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姜智松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偉男 被 上訴 人 劉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於雲林縣○○市○○路0 號前之二層樓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面積約為170 坪,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麟、劉○草、劉○木、劉○倉、劉○晉、黃○桃所共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出租代表人。上訴人為經營釣蝦場,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向原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吉祥釣蝦廣場」之訴外人徐○雄頂讓設備,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兩造於106 年7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簽約時向上訴人收取押金20萬元、106 年7 月15日至10月14日之租金9 萬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從事後補辦相關建築登記手續使建物合法化,不符上訴人經營釣蝦場之營業目的,猶隱匿上情,並向上訴人表示經營釣蝦場沒問題,顯係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頂讓店面支出40萬元、重新裝潢費用30萬元、3 個月租金9 萬元及押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99萬元,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1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99萬元。又縱認被上訴人不構成詐欺,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合法經營蝦味鮮釣蝦廣場,系爭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已構成租賃契約義務之違反。又上訴人申請商業登記,需提供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或以商號名稱訂立之租賃契約、使用執照等文件,惟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必備文件,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致上訴人無法申辦商業登記及變更使用執照,無法依約定營業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以107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租金、訂金返還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支出頂讓店面、重新裝潢費用之損害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雖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欲經營釣蝦場,但並未對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得合法經營釣蝦場。又系爭房屋雖屬違建,但並非不能出租,84年至106 年間之歷任承租人亦皆有辦理商業登記,乃上訴人故意未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違法為營業行為,始導致於106 年8 月4 日遭雲林縣政府稽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侵權及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提供房屋稅單及房屋使用同意書,然上訴人根本未向被上訴人索取,本件係因鄭偉男不滿被上訴人要求其遷離放置於非承租範圍之盆栽,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夥同他人砸毀被上訴人位於雲林縣○○市○○路0 號住處之鋁門窗玻璃、鞋櫃等物,被上訴人因而對鄭偉男提出毀損、恐嚇刑事告訴,嗣鄭偉男於偵查中要求被上訴人和解撤回告訴未果,又見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後,上訴人始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表示不續租、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另上訴人雖主張係遭稽查,未能變更使用執照而自行停業,但上訴人於蝦味鮮釣蝦廣場之臉書係公開表示因經營不善而停業,故上訴人停業之決定,與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租約之事由,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提出之裝潢費用單據,或無廠商印章,或請款時間在上訴人頂讓之前,多有不實,不足以證明係重新裝潢之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土地使用分區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麟、劉○草、劉○木、劉○倉、劉○晉、黃○桃所共有,並未申領使用執照。黃○桃、劉○木、劉○倉、劉○晉、劉○麟、劉○草均同意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出租代表人。 2、上訴人為經營釣蝦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一樓部分,雙方於106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每月租金3 萬元,水電費由上訴人自行支付,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向上訴人收取押金20萬元、106 年7 月15日至10月14日之租金9 萬元。 3、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向原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一樓經營「吉祥釣蝦廣場」之徐○雄頂讓設備,徐○雄並陪同上訴人與劉大州簽訂系爭租約。「吉祥釣蝦廣場」於104 年5 月14日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獲准,登記營業地址即系爭房屋,登記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其他休閒服務業,嗣於106 年6 月30日登記歇業。 4、上訴人自106 年7 月15日開始承租,並經營「蝦味鮮釣蝦廣場」,但並未申辦商業設立登記。於106 年8 月4 日遭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未經登記違規營業,另發現上訴人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系爭房屋有建築物房屋用途不符、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缺失。另遭雲林縣消防局舉發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未依規定遴用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嗣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8 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辦理設立登記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另於106 年8 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將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書置於顯眼處備查。5、上訴人有於106 年12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撤銷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1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嗣又以107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5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 2、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而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租金、押金返還上訴人及賠償上訴人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業經原審依據證人徐○雄之證詞,復徵諸上訴人係向證人徐○雄頂讓吉祥釣蝦廣場之設備來經營釣蝦場等情,互核勾稽後認定:上訴人係見其前手徐○雄等人長期在系爭房屋經營釣蝦場,而向徐○雄頂讓釣蝦場設備,衡情不會懷疑系爭房屋能否經營釣蝦場,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長期出租予人經營釣蝦場,亦應無在簽約時刻意強調、保證可合法經營釣蝦場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保證之言詞,實非無疑,加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保證之言詞,自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刻意謊稱可合法營業之情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意思表示有受詐欺,則其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又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使之簽立系爭租約,自無侵害上訴人表意自由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99萬元,洵屬無據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又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及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適法之爭點,業經原審依據被上訴人與鄭偉男之電話錄音譯文、鄭偉男寄送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鄭偉男之社團臉書發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黑金讚企業社登記資料,以及鄭偉男於警偵訊之供詞,互核勾稽後認定:鄭偉男無法證明有向被上訴人索取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遭拒之情,亦與被上訴人過往出租系爭房屋未曾拒絕提供之表現有違,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索取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變更使用執照必備文件,被上訴人卻避不見面、拒絕提供乙情,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附隨義務,即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屋雖未申領使用執照,且不能做為釣蝦場經營使用,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無特別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使用執照、可供合法經營釣蝦場之用;又上訴人於蝦味鮮釣蝦廣場開始營業前,完全未申辦或注重合法經營釣蝦場之相關法令要件,且本已有意違法營業,待知悉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無法變更使用執照合法經營釣蝦場,並有其他違規營業情形後,又仍繼續營業,且未見有尋求合法營業之舉動,直至因虧損停業後,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欲續租,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時,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相關營業及建築法令並不重視,自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合意被上訴人須提供具使用執照、得合法經營釣蝦場之建物,是系爭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尚不構成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之契約義務違反,而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之情形,上訴人即無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 項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是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當非適法,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係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其店面頂讓損失、裝潢損失,亦與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未能變更使用執照無因果關係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亦不合法,是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編│地號(雲林縣斗六市) │所有權人│權利│使用分區│ │號│ │ │範圍│ │ ├─┼────────────┼────┼──┼────┤ │1 │○○段○○○段OOOOO地號 │黃○桃 │全部│道路用地│ ├─┼────────────┼────┼──┼────┤ │2 │○○段○○○段OOOOO地號 │劉○木 │1/9 │綠地 │ │ │ ├────┼──┤ │ │ │ │劉○倉 │1/9 │ │ │ │ ├────┼──┤ │ │ │ │劉○晉 │1/9 │ │ │ │ ├────┼──┤ │ │ │ │黃○桃 │2/6 │ │ │ │ ├────┼──┤ │ │ │ │劉○麟 │1/6 │ │ │ │ ├────┼──┤ │ │ │ │劉○草 │1/6 │ │ ├─┼────────────┼────┼──┼────┤ │3 │○○段○○○段OOOOOO地號│劉○木 │全部│道路用地│ ├─┼────────────┼────┼──┼────┤ │4 │○○段○○○段OOOOOO地號│劉○倉 │全部│道路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