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崧禾蓄電池行 法定代理人 江素琴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晉睿 被 上訴人 徐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1時許,向上訴人崧禾蓄電池行(組織型態:合夥)購買電池2 顆,由其員工即上訴人莊晉睿搬運至被上訴人停放在崧禾蓄電池行門口之汽車後車廂時,莊晉睿疏未注意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砸傷被上訴人之右腳,被上訴人受有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923元(含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 元)、看護費用7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30 元,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4,853 元。崧禾蓄電池行為莊晉睿之僱用人,應就莊晉睿之過失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4,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走在莊晉睿左後側,電池掉落時被上訴人突將右腳伸至莊晉睿前方,被上訴人受傷係其自己個人疏忽所致,莊晉睿無從防範,並無過失,上訴人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莊晉睿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受傷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就醫,經X 光檢查僅受有右腳第5 趾內側撕裂傷而無骨折,被上訴人事故後2 個月始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就骨折傷勢施行手術,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七賢醫院建議傷害僅需自行癒合,被上訴人要求開刀而生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再被上訴人之行動雖有不便,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及交通費用,應無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72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崧禾蓄電池行門口,莊晉睿搬運電池至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車廂時,電池掉落砸到被上訴人右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腳撕裂傷3 公分。 ㈡事故發生時,莊晉睿為崧禾蓄電池行之受僱人。 ㈢如認定被上訴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 ㈣如認定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至高榮醫院距離6.2 公里、單程車資180 元;自上開住處至七賢醫院距離12.7公里,單程車資310 元。 ㈤兩造就他方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 ㈠莊晉睿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池2 顆,員工莊晉睿搬運電池至其汽車後車廂時,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砸傷其右腳,業據莊晉睿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827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向我買受電池2 顆,我先用手推車推運該2 顆電池至被上訴人汽車後置物廂旁,徒手將第1 顆電池搬運至後置物廂內,當時被上訴人在後置物廂旁協助整理其內之物品,以方便我搬運第2 顆電池放置於後置物廂內,我要再搬運第2 顆電池至後置物廂時,該電池之包裝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直接掉落下來,砸傷被上訴人右腳趾盤(警卷第5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是我搬運電池,裝運電池的紙箱底部破掉,電池因此掉落,就砸到了被上訴人的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8頁),並有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事故係被上訴人突然將右腳伸至莊晉睿前方,經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訊中所自承,為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刑案警、偵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正整理後置物廂,以便莊晉睿放置第二顆電池,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故將右腳伸出而致傷之情(警卷第8 頁、偵卷第19頁),且事故係因上訴人所提供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池,崧禾蓄電池行負有將電池包裝穩固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倘上訴人於交付前確實檢查包裝之紙箱有無潮濕、蟲蛀、破損,以免影響承載重量之行舉,當不致於搬運過程中因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並因而砸傷被上訴人之右腳趾,是上訴人執此置辯,核非足採。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滋安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滋安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傷害類型:執行職務、實際工作內容:督導工作進度、受傷時間及地點:106.12.20 在廠區內協助員工換裝堆高機電池時,因員工滑手,致電池壓傷右腳」等文字,足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固提出滋安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證(原審訴卷第26頁)。就此被上訴人陳稱:上開申請書係因滋安公司經辦人翁慧申便宜行事,未如實填載,未經伊確認內容是否無誤核與事實不符。查,該申請書所記載事故發生地點、發生原因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不同,惟發生時間為106 年12月20日、受傷原因為遭電池壓傷右腳等節,則屬一致,依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當日除系爭事故外,別無其他事故導致其右腳趾受傷(被上訴人並陳明已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申請書),綜合全部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申請書僅係公司之經辦人便宜行事而為,堪予採信,自不能以申請書有為前揭記載,認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上揭行為無關。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莊晉睿,且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崧禾蓄電池行為其僱用人,就被上訴人因事故所受傷害,崧禾蓄電池行自應與莊晉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高榮醫院、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可證(原審審訴卷第16、18頁、訴卷第30至86、89至99、103 至104 、107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並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記載「予行X 光檢查結果無骨折情形及予撕裂傷傷口縫合」等語為辯,固有該病歷紀錄可參(原審訴卷第94頁背面),惟此情業據高榮醫院函覆:病患107 年2 月7 日骨折內固定手術與106 年12月20日所受之傷害有關。經查106 年12月20日之影像檢查即有骨折裂痕,但因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趾骨(非常見的三節趾骨),因此骨折後易被判讀為沒有骨折的三節趾骨,縱使放射線科醫師亦不容易判讀。但急診醫師也建議回診追蹤此一傷害,而後續回診時因持續疼痛懷疑非單純三節趾骨,加照另一腳之趾頭才發現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趾骨,而右第五趾應為骨折後形成三節,故才確立骨折之診斷。急診時並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但傷口已適當處理,並安排回診追蹤,處置仍屬合理等語(原審訴卷第160 頁),稽之被上訴人嗣於107 年1 月2 日於高榮醫院複診時,即發現右第五趾骨有開放性骨折情形,有該日病歷紀錄記載「X-ray :suspect fracture of right 5th toe -> open fracture」(原審訴卷第96頁),與事故發生時日接近,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並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謂滋安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職業災害類型:執行職務、實際工作內容:現場操作員、受傷時間及地點:上班時間於工廠內、受傷原因及經過:裝卸鐵管時不慎受傷,與工作之關係為何:份內工作、傷病名稱(主診斷):右腳第五趾骨折」等文字(原審訴卷第29頁),認被上訴人所受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審酌被上訴人病歷紀錄、高榮醫院函覆意見認定如前,自不因滋安公司因勞工保險而出具之申請書有為上開記載,認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含醫療器材)費用: 被上訴人因受傷在高榮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2,180 元(原審審訴卷第20至26頁),七賢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3,560元及於107 年2 月8 日實施骨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支出之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 元(原審審訴卷第28至30、32頁),合計53,24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右腳趾骨骨折處位移程度不多,七賢醫院建議以需石膏固定自行癒合即可,故無開刀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在七賢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3,560元及支架費用7,500 元,即屬非必要云云。