很濕了,這樣品質不好,含水量大多,要把塑膠乾燥很困難。在分類整理過程中,水分雜質應該沒有耗損。這批料應該是水撈料,非上訴人所述粉狀的水撈粉,且我在分類時,含水量沒有到30% 至40% ,我覺得最多5%而已等語翔明(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71頁),核與證人李振恭於本院所結稱:膠粉都會有水分,但是水分也不多,如果膠粉全部都是水水的,被上訴人也不會要買,我沒有辦法說出水分比例是多少,我向台橡公司購買的膠粉、膠粒,如果說膠粉在倉庫裡面很久,因為有灑水就會有水分,但是要出貨的時候,台橡公司會把水分瀝乾,瀝乾後才會出貨給我,我出貨給被上訴人的膠粉,我摸起來的質感是乾鬆乾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塑膠料含水率為30% 至40 %一節,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而依證人林茂鴻、李振恭前揭證言,僅可認定系爭塑膠料最高含水率為5%,復考量系爭塑膠料放置上訴人工廠時間非短(約達1 年餘),如有水分耗損尚屬正常,故認除扣除前揭貨櫃出貨重量1 萬5,000 公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重量,應再扣除5%之重量。 ㈦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塑膠料重量應為3 萬6,147 公斤【計算式:5 萬3,050 公斤-1 萬5,000 公斤-《(5 萬3,050 公斤-1 萬5,000 公斤)×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3 萬6,147 公斤】。又依證人李振恭所開立前開6 張發票所載,可證被上訴人向證人李振恭所購買系爭塑膠料品項多樣、單價諸多不同,無相關證據可細分被上訴人就剩餘拌料成品之價格為何,兩造同意以系爭塑膠料總價117 萬8,311 元及總重5 萬3,050 公斤為據,計算每公斤平均單價為22元(計算式:117 萬8,311 元÷5 萬3,05 0 公斤=22元,兩造就此已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進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9萬5,234 元(計算式:3 萬6,147 公斤×22元=79萬5,234 元)。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5,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