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唐雨瑄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9,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2,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訴外人游祝融即伊之祖父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簽訂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11月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又縱認游祝融係無權代理,然游祝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供被上訴人進屋觀看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故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 年4 月(即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之該月份)起,至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即107 年8 月15日止共16個月,按每月租金62,000元計算,共計992,000 元之租金。倘認伊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實屬無權占有,並使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提出書狀則以:伊係向游祝融承租,租金並交付與游祝融,伊無可能付兩次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游祝融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11月9 日止;給付租金方式為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1月10日一次交付一年份12張月租金全額支票交游祝融按月兌現。被上訴人就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0月10日止之每月租金62,000元之支票12張,已於105 年11月2 日交由游祝融簽收。 ㈢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奇昌企業行及揚民企業行向伊給付租金,內容略為:系爭房屋由親友代為處理,因孳生誤會,上訴人將直接處理,故催告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回信:「本人黃玉燕向游祝融先生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並辦理公證合約,租金均依年度開立支票交由游祝融先生親收。本人也已跟游祝融先生確認存證信函之通知,游祝融先生回覆說:請游上陞先生有事找游祝融先生處理。特附上公證合約及租金簽收證明」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共計16個月之租金者: 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系爭租約上記載游祝融係代理伊訂立租約,被上訴人亦明知於此而簽約,故游祝融為有權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而觀諸系爭租約載明:「甲方(即游祝融)係代為公證租賃契約,租金應交付於房屋所有權人游上陞」、「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1月10日一次交付一年份12張月租金全額支票交甲方按月兌領。」等語(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986 號卷第13頁),確已明載「代為公證租賃契約」之字樣,再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奇昌企業行及揚民企業行向伊給付租金,內容亦載明:「(系爭房屋)由親友代為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986 號卷第6 頁),且依我國國情,親屬間代為處理不動產之出租事務,核屬事理上常有,被上訴人亦無否認游祝融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游祝融有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效力及於兩造,自有理由。 ⒉然系爭租約針對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方式,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1月10日一次交付一年份12張月租金全額支票交甲方(即游祝融)按月兌領。」等語(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986 號卷第13頁),足見兩造確已約定由被上訴人一次交付一年份12張月租金全額支票與游祝融按月兌領之方式,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等情明確;而被上訴人就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止之每月租金62,000元之支票12張,已於105 年11月2 日交由游祝融簽收,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986 號卷第16-1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支付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完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之租金,並無可採。 ⒊惟被上訴人自106 年11月(含當月)之後之租金有無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方式繳納,經原審於107 年10月26日函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107 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原審再開辯論,全無對於自106 年11月(含當月)後之租金繳納事宜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到院(見原審卷第39-41 頁、第4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該事實,無論原審或本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原審卷第7 頁、第33-33-1 頁、第40-41 頁、本院卷第40-41 頁),但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共9 個月,按每月租金 62,000元計算,共計558,000 元之租金,及自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共計16個月之租金者: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認系爭租約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開始,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經查,上訴人主張游祝融有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有效成立,且效力及於兩造,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0 年11月9 日止),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共9 個月,按每月租金62,000元計算,共計558,000 元之租金,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紀芸