經查,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有無手術之必要,高榮醫院函復: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6 年12月20日至高榮醫院急診求診,傷口已於急診室行清創縫合術,後續傷口穩定並於門診回診拆線。而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處移位程度不多,無絕對需要復位內固定手術之適應症,因此建議先行保守治療及保護。但若病患主觀覺得疼痛難耐,無法遵從醫囑配合保守治療,自行要求手術固定及自願承擔手術風險,亦無絕對不可。因醫療行為中不可確定性甚多,無法保證接受何種治療即一定會成功。然每位醫師對患者治療經驗不同,因此可能會給予不同建議,但仍會尊重同業之意見。高榮醫院醫師只能依學理及以往經驗善盡告知之責任,遵從與否或選擇何種治療方式是病患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88頁),換言之,病患就治療方式之選擇權,乃係應予尊重之絕對因素,參諸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急診時,疼痛指數高達10分即重度疼痛(原審訴卷第92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嗣於107 年2 月7 日至七賢醫院就診時,仍感疼痛不適且期能儘快恢復,經七賢醫院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有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2018/02/07 08 :30經由家屬陪同步行入院…,病人主訴2/20(按:應為12/20 之誤載;見原審訴卷第40頁出院病歷摘要)工作時被重物砸到右足第五趾,送至高榮急診求治,予以右足外傷縫合及X 光檢查第五足趾有骨裂情形,未建議手術治療,返家後因活動出力,之後回高榮門診拆線時,感右第五足趾疼痛不適,X 光檢查有骨折情形,仍建議自行癒合即可,便予石膏固定,因病人想盡快處理好,經友人介紹至七賢醫院門診求治,行R'tfoot AP+Oblique:右足第五趾骨折,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詳檢及手術治療(原審訴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滋安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負責監工、督導及採買,工作性質需要走動,非單純處理辦公室之文書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81 頁),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活動程度,於事故發生1 月餘後仍感疼痛不適,遂經醫師建議施以手術治療,核事件經過始末,該手術自屬必要。 ⒉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高榮醫院急診治療,醫囑建議需半日看護2 週,另於107 年2 月7 日於七賢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內固定手術,醫囑建議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6、18頁),且就被上訴人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期間等情,經高榮醫院覆稱:病患所受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依當時診斷書所述建議需半日看護兩週。為照護傷口,之後應以石膏保護(原審訴卷第160 頁),七賢醫院亦函覆:病患術後因傷口疼痛不堪,自述行走不便,故需看護,期間約一個月。全日看護是怕病患半夜下床會痛(原審訴卷第156 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在右足第五趾,行動雖有不便,但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看護,且係被上訴人自述需看護,非確有看護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在趾部,日常站立、行走均需施力,而其甫受傷後,經高榮醫院就其右足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施以傷口縫合術,嗣於107 年2 月7 日於七賢醫院住院施行右足第五趾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尤需悉心照護傷口且儘量減少活動,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12月20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2 週,及自107 年2 月7 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0日之必要,堪予採信。上訴人再稱:106 年12月20日受傷之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均能正常工作,受領薪資,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均因公傷向滋安公司請假休養,且107 年1 月至同年3 月亦未有薪資所得,有該公司員工請假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73頁),非但無上訴人所辯之情,況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參照),可知有無取得薪資補償與可否請求看護費,核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然如上揭說明,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74,000元(計算式:1,000 元×14日+2,000 元×30日=74,00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請親友代為接送,不能因此嘉惠於上訴人云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乘車費用收據,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107 年1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及7 月3 日至高榮醫院門診共7 次,另於107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7 日至2 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月2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28日至七賢醫院門診共8 次,固提出高榮醫院之急診出院病歷、門診病歷記錄、七賢醫院之病歷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為證(原審訴卷第31至34、40、89、96、98至99頁)。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與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被害人能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本項請求,並未提出有支付費用之證明,是而其主張係親友接送,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7,480 元(計算式:180 元×7 × 2 +310 元×8 ×2 =7,480 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曾至日本名古屋修習日語,取得日語二級證書、勞工局多項教育訓練證書,現於滋安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月薪約56,000元(不含加班費),名下有房地數筆、及投資數筆;莊晉睿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崧禾蓄電池行,月薪約二萬餘元,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本田廠牌汽車1 部,崧禾蓄電池行為合夥組織,資本額20萬元經兩造陳明(原審審訴卷第84、98頁、訴卷第178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文藻外語學院推廣教育結業證書、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及商業登記查詢可參(原審審訴卷第34至35、132 至140 頁及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卷第73頁),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醫療(含醫療器材)費用53,24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207,240 元。上訴人末雖抗辯:應扣減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云云。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領取職業傷害給付97,020元(原審訴卷第28頁),然此係滋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雇主照顧責任所為之補償給付,與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均有不同,不能自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職業傷害給付。上訴人執以抗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20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14,720 元,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